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2民初9840号
原告:***,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儒,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锡春,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银岭科技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银岭科技产业园B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686382081M。
法定代表人:谢滋润,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石湾路东一街四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197371816U。
法定代表人:林锦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杰,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留德,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诉被告阳江市银岭科技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岭公司)、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追加陈留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儒,被告银岭公司、中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雄,第三人陈留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鱼塘损失15万元(可申请司法鉴定确定损失赔偿额)。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陈留德租用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街××村渡头圩经济合作社大龙水氹地段鱼塘养殖淡水鱼,鱼塘面积25亩,2020年5月7日,江城区白沙街道办事处与白沙街麻桥村渡头圩经济合作签订《建设用地协议》征用大龙水氹地段作为银岭园区银沙南二路(二期)项目用地,该项目由被告银岭公司投资建设,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被告中博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中博公司在对路基填土施工中推倒并降低原告上述鱼塘围基,存在外水冲进鱼塘危及养殖安全隐患,对此,原告多次向施工人员及被告银岭公司反映情况并要求重新加高鱼塘围基以防自然灾害危及养殖,但没有引起两被告的重视。2021年6、7、8月间雨水频繁,路基时常被雨水淹没甚至有漫顶鱼塘围基的危险,期间,原告也多次催促两被告加高加固鱼塘围基,但两被告置若罔闻,拒不加固加高鱼塘围基。2021年7月19-22日的一场暴雨,冲毁鱼塘围基,大水冲进鱼塘,导致鱼塘水涨满,鱼塘中的鱼往外逃窜,鱼塘中的鱼儿因黄泥水冲进鱼塘死亡,造成原告养殖损失惨重,具体如下:1.鱼苗款21100元,饲料款40920元,3.鱼塘租金20000元,4.人工费24000元,5.既得利益70000元。原告近三年鱼塘平均收入为190000元。损害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商量赔偿事宜,他们声称让原告上法院告状,法院判多少就赔偿多少。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银岭公司是项目的发包方,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其不作为已构成侵权责任,被告中博公司是施工单位,是安全施工的直接责任人,对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负有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岭公司、中博公司辩称,涉案大龙水氹的鱼塘原来的土地所有权是属于白沙麻桥村委会,鱼塘的经营权是属于陈留德和原告,2020年12月10日,江城区白沙街道办事处与白沙麻桥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征用涉案大龙水氹全部鱼塘,2021年3月5日,江城区白沙街道办事处就涉案的大龙水氹与陈留德签订补偿协议书,补偿在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大龙水氹10亩鱼塘,其中养殖水面每亩补偿4000元,鱼塘开挖费每亩补偿3000元;在大龙水氹征地红线图范围外26.87亩鱼塘也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鱼塘,每亩补偿4000元,共补偿了107480元给陈留德。协议并约定,在取得青苗补偿款后,一星期内自行清除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也就是涉案鱼塘里面的鱼在一个星期内清除,陈留德与原告是有签订协议的,是约定原告经营的鱼塘,政府的补偿款包括水面养殖的补偿款是由陈留德享有,因此陈留德收取的水面养殖补偿款即视为原告收取的政府的养殖水面补偿款,因此,本案中,白沙街道已付清原告养殖水面的补偿款,江城区白沙街道办事处征用本案土地后将土地交付给银岭科技管委会,再转交付给银岭公司,银岭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与中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用征收的土地建设银岭园区道路,因此本案原告水面养殖已全部补偿完毕,因此原告在收到补偿款后,无按合同约定去清理鱼塘上养殖的鱼,反而起诉被告,是无任何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留德述称,2020年10月份麻桥村委会征用大龙水氹鱼塘,银岭工业园实用为10亩,我承包鱼塘总面积大概是26亩,我在2020年10月与白沙街道协商好赔偿,并签订协议书,我与原告协商,我给11万元赔偿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了给原告,原告在2021年3月即时清理鱼塘交付给银岭公司,原告在2021年4月购买鱼苗放到鱼塘养殖,在2020年底银岭已经将园区道路已经建设完毕,在2021