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1221号
原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665361097Y。
法定代表人:蒋明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云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原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宏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25日的利息为201200元,2017年8月26日至今的利息为:以3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7年8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到本金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本金150000元,在2017年8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本金350000元,利息201200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对于前期借款欠息201200元在2017年9月25日前支付,若不能按约定支付所欠利息,则从2017年8月26日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同时按月息2%计算利息。现在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载明转款用途为借款。2017年8月25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乙方、借入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4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乙方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本金壹拾伍万元,截止2017年8月2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00),利息贰拾万零壹仟贰佰元正(小写:201200.00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助一致,重新签订借款合同。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2.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止,3.借款利息:月利率2%,按月付息。4.前欠利息约定:截止2017年8月25日,乙方欠甲方的借款利息201200元,乙方承诺在2017年9月25日前支付,若不能按约定支付所欠利息,则从2017年8月26日起,此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内,同时按月息2%计算利息。5.违约责任: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收回此笔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君宏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原借伍拾万元,已归还壹拾伍万元整,原借条未收回),下欠前期未结清利息贰拾万零壹仟贰佰元(小写:201200.00元),共计下欠本息伍拾伍万壹仟贰佰元(小写:551200.00元)。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对于《借款合同》中的利息201200元,原告称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8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而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201200元、2017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201200元;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嘉龄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