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1民初2239号
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迎宾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008501686P。
法定代表人:许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华(该公司管理干部),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665361097Y。
法定代表人:蒋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蒋明军,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陈雪,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代军,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陈代伟,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溪农商行)与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蒋明军、陈雪、王代军、陈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溪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华、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蒋明军、陈雪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以及被告王代军、陈代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250000元及结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和挂息249894.19元;2.判令被告陈雪、陈代伟、王代军对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50000元及结欠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蒋明军、陈雪对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50000元及结欠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蓬溪农商行借款92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22年5月27日,月利率为5‰。被告陈雪、陈代伟、王代军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遂宁市遂州南路168号房屋(面积:683.58㎡)为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蒋明军、陈雪与原告蓬溪农商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蓬溪农商行办理该笔借款借新还旧时,向原告申请挂息249894.19元。现因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蒋明军、陈雪辩称,解除合同应当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并给予合理准备时间,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未发出解除通知,也未向保证人发出代偿通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应当解除。另外,挂息249894.19元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代军、陈代伟辩称,原告未向债务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应当解除;且二人应仅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8日,原告蓬溪农商行与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F7L012020000521)。合同约定,由原告蓬溪农商行向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92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购建材),归还原合同(合同编号:AF7L012017000254)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复利、结息、还款、借款的担保、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蒋明军、陈雪与原告蓬溪农商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F7L012020000495-1),约定由被告蒋明军、陈雪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F7L012020000521)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雪、陈代伟、王代军与原告蓬溪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AF7L20200000572),约定由被告陈雪、陈代伟、王代军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遂宁市遂州南路168号(新市场口)的房屋【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A××8号、遂宁市房城区共字第A××8号、遂宁市房城区共字第A××9号,遂国用(2002)字第3××6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F7L012020000521)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12月30日,原告蓬溪农商行向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执行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本、按季结息法。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另查明,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蓬溪农商行办理本案借款用以借新还旧时,向原告蓬溪农商行申请挂息249894.19元,该笔挂息系本案借款转贷前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君宏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贷款连带偿还承诺书,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蓬溪农商行与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蓬溪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蓬溪农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蓬溪农商行未通知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是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合同应当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时(即2021年8月19日)解除。被告蒋明军、陈雪与原告蓬溪农商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雪、陈代伟、王代军与原告蓬溪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提供三人共同所有的位于遂宁市遂州南路168号(新市场口)的房屋为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蓬溪农商行要求被告蒋明军、陈雪对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原告蓬溪农商行主张的挂息,系本案借款转贷前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蓬溪农商行未举证证明本案其他被告对该笔利息提供了担保,故挂息应由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F7L012020000521)于2021年8月19日起解除;
二、限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蒋明军、陈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雪、陈代伟、王代军共同所有的位于遂宁市遂州南路168号(新市场口)的房屋【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A××8号、遂宁市房城区共字第A××8号、遂宁市房城区共字第A××9号,遂国用(2002)字第3××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限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挂息24989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0元,由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蒋明军、陈雪、陈代伟、王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玉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