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南河路二段565号1栋1单元2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高运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全,北京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西北桥东街6号附11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珍,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庐松,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经开国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和新城F1区)双龙路388号1栋附301-306号,2栋红岭路301-311号,2栋附201-206号,附301-3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理,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鸥鹏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谢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方,男,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建材路506号附5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庭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三多里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之,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容成,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成都金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经开国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欧鹏公司)、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国投公司对金柱公司尚欠永发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柱公司、国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国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向永发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1.《成都市龙泉驿区“楠博苑五期”A1区一标段安居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建设主体与项目实际投资人国投公司按BT操作模式确定金柱公司为项目建设代业主”。由此可见,国投公司与金柱公司之间是项目建设的代理关系。金柱公司仅是国投公司的代理人,国投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2.前期工程进度款大部分是由国投公司直接向永发公司开设的共管账户付款。3.永发公司开具的发票中,部分是直接向国投公司开具,国投公司接收且无异议。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建设单位是国投公司,而非金柱公司。5.工程决算审计资料中载明的建设单位亦是国投公司且加盖公章。二、本案中,永发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相对方是国投公司。1.金柱公司仅是国投公司的代理人,工程的建设成果由国投公司享有,国投公司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2.金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标、选择施工单位,是基于BT合同的授权,且需经国投公司同意和认可。3.根据BT合同的约定,国投公司向金柱公司支付的款项主要是工程款,且是将工程款直接付给金柱公司,回报只占很小一部分。4.金柱公司向各施工单位实际收取了管理费,此行为不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三、一审中,永发公司申请了诉讼保全并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300元,该两项费用应由金柱公司、国投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漏判了诉讼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诉讼中,永发公司撤回了其第三项诉讼事由及相应主张。
针对永发公司的上诉,金柱公司辩称,永发公司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认为国投公司才是应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体,对此由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认定。
针对永发公司的上诉,国投公司辩称,金柱公司与国投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签订BT合同是事实,但BT合同的履约方式与委托合同明显不同,代理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与永发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金柱公司,并非国投公司。国投公司向永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接受永发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行为,均是履行与金柱公司之间的BT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永发公司的上诉,欧鹏公司述称,1.永发公司上诉要求国投公司就金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2.一审中,欧鹏公司已确认案涉工程3标段的人工捡底由其自己完成,该部分工程款应在金柱公司向永发公司支付的土石方款项中予以扣除,由金柱公司向欧鹏公司支付。况且,国投公司也是根据永发公司的承诺来暂扣的人工捡底费。
针对永发公司的上诉,泰发公司述称,案涉项目共有4个标段,泰发公司承建其中的第2标段。捡底工程虽然仅由金柱公司与永发公司签订合同,但在国投公司、金柱公司及各标段分包方参与的会议中明确各个标段的工程捡底工作由各标段施工方完成,泰发公司基于此完成了第2标段的捡底工程。而永发公司与金柱公司之间在进行捡底工程结算时,没有通知泰发公司参与,遗漏了第2标段的很多捡底工作量。一审未判决任何主体向泰发公司支付捡底工程款,是错误的。
针对永发公司的上诉,青羊建司的述称意见与欧鹏公司、泰发公司一致。
金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永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金柱公司收到国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10日内按国投公司安排的永发公司承包范围内土方工程额度扣除相应工程管理费、违约金等应扣款项后支付给永发公司。”目前金柱公司未收到国投公司支付的款项,永发公司承包范围内土方工程额度未确定,因此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根据永发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金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案涉工程款也未满足支付条件。《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和第五条约定,人工捡底属于合同的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按有关约定据实结算。合同实际履行中,永发公司、欧鹏公司、泰发公司、青羊建司共同参与了人工捡底的施工。永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基础土方工程承台517.200m以下土方工程款扣入共管账户,并于2014年2月28日前与青羊建司、泰发公司、鸥鹏公司各施工单位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予以支付”。但至今上述四方未协商一致确认各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二、在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金柱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之日作为金柱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金柱公司的上诉,永发公司辩称,1.据了解,案涉工程于2012年完工后,国投公司在2013年、2014年均向金柱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金柱公司在收款后未向永发公司支付。一审法院据此依据审计报告作出时间确定剩余工程款数额以及利息起算时间,是正确的。2.《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中未约定人工捡底,所有的人工捡底均系该合同外的工程。而永发公司与金柱公司之间办理结算时,仅针对永发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中并未包含欧鹏公司、泰发公司、青羊建司所做的人工捡底工程在内。永发公司出具《承诺书》,意在表明态度,愿意将自己所做的第1标段的人工捡底工程款作暂扣处理,便于后面处理整个工程所涉人工捡底的款项。实际上,第1标段的人工捡底对应工程款从共管账户信息显示,留存资金约为110余万元,尚不足以分配四家分包单位主张的人工捡底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应另行处理,是恰当的。请求驳回金柱公司的上诉。
