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象形科贸有限公司

河南象形科贸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082民初1509号之一
原告:河南象形科贸有限公司,地址:郑州高新开发区龙柏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6211469M。
法定代表人:程炎。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原许昌县公安局),地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魏庄街**,电话:0374-513****。
原告河南象形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原许昌县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立案,同日,建安区人民法院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20年4月1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民辖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接受建安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后,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河南象形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天眼工程”一期工程投资总额未支付的款项共1318710.82元;向原告支付“天眼工程”二期工程投资总额未支付的款项共2802396.8元,以上共计412110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天眼工程”一期工程违约金暂计2497638.29元(以1318710.8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11.03-2020.01.10共计1894天);向原告支付“天眼工程”二期工程违约金暂计1972886.91元(以2802396.1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按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2018.02.05-2020.01.10共计704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9日,被告建安区公安局因“平安城市”建设需要,进行了“天眼工程”项目招投标,原告河南象形科贸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许昌县公安局天眼工程弱电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月15日就“天眼工程”二期工程签订《许昌县公安局天眼工程(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甲方指令进场开工,竣工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天眼工程”一期投资回报费用和工程总造价的利息,亦未支付二期工程总造价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许昌县公安局天眼工程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第2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7638.29元(从一期工程逾期付款之日起,以被告应付而未付款金1318710.82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972886.91元(从二期工程逾期付款之日起,以被告应付而未付款金额2802396.18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建安区境内,本案依法应当属于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被告与河南象形科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被告委托河南象形科贸有限公司承担建安区公安局平安城市建设的弱电工程设计与施工而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该民事行为的履行地在河南省××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使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2、建安区公安局虽然属于建安区范围内的司法行政机关,但其与建安区法院均属于独立司法行政部门,相互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不会对本案的公正审判产生影响。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对该案的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邱火旺
审判员  王国领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