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阳江市众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702民初1302号
原告:阳江市众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花园8B19号。
法定代表人:冯叶荣。
委托代理人:章燕,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李克,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B3-1-2号E幢310房。
负责人:林良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鞍山路18号永晟家居城4栋205房。
法定代表人:林良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石湾路东一街四巷4号。
法定代表人:林锦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廷环,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山路41号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曾钊藩,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邓世明,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现住阳江市阳东区。
第三人:钟千伟,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现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启航,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第三人:湛江市霞山庆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53号国贸大厦B座3幢十层B05。
法定代表人:杨昌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阳江市众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昇公司)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宝汇通阳江分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通公司)、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第三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骏公司)、邓世明、钟千伟、湛江市霞山庆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参加诉讼。原告众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燕、李克,被告宝汇通阳江分公司、宝汇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燕科,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环,第三人钟千伟的委托代理人徐启航,第三人庆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浩骏公司、邓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宝汇通阳江分公司、中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本金为439500元,利息按照月租金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6日为98864元)。二、判令被告宝汇通阳江分公司、中博公司支付退场费20000元。三、判决被告宝汇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建设3#保税冷冻仓库项目,并就租金、支付方式、支付日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宝汇通阳江分公司与中博公司签订发《塔吊租金起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租金起算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按合同约定当月租金于次月30号内付清,逾期十天支付按月租金的1%作为日息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而是数月对帐一次,分批次支付租金,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租金439500元。中博公司作为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应对未付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汇通阳江分公司作为被告宝汇通公司的分支机构,所有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宝汇通公司承担,被告宝汇通公司也应对未付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宝汇通阳江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本金为484500.33元,利息按照月租金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6日为112406元)。
被告宝汇通阳江分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本案塔式起重机的产权人,原告无权收取租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是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使用人或实际承租人,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于原告不是承租人,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的建设工程是邓世明、钟千伟二人挂靠浩骏公司承包施工,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承租人是邓世明、钟千伟及浩骏公司,法院应追加实际承租人来参加诉讼。4、原告计算租金错误,本案的塔式起重机2015年1月28日安装好至2015年9月停工,后来不知谁拆卸了该塔式起重机,原告将租金的时间计至起诉日止不符合事实。另外,原告没有实际进行工作,没有成本消耗,但也按实际工作的情形计算租金,这样来计算租金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宝汇通公司辩称:我司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承租人,与本案无关。2、宝汇通阳江分公司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民事责任能力,在民法有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审判实践中也已确认,所以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博公司辩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宝汇通阳江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博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博公司没有责任向原告支付该合同上约定的租金,原告请求中博公司对本案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宝汇通阳江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博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4年12月22日分别签订了工程名称为“保税冷冻仓库项目-3#冷冻仓库”及“保税冷冻仓库项目-4#冷冻仓库”的工程施工合同,但在2015年2月28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已解除了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双方并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解除施工合同后中博公司立即退场。中博公司与宝汇通阳江分公司解除施工合同之前,仅是依法协助其办理了有关建筑工程许可证件和前期准备工作,中博公司实际上也不是本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截至2015年2月28日,宝汇通阳江分公司已共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40500元,2015年2月28日之前产生的租金,宝汇通阳江分公司已全部付清给原告。宝汇通阳江分公司在2015年2月28日已经与中博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中博公司已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原告请求中博公司对本案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浩骏公司述称:一、本案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不是浩骏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租金起租合同》,这两份合同均没有浩骏公司盖章确认。原告的证据三租金塔吊租金对账单中的租赁方签名一栏,签名者不是浩骏公司的工作人员,浩骏公司也不认识签名者,同时也没有加盖浩骏公司的公章。原告的证据四中均没有浩骏公司的盖章确认。由此可见,从合同的签订到现场施工再到相关部门的监管整个过程,均没有浩骏公司的参与及事后追认。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均无法证明浩骏公司是实际参与者和使用者。二、原告立案起诉时没有将浩骏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这就说明原告根本不认为浩骏公司与本案有关系及是本案当事人,也不认为浩骏公司是本案的实际使用者。结合原告起诉状所称中博公司是设备的实际使用者,而并没有称浩骏公司是设备的实际使用者。三、虽然浩骏公司在另案中与被告宝汇通阳江分公司、被告邓世明、钟千伟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另案中已被确认为第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当事人。另外,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合同均没有生效,浩骏公司也没有依据合同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施工及其他环节。综上所述,浩骏公司不是本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不应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将浩骏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三人邓世明没有到庭作陈述。
第三人钟千伟述称:我方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他们自己承担。在本案的塔式起重机在工地上我方是有使用过,并且在使用过程中我方也代宝汇通阳江分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3列明我方支付140500元及50000元,在我方停工期间也通知了原告拆除塔式起重机,所以后来产生的租金费用我方不承担。
第三人庆安公司述称:涉案机械的产权是我们公司的,但机械是原告代管,租金是由原告收取。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汇通公司于1996年5月8日成立,是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材、化工原料、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良辉;被告宝汇通阳江分公司是于2014年6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是林良辉。阳江市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成立,于2015年5月14日变更名称为广东浩骏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地基及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
