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5119号
原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佘兵,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群,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全城,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翟浩,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665361097Y。
法定代表人:蒋明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全城、翟浩、君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兵及范立群、被告全城、君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城、翟浩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6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君宏公司在欠付被告全城、翟浩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城、翟浩承担。被告全城、翟浩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承接被告君宏公司分包的遂宁市国滨首府B区项目1号楼石膏吊顶工程,后二人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系实际施工人,石膏板及辅助材料皆由原告购买并独立完成了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5月底竣工,现已全部完成交付。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确认了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66000元,并由被告全城、施工员梁皓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但被告结算后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全城辩称,1.2017年4月17日君宏公司将其承建的“国滨首府B区1#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约18430平方米的施工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给我实际施工,并签订《公司内部目标责任书》,君宏公司要求我将吊顶施工交给原告***做,2019年5月10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国滨首府B区1#楼吊顶施工合同》,并于2020年1月22日对该项施工的结算进行了签字;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在原告具备完全收款的条件下,君宏公司应在欠付我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2.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国滨首府B区1#楼吊顶施工合同》第三条3.2条约定,原告***需开具吊顶施工总结算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城向原告支付陆万元,但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3.2020年1月22日,我方财务人员张艳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原告妻子范立群账户10000元,故欠付工程款应为56000元。
被告翟浩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2017年4月17日君宏公司将其承建的“国滨首府B区1#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约18430平方米的施工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给全城实际施工,并签订《公司内部目标责任书》,2019年5月10日,被告全城与原告***签订《国滨首府B区1#楼吊顶施工合同》,并于2020年1月22日对该项施工的结算进行了签字。该项目与翟浩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翟浩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君宏公司辩称,1.被告君宏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务分包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被告全城、翟浩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司没有建立内部承包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不符合四川省高院审理建工合同有关解答的第六条关于认定内部承包的形式要件,双方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另在被告全城起诉我司(2020)川0903民初3467号案件,通过庭审查明以及双方确认,被告全城与我司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全城、翟浩无任何权利代表我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3.被告全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应由被告全城自行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4.我司是该项目的总包单位,并非建设单位及发包人,故原告也不能适用原司法解释第26条针对发包人适用的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法律条文向我司主张责任。综上,我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同时被告全城已经就该项目承包向我司主张了该项目剩余全部工程款,故原告的工程款只能与被告全城进行结算,不能向我司重复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被告全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国滨首府B区1#楼吊顶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君宏集团国滨首府B区项目1#楼。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及甲方要求部分的石膏吊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1.3(陆拾壹块叁毛)元计算,包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和结算方式:合同无预付款。吊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总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六万元。余款待整个项目竣工合格后付100%。2020年1月22日,被告全城及施工员梁皓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一单元:标准层:32平方共14层小计:443.5平方;一楼:39平方地下室:27.13平方单元门口:24.32平方小计:534平方(55/平方)534×55=29370元边箱:20.5米(55/米)检查孔:32个(50/个)20.5×55=1127元32×50=1600元小计:29370+1127+1600=32097元。二单元:标准层:32平方共14层小计:443.5平方;一楼:39平方地下室:27.13平方单元门口:24.32平方小计:534平方(55/平方)534×55=29370边沟:20.5米(55/米)检查孔:32个(50/个)20.5×55=112732×55=1600小计:29370+1127+1600=32097元;点工:7×260=1820元;合计:32097×2=64194+1820=66014元;总合计:66000.00元正(陆万陆仟元正)情况属实2020.10.18梁皓属实:全城2020.1.22。该结算单由被告全城签字捺印确认。2020年1月22日,被告方财务人员张艳向原告之妻范立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0000元。
另,2017年5月12日,被告君宏公司中标国滨首府B区1#、2#、3#、7#工程,该工程的招标方为遂宁市新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4月10日,被告全城(乙方)与被告君宏公司(甲方)签订《内部目标责任书》。约定:国滨首府B区1#楼及地下室的建修履行由公司内部乙方负责按项目负责制统一实施。
再,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洪诉被告全城、翟浩、君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全城、翟浩共同辩称其为国宾首府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将该项目的泥工劳务分包给李洪。2020年11月27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20)川0903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判决全城、翟浩向李洪支付相应劳务费及利息,并驳回李洪对君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全城、翟浩不服,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川09民初1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告全城称其与翟浩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经查,被告君宏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全城统一施工。被告全城与原告***就国滨首府B区1号楼吊顶部分签订了施工合同,虽被告翟浩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因另案查明及生效判决确认,翟浩与全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全城、翟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吊顶施工义务,被告全城、翟浩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及被告全城辩称君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支付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城辩称原告未提供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予付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结算,被告全城、翟浩尚欠原告工程款56000元,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性质上系违约金,虽合同中并未约定,但结合违约事实,本院认为以被告全城、翟浩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为赔偿基础,即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城、翟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全城、翟浩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长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