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甘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宫婧、李臣,均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大连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光,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姚怀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步兵、郑宏岩(未到庭),均系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婧、李臣,被告***、被告大连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步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6时00分,被告***驾驶轻型货车(该车属于大连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沿大连市甘井子区20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苏家路段未保持安全有效车距,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此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第2102113201304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而后又被送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腓骨干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面部、双手、左外踝软组织性裂伤。原告两次住院共36天,住院花费共43554.29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与原告就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70.39元(第2次住院医疗费及急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450元、司法鉴定费3,08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扣除被告公司垫付的41,006.2元以及被告公司承担的比例,原告主张赔偿17,174.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被告高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优先直接赔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1,006.2元,应予以扣除。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自负医疗费4,399.59元中非医保用药为693.17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14,758.73元,合计15,451.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原件,无法证明其是城镇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同意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6时00分,被告高立对驾驶的轻型货车,沿大连市甘井子区20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苏家路段未保持安全有效车距,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3年8月10日出院。又于2014年7月30日前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4年8月6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按简易程序以2102113201304087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负次要责任。受本院受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第551号做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JC—C—20140647—01)车祸致左腓骨干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膝、踝关节活动可,双下肢长度无明显差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0日;3、建议两次住院时间1人陪护;4、建议第一次住院时间适当增加营养;5、目前暂无后续治疗指征;6、查阅法院提供的医疗资料,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属合理。被告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1006.2元。经查,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大连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以2102113201304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551号鉴定司法鉴定书、医疗费收据、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负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连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给付为宜。交通费酌定300元。根据原告李东国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其于2009年1月12日迁入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派出所,故应按大连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1、医疗费44,712.6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为693.17元,包括被告垫付41,006.2);2、营养费1,450元(50元/天×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上述1—3项合计47,962.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7,962.62元,由被告大连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70%承担的赔偿责任,即26573.83。4、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10,079.32元(30,238元/年÷12个月×4个月),上述4—6项合计13,979.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自负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693.17元,由被告大连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70%承担的赔偿责任,即485.22元。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1,00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3,043.58元,余款37,962.62元,由原告***按责任比例30%返还,即11,388.79元,剩余26,57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23,979.32元,被告大连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应承担485.2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3,979.32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485.22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大连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388.79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人民币3,27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981元,被告大连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负2,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毅
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
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曲 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