2014年11月3日,宝汇通阳江分公司因建设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B3-1-2-2号3#保税冷冻仓库项目,与众昇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型号为QTZ100(QTZ6510)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费标准为月租金28000元(含司机工资),进退场费40000元;租赁期限从乙方交甲方使用至甲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日止,预计租期为8个月,少于8个月按8个月计,超出8个月则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当月租金于次30号内付清,租金逐月按时支付;租金逾期十天付款,乙方可以月租金的1‰作为日息追款,且有权停机,因此停机的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停机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拆除塔机,并保留继续追究款的权利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8日,第三人庆安公司与原告众昇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就保税冷冻仓库工程项目上租用的塔式起重机委托原告众昇公司进行管理,并由原告众昇公司向实际承租人收取租金后再向庆安公司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众昇公司开始进场安装设备。
2014年12月22日,被告宝汇通阳江分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博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保税冷冻仓库项目-3#冷冻仓库),合同约定由中博公司承建位于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B3-1-2-2号保税冷冻仓库项目-3#冷冻仓库。发包人方加盖“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公章,承包方加盖“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代表人林瑞钊签名。同日,双方双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保税冷冻仓库项目-4#冷冻仓库),除工程规模、价款不相同外,合同其他内容与《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保税冷冻仓库项目-3#冷冻仓库)内容相一致。
2014年12月23日,原告众昇公司与被告中博公司(打印的合同台头)签订《塔吊租金起租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交付使用,甲方负责人“朱自力”签名确认,乙方负责人冯业荣签名,并加盖众昇公司公章。庭审中,中博公司否认“朱自力”是其公司员工,也没有委托“朱自力”签订该合同。
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6日,由产权单位即第三人庆安公司、总承包及使用单位被告中博公司、监理单位阳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江城分公司、阳江市江城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等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中签名及盖章确认。2015年2月8日经东莞市煜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该塔式起重机检验评定为合格。
2015年2月28日,被告宝汇通阳江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中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两份《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自愿同意解除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保税冷冻仓库项目-3#冷冻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保税冷冻仓库项目-4#冷冻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宝汇通阳江分公司与中博公司解除合同后,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浩骏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塔吊设备由宝汇通阳江分公司转租给浩骏公司,浩骏公司按宝汇通阳江分公司与塔吊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租赁租金等。
2015年4月14日,第三人浩骏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邓世明、钟千伟(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内部合同》,合同约定将保税冷冻仓库项目-3#保税冷冻仓库及-4#冷冻仓库以包括包工包料、包施工用的机械设备等的承包方式交由邓世明、钟千伟施工承建。签订合同后,第三人邓世明、钟千伟组织施人员进场施工,并实际使用了上述塔吊。
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宝汇通阳江分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支付工程款,第三人邓世明、钟千伟停止施工并就工程款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25日,原告众昇公司雇请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塔吊拆卸。
另查明,周元英、林成姬是由原告邓世明、钟千伟聘请的员工,经周元英、林成姬两人与冯业荣对帐,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共产生租金369457元,其中190500元周元英代为支付,尚欠178967元未收取。庭审中,原告认为2015年12月前租金28000元包含司机费用,2016年1月开始租金不包含司机费用按月租金23000元计算。由于尚欠上述租金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6日的租金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确认已经收取了退场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起租合同》、《租金结算对账单》、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安装检验评定报告、委托管理协议、塔吊拆卸施工合同;被告宝汇通阳江分公司、宝汇通公司提供的起诉状、工程施工人工费申请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中博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三是退场费是否应予支持。四是本案租金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对于焦点一,虽然本案所涉租赁物塔式起重机的产权是庆安公司,但是庆安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并签订委有托管理协议,且庭审中庆安公司亦同意由原告收取租金,故原告众昇公司是本案讼争合同的适格主体,其可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焦点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宝汇通阳江分公司与众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其将租赁设备以合同的方式转租给浩骏公司由邓世明、钟千伟实际使用,由邓世明、钟千伟代支付租金,但是宝汇通阳江分公司的转租行为并没有经得众昇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宝汇通阳江分公司应是本案租金支付的主体,其应对尚欠租金及违约金承担支付的责任。宝汇通阳江分公司是宝汇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的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为此宝汇通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中博公司与宝汇通阳江分公司虽然签订有施工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又解除,且解除之前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博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退场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收取了退场费20000元,其请求被告支付退场费没有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焦点四本案租金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对于租金问题,原告众昇公司在与宝汇通阳江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乙方交甲方使用至甲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日止,预计租期为8个月,少于8个月按8个月计,超出8个月则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租金逾期十天付款有权停机,停机超过两个月有权拆除塔机。从原告提供的保税冷冻仓库项目塔吊租金对账清单分析,结算至2016年2月28止确认欠租金228967元,结算时支付50000元,结算后尚欠178967元,对该时间段的租金本院予以确认。从2015年11月开始没有计算司机的人工费,从该时间开始证明塔吊已经不正常开工工作没有如期支付租金,工地已经经济上出现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全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拆除塔吊,防止损失扩大,但是原告至2017年3月才自行将塔吊拆除,其对结算后该闲置时间段(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共13个月)的扩大损失的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宝汇通阳江分公司明知工程没有正常开工却没有采取措施,与原告协商解决租赁塔吊的问题,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为此,该13个月的租金按23000元计算共299000元,应由宝汇通阳江分公司承担支付50%即149500元给原告,加上已经结算的178967元,合共328467元。对于利息问题,被告宝汇通阳江分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宝汇通阳江分公司按约定3%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是利息应从结算后即2016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由于双方对扩大部分损失均有过错,扩大损失部分属于赔偿性质,为此对149500元不应计算利息。
第三人浩骏公司、邓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共328467元给原告阳江市众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支付租金178967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给原告阳江市众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阳江市众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阳江市众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3元,由原告阳江市众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783元,被告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良玺
审 判 员  柯明智
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