针对金柱公司的上诉,国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金柱公司的上诉,欧鹏公司述称,案涉工程四个标段各自的施工单位均向金柱公司报送了自己所做人工捡底的工程量,总额约200余万元。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理由与永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但不同意永发公司所述的《承诺书》理解意见。事实上,永发公司出具《承诺书》就是为扣除另外三家施工单位的人工捡底费用。金柱公司应向永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实际由欧鹏公司、泰发公司和青羊建司完成的人工捡底费用后,再行支付。
针对金柱公司的上诉,泰发公司述称,案涉土方工程于2012年即已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泰发公司施工的第2标段人工捡底工程,是应金柱公司的要求,但在泰发公司催要该部分工程款时,金柱公司以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金柱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金柱公司的上诉,青羊建司述称,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永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柱公司和国投公司向永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612009.32元;2.判令金柱公司、国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中,永发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金柱公司和国投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12009.3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为利率,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9月21日利息为162641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投公司原名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2009年1月8日和12月10日,国投公司(甲方)与金柱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市龙泉驿区“楠博苑五期”A1区一标段安居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及《安居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国投公司按“BT”模式确定金柱公司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总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安居房项目建设代业主。金柱公司依法通过招投标自主选择施工单位,项目建设完成由国投公司根据回购价格回购,回购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柱公司将该项目分为一、二、三、四共四个标段,分别发包给了永发公司(一标段)、泰发公司(二标段)、青羊建司(三标段)和鸥鹏公司(四标段)。2011年9月29日,金柱公司(发包人)与永发公司(承包人)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金柱公司将案涉工程一、二、三、四标段基坑土方工程发包给永发公司,工期为60天,工程内容为土方开挖、回填、弃置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地下室土方工程:挖土、将土方全部外运、清理机下余土、工作面修理边坡(配合护壁支护喷锚修边)、必须配合基础清理、机械捡底、车进出场清洗(挖至基底标高上30㎝以内),等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基坑土方工程项目。结算办法其计价按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其配套文件全额计算。按此计算基础上总价下浮3%(人工费、材料费不下浮)。工程造价按审计局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准。金柱公司收到国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日内按金柱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土方工程额度扣除相应工程管理费、违约金等应扣款项后支付给永发公司。并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自未付款项的付款期最后一日起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
永发公司、泰发公司、青羊建司和鸥鹏公司按各自承建标段组织进行了施工。《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标段土方工程中的人工捡底部分实际由各标段承包人施工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均已交付使用。
2013年12月30日,北京天健大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成都市龙泉驿区审计局委托,对案涉楠博苑五期A1区土方工程以及由案外人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支护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土石方工程审定金额13051232.74元,混凝土路拆除工程审定金额8848.21元,合计13060080.95。2014年1月8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审计局向国投公司发出了《关于楠博苑五期A1区一标段土方及支护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的函》,对上述审核金额予以了审计确认。2014年1月20日金柱公司向永发公司支付楠博苑五期A1区土方工程款10448064.63元(含应扣管理费、税金及审计费),尚余工程款2612016.32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永发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金柱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龙泉驿区洪河城市花园1区(原楠博苑五期A1区)基础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已经审计结算,我公司向贵公司郑重承诺:将基础土方工程承台517.200m以下土方工程款扣入共管账户,并于2014年2月28日前与青羊、泰发、鸥鹏各施工单位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成都市龙泉驿区“楠博苑五期”A1区一标段安居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安居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报告》《审定结果的函》《承诺书》、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金柱公司与永发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土方工程已施工完成,永发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金柱公司按约支付相应工程结算价款。