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702民初1151号
原告: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锦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廷环,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存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卫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广东中博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阳江汉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环、被告阳江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博公司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把其新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规模为新建厂房4栋,每栋面积7840平方米,共3136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窗台至正负零零所有工程项目,包括1、开线;2、开挖锯桩;3、承台、地梁浇捣砼;4、地梁砂浆;5、模板制作(包人工材料);6、钢筋制作(包人工材料);7、地面压路机压实、整平、浇捣砼;8、防雷焊接;9、排水预埋;10、水电预埋;11、消防预埋;12、砖砌体;13、内外抹灰;14、内外纸皮砖等;承包方式为人工总包(含人工、机械、工器具、辅助材料);施工工期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工程单价按55元每平方米(包括税金)计算,按实际工程量验收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对被告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至2015年9月,因被告资金周转产生困难,本案工程难以继续建设,双方同意就实际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验收结算,双方遂于2015年10月6日对原告实际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确认原告已完成5、6、7、8幢厂房总面积31360平方米和完成4、5幢厂房砌砖工程量7840平方米,所产生的工程款合计1154320元,因存在增加工程和垫付材料款的情况,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确认原告垫付材料款和增加的工程款共2137492.04元,上述款项合共3291812.04元。双方于2016年2月3日进行工程款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包含垫付材料款)19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包含垫付材料款)1391812.04元。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收上述工程款无果,特依法通过诉讼追收,同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就处置上述工程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阳江汉能公司向原告广东中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391812.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广东中博公司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江汉能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391812.0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中博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锦钊,经营范围: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等业务。被告阳江汉能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存安,经营范围:产销烤炉、燃气用具、LED灯具、太阳能系列产品、电机及泵系列产品、塑料制品、铝压铸制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等业务。
2015年6月18日,原告广东中博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阳江汉能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规模:新建厂房4栋,每栋面积7840平方米,共31360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验收结算);二、工程内容:1、开线;2、开挖锯桩;3、承台、地梁浇捣砼;4、地梁砂浆;5、模板制作(包人工材料);6、钢筋制作(包人工材料);7、地面压路机压实、整平、浇捣砼;8、防雷焊接;9、排水预埋;10、水电预埋;11、消防预埋;12、砖砌体;13、内外抹灰;14、内外纸皮砖等;三、承包方式:人工总包(含人工、机械、工器具、辅助材料);四、施工工期: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92个日历天);五、工程总造价(含税):壹佰柒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1724800元),工程单价:伍拾伍元每平方米(含税)(¥55.00元/m2)。另外,双方还签订了《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项目窗台至±0.000所有工程项目单价表》明确工程项目单价。
签订合同后,原告广东中博公司遂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0月6日与被告阳江汉能公司对涉案新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主要载明:1、第5、6、7、8幢厂房完成总面积:31360m2;工程造价:35元/m2,31360m2×35元/m2=1097600元;2、第4、5幢厂房完成砌砖工程量:7840m,结算造价:7840m2×2幢×4元/m2=62720元(其中每幢还有40米没有砌砖,共扣款6000元),62720-6000=56720元;合计1097600+56720=1154320元。2016年2月3日,双方对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程量进行对帐结算,并签订了《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款对账单》,该《对账单》主要载明:1、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项目合同内造价1154320元;2、代购材料及增加工程、机械费造价2137492.04元;3、上述两项合计3291812.04元;4、已收代购材料款及工程款1900000元;5、余款1391812.04元。
诉讼期间,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组织双方到涉案工程现场核实实际施工现场,经双方确认本案工程项目包括第5、6、7、8幢厂房基础工程款1097600元和第4、5幢厂房砌砖工程款567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对账单、项目单价表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中博公司与被告阳江汉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1812.04元,有原告提供的《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单》、《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款对账单》为证,且被告亦当庭确认上述欠款数额,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91812.04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广东中博公司请求工程款利息问题,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3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工程款付款时间应为最后结算当天即是2016年2月3日,因此,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广东中博公司请求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5年9月20日,结算时间是2016年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范围是原告承建的第5、6、7、8幢厂房基础工程和第4、5幢厂房砌砖工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1812.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在第5、6、7、8幢厂房基础工程款1097600元范围内和第4、5幢厂房砌砖工程款56720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良玺
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
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