年5月开始下大雨,银岭没有义务帮原告鱼塘的塘基恢复原貌,由于下雨,水就向鱼塘流进去,所以导致原告鱼塘的鱼苗流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阳江市江城区白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沙街道办事处)作为用地单位(甲方)与阳江市江城区××街××村委会(大路南、渡头圩)作为被用地单位(乙方)签订了《建设用地协议书》,约定由于银岭园区银沙南二路(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乙方位于大龙水氹等地段的集体土地,并对各种土地类型、用地面积及对应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11日,被告银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内容为江城银岭园区银沙南二路二期道路工程项目(一期)施工图纸所系列明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0天,拟从2020你那12月16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9月16日竣工完成等内容。”庭审中,原、被告确认银岭园区银沙南二路道路工程项目于2020年12月开始施工,原告主张涉及涉案鱼塘的道路已于2020年12月施工完毕、填土完毕。被告则认为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
2021年3月5日,白沙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陈留德作为乙方签订了《银岭园区银沙南二路(二期)项目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征用地面大龙水氹;二、乙方地面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费见明细表(附表、图),合计人民币201655元;三、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乙方同意被甲方征用上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甲方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补偿,乙方领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一个星期内自行清除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得制造事非,阻碍甲方开展土地规划建设工作等内容”。其中明细表中载明陈留德在大龙水氹的10亩鱼塘养殖水面补偿金额为40000元,10亩鱼塘开发费30000元,大龙水氹征地线外的鱼塘养殖水面26.87亩,每亩补偿4000元,补偿金额为107480元。
2021年3月10日,第三人陈留德收到阳江市江城区白沙街道办事处转账汇入的201655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陈留德作为甲方签订了《麻桥水氹租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在2021年1月1日租用甲方陈留德鱼塘大约25亩,鱼塘地名望天桥大水氹,合同期限四年,即从2021年1月至2014年1月底止;二、每年租金2万元,每年在春节前付清下一年租金;三、乙方***在租用期间如遇到国家征收,甲乙双方无条件服从,但鱼塘赔偿全部归甲方陈留德所有,与乙方***无关,包括鱼塘水面,赔偿乙方***自己建的设施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陈留德无关。”
庭审中,原告***、第三人陈留德均确认陈留德将其位于白沙麻桥村委会大龙水氹约25亩鱼塘,即是涉案《麻桥水氹租用合同》的望天桥大水氹约25亩鱼塘转包给原告。原告提供了购买鱼苗清单、送货单、案外人出具的供应鱼料、鱼苗证明等证据,主张其于2021年年初购买鱼苗投放到涉案大龙水氹25亩鱼塘养殖,由于被告建设公路填土造成涉案鱼塘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鱼塘围基在2021年7月被大暴雨冲毁,造成原告鱼塘鱼死亡等损失。
之后,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其鱼塘损失等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阳江市江城区白沙街道办事处为了银岭园区银沙南二路(二期)项目工程建设,在征得了阳江市江城区××街××村委会同意的前提下对其该集体所有包括大龙水氹等地段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白沙街道办事处并于2021年3月5日与陈留德签订了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约定征地补偿款201655元,补偿明细中包含大龙水氹征地线外的26.87亩鱼塘养殖水面补偿107480元。上述征地补偿款201655元已于2021年3月10日一次性支付了给第三人陈留德,至此白沙街道办事处取得该涉案大龙水氹25亩鱼塘养殖水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益。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讼争鱼塘与陈留德被征收的位于白沙麻桥村委会大龙水氹约25亩鱼塘是同一鱼塘,而该鱼塘养殖水面已经由白沙街道办事处依法征收并支付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被告依法对银岭园区银沙南二路(二期)项目工程在施工期限内建设施工,现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其鱼塘在2021年7月被暴雨冲毁造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告对其鱼塘损失的鉴定申请,由于该鱼塘损失鉴定事项与本案审理所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应赔偿损失其鱼塘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景青
人民陪审员 关 同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敖圣欣
书 记 员 黄秋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