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勇天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2民初3056号
原告:广东勇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1103号广东金属物资市场交易厅内0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阳中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刚,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觉,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石湾路东一街四巷4号。
法定代表人:林锦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旺龙,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鞍山路18号永晟家居城4栋205房。
法定代表人:林良辉。
被告:林良辉,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广东勇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天公司)与被告***、***、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通公司)、林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勇天公司代理人肖志刚、被告***及被告中博公司代理人金旺龙、魏敏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勇天公司代理人肖志刚、程觉、被告中博公司代理人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汇通公司、林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博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货款6962372.73元;2.判令被告***、***、中博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1902713.6元(以2600吨为基数按合同约定8元每天每吨的标准),并以2414.43吨为基数按合同约定8元每天每吨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中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50000元;4.判令宝汇通公司、林良辉对***、***、中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中博公司、宝汇通公司、林良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博公司因承建“阳江宝汇通银岭冷冻仓库3号-4号楼”项目工程与原告勇天公司达成合意,向原告勇天公司购买钢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质量、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解决争议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勇天公司严格按约定供应钢材,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中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4月17日止,被告***、***、中博公司尚欠原告勇天公司6962372.73元,且因被告***、***、中博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中博公司依约应向原告勇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1902713.6元,并以2600吨为基数按合同约定8元每天每吨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资金占用费,同时被告***、***、中博公司应向原告勇天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951785.1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还应向原告勇天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50000元。另被告宝汇通公司、林良辉作为被告***、***、中博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中博公司、宝汇通公司、林良辉都不予支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勇天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不同意原告勇天公司第二、第三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因如下:一、我方挂靠在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了阳江市江城银岭科技产园B3-1-2号地内的3#保税冷冻仓库和4#冷冻仓库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在施工期间由于业主方即被告四宝汇通公司及其分公司拖欠银行的贷款及其它债务违约被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所有的财产,因而不能支付给我方工程进度款2千多万元,造成我方拖欠工人工资和原告勇天公司的建筑材料款。因此我方并非故意对原告勇天公司违约,现我方已于2017年3月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宝汇通公司及其阳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案号(2017)粤1702民初1057号。由于本案买卖合同违约的原因是由被告宝汇通公司造成的,因此违约责任应由被告宝汇通公司承担,我方同意在收到被告宝汇通公司的工程款后支付拖欠原告勇天公司的货款;二、自我方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17日与原告勇天公司结算购货款时止,我方欠购货款6962372.73元,后来我方通过财会人员支付了1270000元货款(2016年1月1日付款2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4月3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4月12日付款50000元;2016年4月30日付款400000元;2016年4月30日付款350000元;2016年8月11日付款50000元,七次共付款1270000元),另外原告勇天公司又在我方处运走了钢材120吨,单价2810元每吨,价值337200元,故我方实欠货款5355172.73元(6962372.73元-1270000元-337200元),超出欠款金额的部分请法院扣减;三、原告勇天公司要求我方按8元每吨每天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不合理也不合法,该资金占用费本质是违约金,按该标准来计算,年利率约97%,而同期年商业贷款利率为4.75%。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于我方并非主动违约,是由于被告宝汇通公司的违约造成对原告勇天公司的违约,过错较小,结合对原告勇天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我方请求法院按两倍的银行贷款利率由我方支付给原告勇天公司作为资金占用的违约损失。四、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合理,首先,原告勇天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中没有约定一方须支付另一方的律师费的条款。其次,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费标准,600万元诉讼标的额的收费为192000元。而原告把诉讼标的额虚增为2000多万元,从而计算律师费550000元不合理。最后,由于原告勇天公司及其代理人未能提供律师发票,无法核实原告勇天公司支付了550000元律师费。
被告中博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勇天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勇天公司诉称,我方因承建“阳江宝汇通银岭冷冻仓库3号-4号楼”向其购买钢材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与其签约购买钢材合同甲方为***、***(即本案被告一、被告二),为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是宝汇通公司(本案被告四),与我方根本没有任何合同或其它法律关系,我方既没有收到原告勇天公司交付的任何钢材,更无履约义务;二、我方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也无收到原告勇天公司任何钢材,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首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有其相对性,与原告勇天公司签合同的是***、***(即本案被告一、被告二),若有证据能证明***、***(即本案被告一、被告二)已收货则应依法向其追究违约责任,而不是胡乱将我方等案外人卷入诉讼列为被告;其次,从原告勇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持合同早在本案《钢材购销合同》2015年4月11日签订之前的2015年2月28日就已解除,建设单位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与承包方阳江市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再于2015年4月14日将工程内部转包给***、***(即本案被告一、被告二),原告勇天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开始供货,钢材收货人与工程受益人均非我方。关于施工许可证变更事宜,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施工许可证是由建设单位即业主方办理,我方无权办理,同时我方在解除合同后第一时间将此情况告知阳江市江城区建设局,并要求建设单位办理变更施工单位事宜,尽到相关义务,但业主方并未办理,以上情况也经阳江市江城区建设局核实。再次,就算原告勇天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对买方的履约能力真有考量,其应当考量的是钢材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即建设单位业主方的履约能力。三、原告勇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无理诉讼请求严重浪费了诉讼资源。依据原告勇天公司诉请第一项及未查实的自制的《送货单》等文件,本案货款本金为6962372.73元,但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付款损失暂记至起诉时止已高达13854498.8(本金的2倍)。无论其以资金占用又或逾期付款等列名目追索赔偿,均属于违约金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勇天公司除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并无其它损失,其起诉200%的违约金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予以支持,属于严重浪费诉讼资源的行为,由此造成的诉讼费用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原告勇天公司所签《钢材购销合同》等证据文件中并无关于合同纠纷律师费承担方式的相关约定,其诉请的律师费也无正式发票,真实性无从考证,同时该收费标准也远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宝汇通公司、林良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勇天公司于2011年6月9日成立,是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阳中连;被告中博公司于1988年8月5日成立,是经营范围为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棉钊;被告宝汇通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8日,是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材、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及易制毒化学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汽车零配件、照相器材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良辉。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中博公司(承包人)与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保税冷冻仓库项目-3#保税冷冻仓库)、《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保税冷冻仓库项目-4#冷冻仓库)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内容除工程规模、价款不相同外,其他内容一致。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业主方(发包人),由其负责到当地的住建局进行施工单位的备案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至实际施工前,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与被告中博公司发生不同观点,产生意见分歧,双方同意协议解除合同。2015年2月28日,双方解除以上两份施工合同,因工程未实际开工不产生结算问题,双方相互不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中博公司在上述合同解除后,将合同解除事宜告知阳江市江城区建设局,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一直未办理变更手续。
