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81民初1805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260号天地人和达州书城1幢13-7。
法定代表人:唐忠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烈燕,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
被告:四川京鑫达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万源市太平镇综贸西巷(环保大厦)21-1-12-7。
法定代表人:周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堂,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隆公司)、四川京鑫达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京鑫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烈燕、田华,被告四川京鑫达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5675.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陆佰柒拾伍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四川京鑫达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龙潭河温泉山庄1#楼项目工程,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带领工人进行该项目的施工。2021年3月29日,原告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华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共计411675.00元,扣除被告华隆公司已支付的106000.00元后,下欠305675.00元。被告华隆公司委托被告京鑫达公司向原告代付下余款项并出具书面委托书,被告京鑫达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欠到原告225675.00元。此后被告京鑫达公司又于同年4、5月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共90000.00元,现仍下欠135675.00元。原告因工人催收,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今推明缓,互相推诿,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三方一致同意,已经将债务转让给京鑫达公司。有很多款项都是京鑫达公司支付,华隆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工程没有完成,2021年8月13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说明工程没有完成,质量有问题,但***未整改,造成京鑫达公司没有支付。京鑫达公司陆续支付将近20万,最终没支付的原因是工程质量有问题,***没有返工,还说这质量与他无关,款项没有办法结算。第一次起诉11万多,现在起诉13万多。给***代购代买的工具,***应该返还给我。工程量没有完成的部分,是自己完成还是第三方帮忙完成在原告处这里扣款,需要解决。
被告京鑫达公司辩称:工程承包我方只承认华隆公司,我方支付该工程款项陆续支付了390多万。第一次起诉***说应支付115675元,这一次突然涨了两万,这两万怎么涨的,需要***说明。工作函,说明工程是不合格的,房屋在漏水无法入住,现在是烂尾楼,损失很大。在没有返工之前,我们是不给钱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华隆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2021年3月29日委托支付工程款;拟证明华隆公司委托京鑫达公司代付411675元劳务工程款。
3、欠款单;拟证明京鑫达公司下欠原告225675元劳务费。
4、***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干活情况、停工待料和建筑机械损坏照片;拟证明原告在做劳务工程中,原告停工等待华隆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及工程机械损坏。
5、原告与余烈燕的微信截图;拟证明原告多次向华隆公司的委托人余烈燕索要劳务费。
6、原告与周剑波的微信截图;拟证明原告多次向京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劳务费,周剑波拒付。
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8、电话录音;拟证明余烈燕与周剑波相互推诿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烈燕的质证意见为:合同属实;补充协议我不认,字是我签的,我当时喝了酒,***叫我签的,内容我不知道;委托属实;欠款单不清楚情况,不是我出的;照片,***没有文字材料证明我停工待料的依据,我不认可照片;与余烈燕的微信截图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周剑波的微信截图,可能属实,委托待支付,不需要我在现场;身份信息无异议;录音,声音应该是周剑波的声音,通话录音是属实的。
被告京鑫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合同属实;委托支付属实,但是受法律保护有问题,我们只有代付代扣义务,不是债务转移;欠款单属实,章是我们盖的,债权债务没有转移;照片三性不认可;与余烈燕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质证意见发表;周剑波微信聊天记录认可;身份信息无异议;通话录音无异议。
被告华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1年8月13日京鑫达公司给华隆公司出示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工程未完工,质量有问题。
2、购物清单;拟证明给***代购的建筑工具,工程结束未返还。
3、欠款单;拟证明劳务费应由京鑫达公司给***。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工作联系函不予认可,起诉以前从来没有说过,以前没有给我发过工作联系函,说工程质量有问题;工具我不清楚,华隆公司没有交工具,我也没有签字;欠款单属实。
被告京鑫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组证据都是真实,无异议。债务转移不予认可,现在没有工程质量报告,我们不付钱。
被告京鑫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质量问题工作函;
2、房屋现场照片;
证据1、2拟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
3、京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高琴转账支付***20000.00元)、微信转账、钟海斌领款单;拟证明京鑫达公司已代付***工程款2130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工程质量与我无关,我只是做劳务的;高琴转账支付的是等待华隆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的误工费,而不是华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钟海斌在京鑫达公司务工,京鑫达公司给钟海斌的工资不应算到原告头上。