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发包人收到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10日内按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安排的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土方工程额度扣除相应工程管理费、违约金等应扣款项后支付给承包人”,而金柱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的BT投资建设合同中,对回购款约定是按工程进度支付,金柱公司与永发公司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收到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指向哪一期工程款不明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双方关于工程造价按审计局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准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金柱公司应付结算价款时间为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之日即2014年1月8日。永发公司现要求向金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12009.63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2612009.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永发公司与国投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永发公司请求国投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人工捡底属于案涉《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的承包范围,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标段土方工程中的人工捡底部分实际由各标段承包人鸥鹏公司、泰发公司、青羊建司施工完成虽是事实,但根据该事实并不能认定鸥鹏公司、泰发公司、青羊建司与金柱公司就人工捡底部分工程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鸥鹏公司、泰发公司、青羊建司主张其对金柱公司享有直接的权利,缺乏事实根据。鸥鹏公司、泰发公司、青羊建司实际参与了永发公司承包范围的工程施工,属于鸥鹏公司、泰发公司、青羊建司与永发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61200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12009.6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永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53.5元,由金柱公司负担。
二审中,永发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国投公司;
2.2013年2月27日的发票(发票号码01010935)、银行进账单,拟证明:永发公司以国投公司作为收款方开具的案涉工程款发票,国投公司已接收并实际付款。
经质证,金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国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理由是:国投公司与金柱公司之间系履行BT合同,国投公司是案涉项目业主的事实,并不是国投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向永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事由,证据1不应采信;证据2所涉费用系国投公司依据与永发公司所签订的《支付“楠博苑五期”灌溉渠维修垫付费用补偿协议》而付款;证据3是国投公司依据金柱公司的委托书而付款,因此,证据2、3均不能认定国投公司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欧鹏公司、泰发公司、青羊建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均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金柱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工程资金拨付审批表》《工程资金审批资料清单》《会签说明》、成都银行进账单(回单)、国家开发银行电子回单、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拟共同证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流程是:由永发公司发起工程资金拨付申请,填写请款单位、合同进度、累计已付款及比率、合同金额、请款金额等信息,经监理单位和国投公司审批后再付款;而永发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才发起其在本案中诉请的2612016.32元工程款的拨付申请,国投公司未审核通过;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今,金柱公司未收到国投公司拨付的任何款项,《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金柱公司收到国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10日内扣除相应工程管理费、违约金等应扣款项后支付给永发公司”的这一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经质证,永发公司对《工程资金拨付审批表》《工程资金审批资料清单》《会签说明》中其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落款日期,述称拨付工程款的申请永发公司每年均提交,申请表上交后由金柱公司持有,其上的落款时间应是在监理公司盖章后添加,并非永发公司实际请款时间;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国投公司对2020年1月10日的《工程资金拨付审批表》《工程资金审批资料清单》《会签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在国投公司与金柱公司之间的BT合同项下,工程款已按节点到期支付;对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的三性不认可,并非国投公司的账户信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国投公司是基于与金柱公司之间的BT合同而向永发公司付款。欧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金柱公司的证明目的。泰发公司、青羊建司的质证意见与欧鹏公司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永发公司、金柱公司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
各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现评判如下:
一、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永发公司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以及国投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永发公司上诉主张,金柱公司系案涉项目的代理业主,国投公司系项目建设单位,因此金柱公司是国投公司的代理人,基于案涉《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应当向永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国投公司,并要求国投公司对金柱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若永发公司关于金柱公司系代理人、国投公司系委托人的意见成立,则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中关于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永发公司仅能在金柱公司、国投公司二者中选择其一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非主张二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永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对应的上诉理由,存在矛盾。基于此,本院在二审中要求永发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合同相对方。