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724民初2243号
原告:四川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寺街51-129号A幢415室。
法定代表人:杨敏,总经理。
被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260号天地人和达州书城1幢13-7。
法定代表人:唐忠剑。
原告四川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原告四川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诉讼费用减、免、缓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田文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颜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