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酉阳县通达货物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铁中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酉阳县通达货物装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诉被告酉阳县通达货物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诉称:2009年8月8日,重庆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达公司将自己的铁路专用线工程发包给重庆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同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通达公司在工程完工时应支付工程款2650万元,余款从完工之日起每三个月支付欠款总额的25%,分四次付清,通达公司如未按约定在工程完工一年内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2011年1月5日,双方经计算后签订了《酉阳县通达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42829915元。2013年6月3日,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通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16729915元,通达公司一直未支付此款项。请求:判令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672991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截止2014年6月4日为
2323808.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一、还款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二、本案中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和还款协议均是与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要求一次性全部支付工程欠款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约定付款是附条件的,履行完毕代维费后才开始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时还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四、因为出现了不可抗力事由导致收入下降未支付工程款,可以免责。五、关于利息的计算应该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在代维费支付完后履行还款义务时开始计算。
原告工程公司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以及工程公司《工总人资(2010)275号文件》、《关于单位变更的通知》、《成铁多元集团多元企管(2010)658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通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分公司应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为核实重庆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工程公司、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依职权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重庆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的工商档案、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设立的工商档案以及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工程公司设立的工商档案,上述证据已当庭向原、被告出示,双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通达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竣工验收证书》、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工程款16729915元并应支付利息。
通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且还款是有条件的。因通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通达公司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支付代维费的《还款协议书》、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应先归还欠付铁路专用线代维费90万元后才开始支付工程款,且协议约定由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书》、《银行付款凭证》5份、《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代维费,并未违反协议约定,且在实际收入下降情况下仍积极还款,并非进行拖欠。
工程公司认为《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书》系复印件,并且是被告与其他单位签订,与本案无关;《收入完税证明》不能起到证明被告的真实收入的作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被告通达公司所提交的《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书》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收入完税证明》对于证实被告真实收入的证明力不够,亦不予采信;关于《银行付款凭证》,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完毕90万元代维费,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材料签认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铁路专用线工程的结算并未完成,《还款协议》确定的金额需要抵扣。
工程公司认为通达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其所涉及的内容在《还款协议》中已涵盖,且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并且三份《材料签认单》的签订时间均产生于本案工程款还款协议之前,不足以否定工程款还款协议的约定,并无证明力且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重庆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通达公司位于渝怀线麻旺火车站的铁路专用线工程进行施工。同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工程完工时发包人须累计支付工程款不得少于2650万元”,第6条约定”发包人如未按约定在工程完工一年内支付完毕欠款,所剩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1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酉阳县通达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明确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42829915元。
2010年12月31日,工程公司以工总人资(2010)275号文件形式,决定注销重庆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2011年1月12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核准成立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该分公司由工程公司全额出资,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为企业非法人。2011年8月2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重庆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注销,该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工程公司承接,公司剩余财产全部分配给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
2013年6月3日,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通达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9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2011年1月5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通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2829915元,已支付2610万元,尚未支付16729915元。同时,该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乙方需在每月20日前,将上月营业的收入,在留下5万元后的余额部分,及时支付给甲方”,第三条第4项约定”如乙方按月履行与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欠代维费《还款协议》,本协议可顺延履行”。截止原告起诉时,通达公司对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3年6月3日,工程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了关于铁路专用线代维修事宜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确认通达公司欠付铁路专用线代维费90万元。通达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40万元,2014年1月2日支付5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重庆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通达公司与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原重庆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予以认可,并对通达公司铁路专用线的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虽然签订该还款协议的主体是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在原重庆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中也表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工程公司承接,故工程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通达公司提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通达公司是否违反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的问题。
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的《还款协议书》是对本案铁路专用线修建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的最终确认,双方约定通达公司如果按月履行欠代维费的还款协议,则关于工程款的《还款协议书》可以顺延履行,现通达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已经支付完毕代维费,工程公司对此无异议,故通达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在支付完毕代维费后开始归还所欠工程款,但通达公司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6729915元。通达公司辩称工程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的理由,因其代维费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通达公司提出因不可抗力导致收入下降应予免责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不可抗力事实,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本案中,工程公司主张从2012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双方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乙方(通达公司)按月履行与工程公司所签订的欠代维费《还款协议》,本协议可顺延履行”,说明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顺序为先履行关于代维费的还款协议,后履行关于工程款的还款协议,因此,应视为双方已对通达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欠付工程款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现通达公司已于2014年1月2日支付完毕代维费,故通达公司至迟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通达公司未予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起算。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通达公司在庭审中还提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通达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案属于修建铁路专用线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通达公司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通达公司在庭审中还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工程公司移交竣工资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通达公司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审理,通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酉阳县通达货物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729915元及利息(利息以167299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酉阳县通达货物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酉阳县通达货物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欣
审 判 员  孙红宇
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