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81民初1809号
原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忠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勇,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陈一春,四川省万源市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勇、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只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共计47835元;误工工资2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万劳人仲(2016)3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决书在认定***是工伤以及确定相关赔偿依据时没有任何证据,认定华隆公司承担工伤责任缺乏证据支撑。2.该裁决书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错误。***于2015年4月19日通过朋友介绍临时到华隆公司一个管理人员的手下做临工,工资计件,但***才做到第三天即4月21日时,自己在工作中不幸受伤,其工资标准根本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而2015年达州市最低工资为1380元,再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的工资为1913.4元。因此,该裁决书适用工资标准错误。同时***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职能参照当地最低工资1380元每月计算。
被告***辩称:万劳人仲(2016)3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华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万劳人仲(2016)31号裁决书(复印件)。证实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5日就***与华隆公司工伤赔偿争议一案作出裁决,裁决华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垫支医疗费共计100993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华隆公司的营业登记情况。
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2015年9月28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4.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证实2016年5月15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
5.病历资料(复印件)、预收款收据。证实***于2015年4月21日入院,2015年6月9日出院,住院50天。出院医嘱休息二月。***垫支3200元医药费。
6.万劳人仲(2016)31号裁决书(复印件)。证实内容同原告所提证据1。
被告***对原告华隆公司所提证据无异议。原告华隆公司对被告***所提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5、6缺乏关联性。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双方所提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华隆公司承建的万源市房管局2012年公租房工地务工,从事打钻工作。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该工地做护坡过程中,因衣服被卷入钻内致其受伤。被告***于当日入万源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骨柄骨折;血胸。共计住院50天,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原告华隆公司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告***垫支3200元。2015年9月28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15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制,后因发生工伤而没有领取过工资。原告华隆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达州市2014年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271元,月平均工资为3189.25元,2015年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46元,月平均工资为3537.17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被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工伤,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华隆公司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华隆公司承担。
关于确定被告***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原告华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故本院决定以2014年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89.25元作为***本人工资标准。即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703.25元(9个月×3189.25元/月)。对于原告华隆公司关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被告***的月工资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的规定,其中的“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应理解为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相关待遇。经查,被告***于2016年5月向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此时应视为其提出与原告华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上年度即2015年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37.1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594.72元(16个月×3537.17元/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并结合被告***的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住院救治情况和出院医嘱,本院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10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693元(110天×106.3元/天)。
关于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问题,经查,***实际住院50天,本院确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即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天×20元/天)、护理费为4000元(50天×80元/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659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垫支医药费3200元,合计105190.97元,由原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川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