2015年3月21日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且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发包人)与阳江市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现已变更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重新发包给广东浩俊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
2015年4月14日,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内部合同》,合同约定将保税冷冻仓库项目-3#保税冷冻仓库及-4#冷冻仓库以包括包工包料、包施工用的机械设备等的承包方式交由被告***、***施工承建。被告***、***与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
2015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勇天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对钢材质量、品牌、计量方式、付款方式、钢材价格等方面作出约定。2015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勇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工地超出1400吨左右的钢材按每批货到工地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定价及计重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如未付清则按5元每吨每天加收资金占用费,欠款部分每个月先结资金占用费。之前***方工地所用的2700吨钢材按原合同执行。
2015年10月17日,被告***、***的冷冻仓库钢材购货明细单收货员邓勇对原告勇天公司钢材供货吨数确认为3420.4吨及金额确认为6962372.73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勇天公司货款6962372.73元,确认冷冻仓库钢材购货明细单收货员邓勇签名的效力,确认邓勇所签名的冷冻仓库钢材购货明细单上的货物已经收到。并注明:2015年10月30日之前付2000000元,余下的欠款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2015年8月27日,被告宝汇通公司出具《连带责任声明》:同意对原告勇天公司与被告***、***间的钢材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16日林良辉在该声明上书写“上述款项我在2015年11月底付清,本人愿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270000元。被告提供的《现金支付证明单》载明有“兹由阳江市宝汇通冷冻仓库工地财务部周元英付给广东勇天投资有限公司钢材材料预借款”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勇天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钢材购货明细单、连带责任声明、欠条、《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3#、-4#冷冻仓库)、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钢筋检验报告、建筑工程整改通知书、施工周报、进度款申请表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及银行流水、《补充协议》证据;有被告中博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3#、-4#冷冻仓库)、《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3#、-4#冷冻仓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内部合同》、收据、说明书、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关于保税冷冻仓库项目-3#、-4#冷冻仓库的施工许可情况说明、江劳人仲裁字【2015】155号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报警回执、关于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保税冷冻仓库项目-3#、-4#冷冻仓库施工情况及合同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勇天公司与被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中博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首先,被告中博公司并非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履行的承包人。被告中博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与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已经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并退场,2015年3月21日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又重新与承包方阳江市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此,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发生买卖关系时,被告中博公司已经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可见,被告中博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其次,从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显示,与其签约合同主体为***、***,实际收货方也并非被告中博公司,被告中博公司与原告勇天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中博公司无履约义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持被告中博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与其签约,原告勇天公司出于对被告中博公司承包人身份、施工场地公示信息承包人为被告中博公司、阳江市江城区住建局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立案登记为被告中博公司的信任,才与被告***、***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被告中博公司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是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约,并非以被告中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过具有被告中博公司授权的任何文件。而被告中博公司在阳江市江城区住建局的备案登记并未更改是由于珠海市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工作失误造成,并非被告中博公司的责任。因此,被告***、***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270000元的性质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合理。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勇天公司货款6962372.73元,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1270000元的性质认定,根据原告勇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工地超出1400吨左右的钢材按每批货到工地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定价及计重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如未付清则按5元每吨每天加收资金占用费,欠款部分每月先结资金占用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向原告勇天公司支付的1270000元超过了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因此,按照上述约定应认定为资金占用费。另,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勇天公司从其工地运走120吨钢材,单价2810元每吨,总价款337200元,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欠原告勇天公司货款金额应为6962372.73元。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认定。原告勇天公司与被告***、***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性质应为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按5元每天每吨计算资金占用费总额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由于违约金的功能是补偿性质,而非惩罚性质,因此,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勇天公司实际损失为该笔钢材货款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总额减去上述认定的1270000元资金占用费后,剩余部分自动抵扣本案钢材货款。
被告宝汇通公司和林良辉在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声明》上声明:同意对原告勇天公司与被告***、***间的钢材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声明是被告宝汇通公司和林良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宝汇通公司和林良辉应对被告***、***拖欠的钢材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勇天公司与被告***、***并没有就一方合同违约另一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勇天公司主张的55万元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勇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6962372.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962372.73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6962372.73元本金为限。违约金总额中应扣减1270000元款项,扣减1270000元款项后剩余部分自动抵扣本案钢材货款);
二、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被告林良辉对被告***、被告***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勇天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34元,由原告广东勇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4317元,被告***、被告***、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被告林良辉共同负担74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智勇
人民陪审员  曾祥燕
人民陪审员  钟群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慧敏
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四十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