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02民初898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17。《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新江北路淘金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衡,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美云,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16U。《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锦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环,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闸坡镇平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866D。
法定代表人:梁正桥,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平兰小学,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862T。
法定代表人:梁秀京,该校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闸坡镇平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兰村委会)、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平兰小学(以下简称平兰小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衡、邝美云,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环、杨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兰村委会、平兰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81405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814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平兰村委会、平兰小学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中博公司承包平兰村委会发包的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平兰小学的新校建筑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铝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且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即结算工程款。2011年9月,原告完成铝窗安装工程并向中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但中博公司却以发包方平兰村委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平兰村委会对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告中博公司无果,向平兰村委会请求支付工程款,但平兰村委会只现金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剩余工程款仍一直拖欠。2020年11月18日,平兰村委会向原告出具《阳江市海陵岛平兰小学新校建筑工程铝窗安装工程结算清单》,确认总工程总额为191405元,工程已取总额10000元,即中博公司及平兰村委会尚欠原告181405元工程款未付。另外,平兰小学作为该新校建筑的实际使用人,享受了原告投入工程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兰小学应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诉之于贵院,盼判如所请!
被告中博公司辩称,原告对中博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中博公司的前身是阳江市江城区岗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岗列建筑公司),性质是集体企业,2010年改制完成,变为现在的中博公司,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份,平兰村委会把平兰小学教学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岗列建筑公司承包施工,但在2008年底2009年初,岗列建筑公司在施工完成桩基础工程后,由于平兰村委会一直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岗列建筑公司就停止施工并撤场,因此,除桩基础工程之外,平兰小学教学楼其他工程均不是岗列建筑公司施工完成的,岗列建筑公司也从未把除桩基础工程之外的建筑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除桩基础之外的其他工程,无论是平兰村委会自行组织施工完成还是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中博公司无关。2011年7月,中博公司没有将平兰小学铝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中博公司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中博公司作为一间正规的建筑公司,如果是中博公司把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不可能不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更不可能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即结算工程款。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关于2011年7月中博公司将平兰小学铝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且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即结算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纯属捏造的事实。平兰村委会于2020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阳江市海陵岛平兰小学新校建筑工程铝窗安装工程结算清单》与中博公司无关,其对中博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该清单不能作为原告向中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首先,该清单未经中博公司确认,系平兰村委会单方出具。其次,该清单上的信息明显存在虚假,一是工程总承包方原是阳江市江城区岗列建筑工程公司,并非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2009年1月份之后,岗列建筑公司就已停止施工并撤场,岗列建筑公司实际上已不是总承包方;二是“沙添”既不是岗列建筑公司和中博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挂靠岗列建筑公司或中博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沙添”不是岗列建筑公司或中博公司的负责人,“沙添”与岗列建筑公司和中博公司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是该清单没有任何施工资料和验收合格资料作为结算依据;四是2011年,铝窗安装工程的综合单价一般在210元每平方左右,而该清单上的单价为280元每平方,明显过高;五是该清单上没有平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村委会对公章的管理不规范,使用较为随意,不排除原告与平兰村委会个别村干部恶意串通的可能,即使该清单上的公章是真实的,该清单上内容的真实性也存疑。原告请求中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必须要证明其与中博公司成立分包合同关系。既然原告主张其与中博公司成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博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如果法院查明平兰村委会与原告进行了涉案铝窗工程的结算,且平兰村委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则应认定系平兰村委会将涉案铝窗工程直接发包给了原告,应由平兰村委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与中博公司无关。原告对中博公司提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对中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如果原告是在2011年9月完成铝窗安装工程并向中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那么,应当从2011年9月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但原告直至2020年11月才对中博公司提出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对中博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理据不足,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平兰村委会、平兰小学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平兰村委会将平兰小学新教学楼的铝窗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双方订立口头合同。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9月交付使用。2020年11月18日,平兰村委会向原告出具《阳江市海陵岛平兰小学新校建筑工程铝窗安装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原告***承包的铝窗安装工程工程款总额为191405元,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平兰村委会在该《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在该《结算清单》上列明总承包方为被告中博公司,但中博公司并未在该《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平兰村委会将平兰小学新教学楼的铝窗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双方订立口头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因***是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与平兰村委会订立的铝窗安装工程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平兰村委会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且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清单》,现原告请求按照《结算清单》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清单》,涉案铝窗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91405元,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工程款181405元。被告平兰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81405元给原告***。
关于该款项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请求从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14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中博公司,因中博公司不是涉案铝窗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没有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博公司是平兰小学工程的总承包方,即使中博公司是平兰小学工程的总承包方,亦没有法律规定总承包方应对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博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平兰小学,因平兰小学也不是涉案铝窗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没有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即使平兰小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亦没有法律规定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工程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兰小学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兰村委会、平兰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平兰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博公司、平兰小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闸坡镇平兰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1405元及利息(利息以181405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闸坡镇平兰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洋子
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
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郑慧媛
书 记 员 李秋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