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2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260号天地人和达州书城1幢13-7。
法定代表人:唐忠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清,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平,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承包的工程内容不包括案涉海棠新村二期B幢外墙装饰工程,属认定事实错误。华隆公司承建的四川久昌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昌公司)发包的海棠新村二期B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10106663元,包含装饰工程。华隆公司将B幢工程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全部发包给***,工程价款仍是10106663元,***的承包范围显然包括装饰工程。***后又将B幢工程转包给**、胡开发,**将装饰工程转包给许东。***工程款借款明细表及借支凭证,也能证明装饰工程在***承包范围内。久昌公司已支付B幢工程款(含外墙装饰工程)10573793元,除**领取597793元、胡开发领取5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均依据***收据拨付,足以证明***是B幢工程实际施工人。另案(2019)川17民终32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承包范围包括装饰工程。(二)二审判决认为华隆公司向***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华隆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对B幢工程自负盈亏,给华隆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将B幢工程转包**、胡开发,华隆公司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是内部承包合同相对方和B幢工程权利义务人。华隆公司向***追偿税款的另案诉讼中,二审法院未采信***关于B幢工程全部转让给**、胡开发,其不是应税主体的主张。华隆公司向***追偿装饰工程款,合同依据是内部承包合同;华隆公司已代付的装饰工程款,是***给华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是事实依据。二审中,***已提交将B幢工程转包**的转让协议,华隆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与**无合同关系。二审判决在引用(2017)川17民终1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时,断章取义,忽略了其余重要部分。华隆公司基于内部承包合同向***追偿税款482540.21元,已为(2019)川17民终329号民事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阶段。华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其承包的仅是B幢土建工程,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外墙装饰装修工程。久昌公司将“久昌·海棠新村二期A、B、C、D幢”整体工程发包给华隆公司,华隆公司将其分解成A、B、C、D四个部分,每个部分又细化为土建、水电安装、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分别与不同主体签订对应承包合同。***未承包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无权委托**与许东签订合同。***已将B幢土建工程全部转让给了**,二年后**才与许东签订外墙装饰装修合同,依据的是久昌公司2012年8月22日发出的《关于B、C、D幢外墙保温层施工的函》。华隆公司未提交***委托**与许东签订合同的证据。***仅是在其承包的土建工程验收单上签字。(二)现有证据表明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实际造价低于许东案判决的认定,原因在于华隆公司、久昌公司、**等人诉讼中的消极表现,不应将不利后果转嫁给未参加诉讼的***,只能依据相对性原则,由华隆公司向造假的人追偿或者自行承担。(三)领条必须与转款凭证相结合,久昌公司从未向***转过B幢装饰装修工程款。久昌公司为回避B幢的土建与装饰装修工程由不同主体施工的问题,在许东已出具领条、向许东转款后,又找承包土建的***出具领条替换,掩盖其出具《关于B、C、D幢外墙保温层施工的函》,将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指定许东承包的违法事实。请求驳回华隆公司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其从***处拿到的仅是土建工程,发包方久昌公司指定许东承建外墙装饰装修工程。许东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赔付了大额款项。**对许东一案要继续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月5日,久昌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久昌公司将久昌·海棠新村二期A、B、C、D幢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华隆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56675256元等。2010年6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久昌公司将久昌·海棠新村二期B幢土建(不含门窗、水电及防水项目)承包给华隆公司施工,暂定合同价款10106663元等。本院注意到,上述两份合同的签约主体一致,但约定的工程范围与工程价款均有所变化,第一份合同将土建工程与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并列作为施工范围,第二份合同关于施工范围的表述却未能直接体现出已包含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因2010年7月15日华隆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与6月2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额一致,故不应以签订在先的2010年1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判断争议工程范围的主要依据。此外,发包人久昌公司后于2012年8月22日专就B、C、D幢外墙保温层施工事宜向华隆公司发函,提出由其指定的专业队伍施工并对施工材料及价格作出明确要求,以及华隆公司与四川创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许东系其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9月5日就D幢外墙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外墙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上述事实也不能印证华隆公司关于《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工程范围已包括外墙装饰装修工程的主张。至于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6月20日向久昌公司出具的60万元《借支凭证》上,借支事由虽与B幢外墙装饰有关,但相关款项未实际付至***;又根据(2017)川17民终13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2014年1月27日许东出具B幢外装工程款25万元的《借支凭证》后,久昌公司向许东转账支付40万元(借支事由海棠新村B幢外装饰工程款25万元、D幢二期外墙保温工程款15万元)。故仅凭***出具的上述《借支凭证》,难以直接证明***已认可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已包含在《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关于另案判决认定事实问题,华隆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并未提交(2019)川17民终329号民事判决,而该案涉及的主要是工程税款争议,并且,另案查明的事实仅能免除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初步举证责任,亦不能排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例外情形。
综上,华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丽君
审判员 李照彬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