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1民初2205号
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迎宾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008501686P。
法定代表人:许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华(银行职员),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汉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665361097Y。
法定代表人:蒋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蒋明军,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陈雪,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蒋明军、陈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华,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蒋明军、陈雪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8500000元及欠息(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和转贷挂息466477.85元);2、判令被告蒋明军、陈雪对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500000元,期限3年,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计划还本。被告蒋明军、陈雪以其共同共有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商业用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蒋明军、陈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在办理该笔借款(借新还旧)时挂息466477.85元未支付。因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经催收无果,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君宏集团有限公司、蒋明军、陈雪辩称:解除合同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因原告未提前通知被告及担保人,借款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方式还本付息的行为违约,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并未自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而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关于未履行通知义务,不符合解除条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转贷挂息与该笔借款具有高度牵连关系,属被告还款义务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返还挂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蒋明军、陈雪以其共同共有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商业用房【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9号、0××0号,遂国用(2011)第0××2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1号、0××2号,遂国用(2011)第0××3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3号、0××4号,遂国用(2011)第0××4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5号、0××6号,遂国用(2011)第0××5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7号、0××8号,遂国用(2011)第0××6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9号、0××0号,遂国用(2011)第0××7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1号、0××2号,遂国用(2011)第0××8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3号、0××4号,遂国用(2011)第0××9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5号、0××6号,遂国用(2011)第0××0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7号、0××8号,遂国用(2011)第0××1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9号、0××0号,遂国用(2011)第0××2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1号、0××2号,遂国用(2011)第0××4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3号、0××4号,遂国用(2011)第0××5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5号、0××6号,遂国用(2011)第0××6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君宏集团有限公司拒不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明军、陈雪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8500000元及欠息(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和转贷挂息466477.85元);
二、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明军、陈雪所有位于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商业用房【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9号、0××0号,遂国用(2011)第0××2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1号、0××2号,遂国用(2011)第0××3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3号、0××4号,遂国用(2011)第0××4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5号、0××6号,遂国用(2011)第0××5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7号、0××8号,遂国用(2011)第0××6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9号、0××0号,遂国用(2011)第0××7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1号、0××2号,遂国用(2011)第0××8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3号、0××4号,遂国用(2011)第0××9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5号、0××6号,遂国用(2011)第0××0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7号、0××8号,遂国用(2011)第0××1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9号、0××0号,遂国用(2011)第0××2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1号、0××2号,遂国用(2011)第0××4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3号、0××4号,遂国用(2011)第0××5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5号、0××6号,遂国用(2011)第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蒋明军、陈雪对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799元,由君宏集团有限公司、蒋明军、陈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国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禹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