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4903号
原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怡福巷13号附21号1层。
负责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站西桥西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黄三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锋,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瑞程永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三环路一段221号1栋1单元16层1617号。
法定代表人:余文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良,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险峰矿业公司)与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铁工程公司)、第三人四川瑞程永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程永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险峰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成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洁、何如锋,第三人瑞程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险峰矿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发票号为0035959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与被告签订了《青白江散货物流园区专用线工程道砟买卖合同》,从2018年1月到2018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597420元。经对账后,2018年10月和12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了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3597420元人民币。供货途中,被告让原告出具委托。委托被告将货款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前从没有往来,但为了收款,只有按被告的要求出具了委托。之后,被告和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1062218元,原告将被告和第三人起诉,被告承认销售总金额为3597420元,但第三人却只承认销售总金额为2815116元,分歧巨大;后三方达成调解,由第三人支付货款430000元给原告,货款减少了632218元。不管是第三人认为的总销售金额差异,还是最后调解折让,最终原告多开了增值税发票金额632218元。不符合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将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由原告重新开具正确金额,原告最后一张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号为0085959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78015元,因此被告只需将此发票退回,由原告重新开具金额为1479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不理睬原告。
被告成铁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白江散货物流园区专用线工程道砟买卖合同》实际供货为3120660元,而非原告所称3597420元。就该合同,原告于2018年12月一次性向被告开具了四张金额为780165元,合计3120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一张2018年10月开具的金额为476760元的发票,系原、被告另一项目开具的,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是按原告意愿将3120660元转入第三人账户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和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已支付给第三人3120660元,已履行完毕所有款项的支付义务,而第三人是否拖欠原告货款,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支付金额相对应,不存在原告给被告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程永盛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起诉事项应当归税务机关进行处理,而非作为民事案件由法院受理;本案中,案涉款项原告已经委托被告将款项直接支付于第三人,第三人已全额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同时第三人与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在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达成(2021)川7101民初1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欠付原告款项430000元,至今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调解书款项的100000元,尚欠原告330000元。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青白江散货物流园区专用线工程道砟买卖合同》、(2021)川7101民初101号《民事调解书》、发票5张、《委托付款解除通知》、快递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成铁工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依法提交了《道碴购销合同》《青白江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工程道砟买卖合同》《委托付款协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第三人瑞程永盛公司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成铁工程公司(需方)与险峰矿业公司(供方)签订了《道碴购销合同》,约定险峰矿业公司就青白江智慧大道下穿成都北环线工程向成铁工程公司供应铁路碎石道砟,该合同产生货款476760元。险峰矿业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成铁工程公司开具了47676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302537),成铁工程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险峰矿业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
2018年12月24日,成铁工程公司(甲方)与险峰矿业公司(乙方)签订了《青白江散货物流园区专用线工程道砟买卖合同》,约定险峰矿业公司就青白江散货物流园区专用线工程向成铁工程公司供应铁路碎石道砟,该合同产生货款3120660元。次日,险峰矿业公司向成铁工程公司开具了四张780165元(共计312066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359587-00359590)。2018年12月26日,险峰矿业公司向成铁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载明:由于险峰矿业公司业务调整及经营需要,委托成铁工程公司将前述3120660元货款转入瑞程永盛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由险峰矿业公司承担。成铁工程公司分四次向瑞程永盛公司支付了案涉款项:于2018年12月27日支付了550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了2006772.16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1119400元、于2019年9月27日支付了1064633.84元,共计支付4740806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一致认可:因被告成铁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瑞程永盛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成铁工程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瑞程永盛公司的款项超出了原告险峰矿业公司委托其收取的款项。成铁工程公司向瑞程永盛公司支付的4740806元包含险峰矿业公司委托瑞程永盛公司收取的3120660元。
瑞程永盛公司收到前述3120660元货款后未及时支付给险峰矿业公司,险峰矿业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成铁工程公司、瑞程永盛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的货款1062218元及逾期利息,后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川7101民初1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瑞程永盛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之前向险峰矿业公司支付430000元,支付完成后,三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清结。
另查明,2021年3月29日,险峰矿业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解除通知》,载明:险峰矿业公司决定解除2018年12月20日向成铁工程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从接到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将欠付险峰矿业公司的案涉款项支付给瑞程永盛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签订、履行买卖合同引发的相应法律关系,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险峰矿业公司与被告成铁工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道碴购销合同》《青白江散货物流园区专用线工程道砟买卖合同》及险峰矿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成铁工程公司依约向险峰矿业公司支付了476760元、向瑞程永盛公司支付了3120660元,且险峰矿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解除通知》的时间晚于成铁工程公司依据《委托付款协议》向瑞程永盛公司支付完所有款项的时间,故成铁工程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其支付金额与收到的发票金额相等。
险峰矿业公司在(2021)川7101民初101号案件中对案涉3120660元货款中的632218元(1062218元-430000元)货款予以减免,仅要求瑞程永盛公司支付43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能因此要求成铁工程公司在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却需承担相应发票返还责任。原告险峰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出具《委托付款协议》时受到了胁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险峰矿业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险峰矿业公司要求成铁工程公司返还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35959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徐光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瀚月
书 记 员 程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