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象形科贸有限公司

河南象形科贸有限公司、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82执异128号
被执行人: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魏庄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023005761757T。
负责人:黄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阳,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女,系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河南象形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龙柏里6号。
法定代表人:程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象形科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建安区公安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建安区公安局称,人民法院已冻结的建安区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专用户资金2016万元系我局在中原银行设立的涉案财物管理专用账户资金(账号:41×××03)。根据公安厅(豫公通字【2011】227号)《河南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五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调换、损毁、贪污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我局涉案财物管理专用账户资金涉及近年来我局依法办理的多个案件的资金,根据法律规定需要作出发还、退赔或罚没等多项执行决定。综上所述,请求解除对我局涉案财物管理专用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河南象形科贸有限公司辩称,1.建安区公安局以冻结的账户系涉案财物管理专用账户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指定账户,作为本机关涉案款项管理的唯一合规账户。建安区公安局应当向法院提供涉案财物管理账户设立时的批准文件、开户申请等相关文件,以证明所冻结账户系涉案财物管理专用账户。而建安区公安局仅提供生效判决书,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故所提异议不成立。2.建安区公安局以《河南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要求解除所冻结账户的理由不成立。该实施细则是公安机关内部的规定,其仅对河南省辖属的公安机关具有约束力、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该实施细则第五条所列举的行为并没有包含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手段,其所列举的是公安机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建安区公安局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所冻结账户内的资产系涉案资产的明细账。综上,建安区公安局不能证明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是涉案财物管理专用账户,也不能证明冻结账户内的资金是涉案资金,所提执行异议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河南象形科贸有限公司与建安区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0)豫108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判决建安区公安局支付河南象形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等共计2075538元。判决生效后,河南象形科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作出(2021)豫1082执26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建安区公安局的银行存款216万元(利息及其他按判决书另计)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收入。2021年8月10日,本院额度冻结了建安区公安局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营业部开设的41×××03账户内金额216万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当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够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本案中,建安区公安局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营业部开设的41×××03账户系建安区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因此,其可以排除强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营业部开设的41×××03账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成艳红
人民陪审员  张云霞
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 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