永发公司表示其系依据《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主张案涉工程款,合同相对方是金柱公司,同时依据金柱公司与国投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要求国投公司对金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系永发公司与金柱公司签订,永发公司在本案中亦明确主张合同相对方是金柱公司,故,虽然案涉项目系国投公司按BT模式确定由金柱公司作为项目建设代业主进行建设,但国投公司与金柱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中认定《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更何况,金柱公司的上诉意见中未对一审认定其系合同相对方提出异议,国投公司的辩称、述称意见中亦坚持自己并非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金柱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永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国投公司虽是项目建设单位,但并未直接与永发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而国投公司与金柱公司之间基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楠博苑五期”A1区一标段安居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及《安居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所建立的合同关系,并非国投公司应就金柱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永发公司要求国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以及一审认定的金柱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发包人(即金柱公司)收到国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10日内按国投公司安排的承包人(即永发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土方工程额度扣除相应工程管理费、违约金等应扣款项后支付给承包人”的约定,在国投公司与金柱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如何支付没有进行明确的情况下,该约定不宜认定为金柱公司向永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毕竟,金柱公司收到国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客观事实的范畴,而金柱公司是否收到国投公司的付款,与金柱公司是否尽到合理的主张义务,具有关联性。在金柱公司未举证证明国投公司客观上尚未支付工程款是非因金柱公司原因导致的情况下,金柱公司依据该条约定抗辩其向永发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支持。
至于永发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金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永发公司承诺将相关土方工程款扣入共管账户,是基于土方工程仅有永发公司与金柱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施工主体并非永发公司一家单位的背景原因。因此,永发公司的该承诺,应视为其为协商解决土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表达的诚意,不应认定为永发公司认可“若土方工程各施工单位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则金柱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金柱公司依据《承诺书》上诉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的意见,本院亦不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为,《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本案中,永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金柱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故,应以永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作为其主张权利之时,即2020年4月1日起由金柱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以《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按审计局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准”为由,结合成都市龙泉驿区审计局于2014年1月8日向国投公司发出《关于楠博苑五期A1区一标段土方及支护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的函》,以及金柱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永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认定金柱公司应自2014年1月2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该认定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改判。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金柱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该约定标准并不过高,故,对一审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三、泰发公司、青羊建司、欧鹏公司是否系本案中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而其要求支付人工捡底工程款的主张应否支持。
本案中,《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为:“地下室土方工程:挖土、将土方全部外运、清理机下余土、工作面修理边坡(配合护壁支护喷锚修边)、必须配合基础清理、机械捡底、车进出场清洗(挖至基底标高上30cm以内)等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基坑土方工程项目。”而庭审已查明,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案涉项目的第1、2、3、4标段土方工程中的人工捡底部分,实际是由各标段的承包人施工完成。由此可知,关于人工捡底的工程款,有权主张的主体分别是案涉项目四个标段的各自承包人,而人工捡底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则存在两种可能性。
可能性之一:若案涉项目四个标段的人工捡底工程款已包含在金柱公司与永发公司办理了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之中,则,泰发公司、青羊建司、欧鹏公司所完成各自标段的人工捡底工程内容,应属于《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组成部分,在此情况下,泰发公司、青羊建司、欧鹏公司就人工捡底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是永发公司。故,此种可能性情况下,泰发公司、青羊建司、欧鹏公司要求金柱公司承担人工捡底工程款支付责任,与永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泰发公司、青羊建司、欧鹏公司并非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可能性之二:若泰发公司、青羊建司、欧鹏公司完成的人工捡底工程款不包含在金柱公司与永发公司办理了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之中,则,相应地,该三方的人工捡底工程款也就不应自永发公司与金柱公司的结算价款中扣除。此种可能性情况下,泰发公司、青羊建司、欧鹏公司可主张人工捡底工程款的相对方虽不排除为金柱公司,但因工程款本身并不包含在永发公司诉请的剩余未付款之中,而是相互独立的工程款项。因此,泰发公司、青羊建司、欧鹏公司也不是本案中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故,基于上述两种可能性的分析,泰发公司、青羊建司、欧鹏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均非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对泰发公司、青羊建司、欧鹏公司的主张不做处理,认为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永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金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金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61200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12009.6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53.50元,由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99.50元,由成都金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414元,由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104元,由成都金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龚 耘
审 判 员  张卫敏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