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8306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16U。
法定代表人:林某1。
被告:***(曾用名:关则顺),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256。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762280.35元,并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中博公司中标佛山市南海区*******亨田股份合作经济社“回迁厂区项目工程”,后中博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以中博公司名义收取,在收到工程款后,被告在扣除挂靠费、证费、税费等各项费用后,中博公司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中博公司的佛山地区负责人),再由***支付给原告。该工程于2018年6月施工完毕,于2018年10月完成竣工验收。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210902.95元。
2018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承诺书》,约定中博公司在收到发包方转入的质量保修金和工人工资保证金并收到原告的收款收据后,4个工作日内扣除各项费用后余款必须全部返回给原告。签订《承诺书》当日,***将工人工资保证金723821.67元返回给了原告。因质量保修期为1年,故在签订《承诺书》当时佛山市南海区*******亨田股份合作经济社尚未支付该笔款项。
2019年10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亨田股份合作经济社将质量保修金860575.44元支付给中博公司,在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应将余款762280.35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拒不将余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另,被告中博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在扣除税费等各项费用后,或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再由***支付给原告,或者由被告中博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施工班组等人。
两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证据。原告出示的EMS快递查询结果、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核实,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保修金支付明细表为原告自认扣减金额,本院采纳扣减项目及扣减比例。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0日,被告中博公司(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为被告***签名)与佛山市南海区*******亨田股份合作经济社(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博公司承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的回迁厂房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7211508.85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工期总日历天数300日历天。质量保证金按工程审定结算价的5%扣留,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在保修期满后认为无质量遗留问题结清余款。
同日,南海区里水镇里水法律服务所对上述合同的签署予以见证。
原告持有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原件一份,内含原告及被告***签名,显示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显示扣除项有管理费(1.5%)、增值税(8%或9%)、企税(2.5%)、附加税、资源税等。
2018年12月6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包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回迁厂区项目,现本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本项目所有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现已全部结清。今后本项目任何关于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纠纷,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承担,与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无关。若违反上述条款,本人自愿接受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对本人的任何处罚。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项目由甲方转入的质量保修金和工人工资保证金,在收到***收款收据后,4个工作日内扣除管理费用、企税、证费、增值税及国家规定本项目应缴税收后余款***必须全部返回***账户,到账为准。被告***在上述承诺书中签名、捺印。
原告陈述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分别款转500000元、223821.67元予原告,原告陈述转账时间为承诺书出具时间,对应款项为承诺书中应退还的工人工资保证金。
2019年10月24日,原告持有佛山市南海区*******亨田股份合作经济社为汇款人的南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上有里水沙涌支行的业务受理章,显示转账金额860575.44元、收款人为被告中博公司、用途为工程款。
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为被告中博公司名义签订,但由原告实际施工,由中博公司在扣取挂靠费等各项费用后,余款支付予原告或支付予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材料供应方或施工班组等),原告举证亦显示中博公司有支付显示用途为“回迁厂房”的款项予原告。原告陈述与中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发包方已付的质保金860575.44元为合同约定包干价17211508.85元乘以合同约定质保金5%计算得出,扣减增值税55266.31元(7%)、附加税6631.96元(7%×12%)、企税2.5%(21514.39元)、资源税1973.8元(0.228%)、企业管理费12908.63元(1.5%),余款762280.35元为应支付予原告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中博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委托代理人为***,则***就涉案工程相关材料上的签名可推定为代理中博公司,对中博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签名确认的承诺书中陈述,中博公司收到涉案工程由甲方(即发包方)转入的质量保修金和工人工资保证金,在扣减相应税费后,由***返还予原告账户。***的签名对中博公司产生确认债务的约束力,即中博公司尚未支付质保金、工人工资保证金及同意支付,原告主张***已付款项为上述承诺书中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在被告未提出异议或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即中博公司尚欠质保金未付。涉案施工合同以中博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主张在发包方已付质保金后,按照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由原告与被告***签名、捺印,为工程款项支付明细、费税扣减项目、费税扣减金额等)及承诺书内容,诉求被告中博公司计付质保金,在被告中博公司未能举证反驳己方有不予支付的理由或其他应予扣减项目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被告中博公司按照己方主张扣减项目、扣减比例计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中博公司应支付予原告的金额为756721.2元=860575.44元-增值税60240.28元(860575.44元×7%)-附加税7228.83元(860575.44元×7%×12%)-企税21514.39元(860575.44元×2.5%)-资源税1962.11元(860575.44元×0.228%)-企业管理费12908.63元(860575.44元×1.5%),对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己方及时向中博公司开具发票主张款项支付,故对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且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承诺书中陈述由被告***支付扣减税费后的质保金予***,***在该承诺书上的签名、捺印视为其接受己方亦需履行还款义务的约束,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56721.2元及利息(以756721.2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1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61.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琼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王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