被告华隆公司对京鑫达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当时工程工地现状,不能证明工地停工待料及工程机械损坏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隆公司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余烈燕购买了清单所列建筑工具,不能证明建筑工具交给了***使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隆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京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钟海斌领款单及支付钟海斌款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京鑫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委托公司向钟海斌支付款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京鑫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隆公司承建被告京鑫达养老公司在龙潭河温泉山庄1号楼项目工程。2020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隆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龙潭温泉山庄1#楼屋面木工、混凝土浇筑、外架搭设、构造柱二次结构;工程地点四川省万源市旧院镇龙潭河;工程内容1#楼屋面木工、混凝土浇筑、外脚手架搭设、构造柱二次结构。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20年9月3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20日,合同有效工期总天数18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现行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价款:屋面木工及二次结构按展开面积计算95元/m2(含满堂脚手架搭设)、浇筑混凝土65元/m3,外脚手架搭设18元/m2。只是人工费,以房屋最高点29.8m扣除原有完成的高度计算。计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工清理(模扳、钢管)后验收认可一次付清款项。余烈燕在合同上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2020年10月12日,余烈燕(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万源龙潭河温泉山庄1#楼斜屋面、木工、二次结构、浇混泥土及外架结构确实复杂难做。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将木工模板面积调整为140元/平方米,浇筑混泥土为100元/立方米,外架搭设25元/平方米,计算方式为高度(32.36米-16.8米)×实际周长×25元/m2。混泥土浇筑一段付清一段作为农民工工资,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甲方余烈燕,乙方***,2020年10月12日”,余烈燕、***在协议上签名。余烈燕及***在庭审中均陈述,***承包的是纯劳务,建筑材料及工具均由余烈燕提供。劳务结束后,***与余烈燕办理结算,共计劳务费411675.00元。2021年3月29日余烈燕给京鑫达公司出具《委托》,内容为“委托万源市龙潭河温泉山庄1#楼主体顶层斜屋面(模板制作、拆除,混凝土浇注,养护外架搭设、拆除,二次结构,五-六层钢架拆除、清理等)上述工程由***完成。以上所有各项工程款411675.00元,本人委托四川京鑫达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代付代扣,之前所支付106000.00元在此款中扣除。此委托。四川华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源龙潭河温泉山庄1#楼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余烈燕,2021年3月29日”。2021年3月28日,被告京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波给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0.00元;2021年3月29日,被告京鑫达公司给原告转账支付75000.00元。同日,京鑫达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款单,内容为“欠款单今欠到***龙潭河温泉山庄1#楼主体顶层斜屋面部分工程款225675元,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伍仟陆佰柒拾伍元。单位:四川京鑫达养老服务有限公司2021.3.29周剑波”欠款单上京鑫达公司加盖公章,周剑波签名。京鑫达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由其法定代表人周剑波的岳母高琴向***转账支付20000.00元,转账附言“代京鑫达支付1号楼主体楼顶收尾木工工程款”。京鑫达公司2021年4月27日向***支付30000.00元,2021年5月12日支付30000.00元,2021年5月14日支付30000.00元,2021年6月6日支付20000.00元。京鑫达公司每次给***支付款项均需华隆公司派人到场办理领款手续,余烈燕在庭审中表示因每次到场办理手续花费较大,后面就不愿意到场了。***与周剑波的聊天记录显示,京鑫达公司拒付***款项是因为华隆公司的余烈燕不到京鑫达公司财务室办理手续。
被告京鑫达公司2021年8月15日给被告华隆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余烈燕在工作联系函上接受单位处签名,联系函载明华隆公司2020年完成的1#楼屋顶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下:1、混凝土搭接处出现主筋漏筋问题,顶板混凝土大面积蜂窝麻面;2、屋面顶板出现严重裂缝问题,漏水问题严重;3、外墙柱模板未拆除完。2022年3月13日,***起诉被告京鑫达公司支付劳务费;2022年3月19日余烈燕通过微信给***发送《工作联系函》。
本院认为,被告华隆公司万源市龙潭河温泉山庄1#楼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余烈燕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给***办理劳务结算,给被告京鑫达公司出具《委托》委托京鑫达公司代为支付劳务款等行为,华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亦认可了余烈燕此等行为系代表华隆公司所为。故华隆公司应支付***劳务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该合同系劳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关联权威案例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本案中,华隆公司承建京鑫达公司在龙潭河温泉山庄1号楼项目工程,华隆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对京鑫达公司龙潭河温泉山庄1号楼项目工程施工质量负责。***组织工人从华隆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必须按照华隆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均是华隆公司提供。***组织工人施工结束后,余烈燕代表华隆公司给***办理了结算并委托京鑫达公司给其付款,说明华隆公司对***组织工人施工成果进行了验收。且华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系***施工造成的。因此,华隆公司辩称由***对工程质量负责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余烈燕代表华隆公司给京鑫达公司出具的《委托》,系委托京鑫达公司代付***劳务费305675.00元(总价款411675.00元-已支付的款项106000.00元),且在京鑫达公司向***付款过程中,均需余烈燕代表华隆公司到场办理领款手续,故该付款行为,不属于债权债务转移。故华隆公司辩称已将债务转让给京鑫达公司,应由京鑫达公司支付,华隆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21年4月21日,京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波岳母高琴向***转账支付20000.00元,转账附言“代京鑫达支付1号楼主体楼顶收尾木工工程款”,该笔款项付款时明确说明了付款用途;故***辩称该笔款项系华隆公司支付的停工待料期间误工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京鑫达公司已代华隆公司支付了210000.00元,加上自付的106000.00元,华隆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95675.00元(411675.00元-106000.00元-210000.00元)。***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567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567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7.00元,由被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学跃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