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71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渝0192民初7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适用独任制,以公开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被上诉人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竣工验收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仍未办理完成,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案涉工程总投资约为1885.5万元,已超过双方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总投资,故应扣减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价款。另,根据双方约定甲方只负责配合乙方办理供电手续,供电设施施工费用应当由乙方承担。但基于目前情况,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代为施工并支付费用,故该笔费用也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 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确认完成竣工验收,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目前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2.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义务后,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框架协议只是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书,不影响本约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故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据此调整合同价款。 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80297.80元,退还质保金504226.20元,合计3884524.00元;2.判令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以3380297.0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7日起,以504226.2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合川工业园区荣军路上跨遂渝铁路桥梁工程发包给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中铁二院设计的《合川工业园区荣军路工业大道跨线桥工程工业大道公路立交桥施工图设计》之上的跨遂渝铁路桥梁部分相关工程,以及与项目工程建设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第三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形式,总同总价金额16807540元,合同价款包干使用不作调整。合同款支付按照合同包干总价采用节点进度支付:1.施工场地达到开工条件,施工单位开具收款收据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2.基础(含承台)施工完成,施工单位提供验收合格资料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3.梁体架设完成,施工单位提供验收合格资料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4.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施工单位提供验收合格资料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5.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并协助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区审计局审计备案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6.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全部工程尾款。第六条第五款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到期应返还质量保证金金额,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在14天内会同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核实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完成保修责任,如无异议,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不计息)返还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九条结算审计: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提交完备的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资料给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在60日内办理项目审计备案工作,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合同还对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工程的各种费用以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2923016元。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认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开票金额为8012808元,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称开票金额为9923016元。 2020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成都某有限公司作出《合川工业园区荣军路上跨遂渝铁路桥梁工程监理工作总结及质量评估报告》,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评估意见为:评为合格等级。 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合川工业园区荣军路上跨遂渝铁路桥梁工程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案涉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整体工程质量评定合格,主要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合同执行情况良好,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工。施工单位意见为“质量合格,同意报请验收”,加盖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监理单位意见为“质量合格,同意交工验收”,加盖成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设计单位意见为“满足设计要求,同意交工验收”,加盖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建设单位意见为“质量合格,同意交工验收”,加盖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竣工图、施工设计图、《竣工资料移交目录清单》《资料移交清单》《资料交接签收单》,后三者均有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其中,《竣工资料移交目录清单》载明文件10盒,签收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资料移交清单》载明项目为竣工资料电子版、监理工作总结及质量评估报告,最后签收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资料交接签收单》载明文件名称为合川荣军桥工程费用组价资料一套,签收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 2021年7月16日,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合川荣军路上跨遂渝铁路桥梁工程开通及结算的备忘录》载明:鉴于该项目已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并完善了相关竣工验收报告资料,目前具备开通条件。为缓解交通运输瓶颈,办好民心工程,方便村民出行,拟于2021年7月20日工程开通投入使用,双方办理相关移交交接手续,由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正式接管、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关安全管理责任。结算办理及结算审计严格按合同第三条、第九条内容约定执行,在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完善相关程序后按合同价及时足额支付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 2021年10月30日,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事务中心作出《公路水运工程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载明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单位评定合格;设计单位符合性评价满足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的桥梁静载、动载试验及交工检测结果达到验收标准。同时,经该中心验证性检测,该工程评定和交工检测数据满足验收要求,同意中公诚科(吉林)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结论意见。该工程可进行交工验收,验收通过后,工程进入试运行。 2023年7月13日,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完成荣军路上跨遂渝铁路桥梁工程结算的函》,要求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前必须提供措施费相关依据等资料,待完善相关程序后,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承包服务、铁路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等。 2018年5月8日,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合川工业园区荣军路上跨遂渝铁路桥建设项目相关事宜的请示》,建议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成都铁路局下属仅有的具有施工资质的国有企业子公司即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监理单位由其负责委托,工程建设按总投资(包括工程建安造价、工程措施费、协调费、监理费等)18800000元包干计取,无论工程量增减,合同价均不作调整。 2019年8月13日,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该公司就案涉工程为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费为81717元。一审庭审中,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称目前已实际支付40858元。 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举示其与中公诚科(吉林)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该公司对案涉工程验收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技术服务费为35000元。2021年6月4日,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举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载明荣军桥施工新装用电工程定案金额为103333.10元,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委托单位处盖章,施工单位处由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总承包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金额;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案涉工程系上跨铁路桥梁工程,根据上述规定,应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涉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首先,2020年12月30日,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会同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就案涉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其次,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事务中心作出《公路水运工程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明确案涉工程评定和交工检测数据满足验收要求。最后,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合川工业园区荣军路上跨遂渝铁路桥梁工程开通及结算的备忘录》明确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7月20日移交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因此,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案涉总承包合同虽无效,但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请求参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抗辩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且案涉工程行政审计备案未完成,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首先,总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采用节点进度付款,虽第二、三、四节点均约定开票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而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尚未开具全额发票,但开具发票系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法定义务,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开票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有权不付款的情形下,不应将开票作为付款的条件,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亦不得以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开票作为先履行抗辩权的事由。其次,根据第五付款节点及合同第九条约定,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资料给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在60日内办理项目审计备案工作,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备案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可见,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审计备案仅负有协助义务。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1年7月14日前向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部竣工和结算资料,但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在60日内办理审计备案工作,视为阻止条件成就,该节点的付款时间应确定为2021年10月12日。最后,根据第六付款节点和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总价3%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保修期为2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故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综上,对于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金额 案涉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6807540元,包干使用不作调整,应以此确定工程价款。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923016元,还应支付3884524元(含质保金)。 关于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抗辩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检测费35000元、造价咨询费81717元、新装用电工程施工费103333.10元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形式,合同价款包干使用不作调整,其中并未明确约定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费用包括工程检测费、造价咨询费,亦未约定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就案涉工程产生的该两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其次,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新装用电工程施工费系其与案外人结算,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所涉及的工程包含在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范围内而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相应施工义务。因此,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扣除上述三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造成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关于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期限的认定,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10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7%,即16303313.80元,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12923016元,故应以3380297.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2日起算利息;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的质保金,故应以504226.2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0日起算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8845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380297.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2日起,以504226.2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613.58元,减半收取计19806.79元,由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电气工程建设合同及付款回单,拟证明案涉线管电气工程属于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因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施工,故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施工产生的工程费105100元应当予以扣除;(二)1.审批备案表及框架协议;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3.工程服务合同及工程服务费建设银行转款回单、案涉工程基数服务费、协调管理费、施工配合及安全监管费、铁路运输损失补偿费发票,拟共同证明案涉各项工程款合计18856817元,已经超过框架协议18800000元。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二、三项证据,认为均是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的,与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和其余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如已成就,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多少。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在2020年12月30日,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会同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就案涉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事务中心作出《公路水运工程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明确案涉工程评定和交工检测数据满足验收要求。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合川工业园区荣军路上跨遂渝铁路桥梁工程开通及结算的备忘录》明确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7月20日移交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虽然案涉总承包合同无效,但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请求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参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6807540元,包干使用不作调整,应以此确定工程价款。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923016元,还应支付3884524元(含质保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6.19元,由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