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东兴大道人和东路1号六幢。
负责人:王朝晖,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高智,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琴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祖庙路2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麦恩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星,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祖庙路26号之一丽园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许美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幼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38号。
负责人:梁锡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兰燕,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新昌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麦炳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下称广发行开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丽园房产公司)、佛山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丽园物业公司)、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下称环市支行)、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开平四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发行开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高智、查琴芳、被上诉人丽园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星、丽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桂、许幼然、农商行环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林兰燕、开平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秀到庭参加诉讼。因广发行开平支行主张的损失包括物业管理费损失,其与丽园物业公司、丽园房产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二案,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2月4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行开平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佛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二审期间,广发行开平支行请求将原上诉请求的第二项改为:判令四被上诉人向广发行开平支行赔偿因共同侵权错误查封涉案物业造成贷款利息损失、房屋租金损失和物业管理费损失90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并且遗漏重要事实。
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农商行环市支行没有超额查封错误。另案生效判决确定农商行环市支行的债权为5398万元及相应利息。农商行环市支行于2002年申请查封时,除查封了以物抵债的46间商铺外,还补充查封了上诉人的五、六、七层商铺、三层13间商铺和地下停车场一、二层,按农商行环市支行第一次查封的46间商铺的评估价格(4866.10万元)和上诉人以物抵债的金额(126796296.92元)计算,农商行环市支行两次查封的物业价值已超过三亿元,超额查封的事实非常明显。原审法院按农商行环市支行在几年以后物业贬值后的变现计算有无超额查封是错误的,是否超额查封应根据查封当时的市场价值来计算、确定。另,原审判决认定截至2011年6月21日,农商行环市支行仍有本息7157.23万元未获清偿,但没有明确这部分欠款大部分其实与农商行环市支行是否超额查封是没有关联的,因为7000多万元的欠款本息中大部分是查封以后产生的新债权,不能说明农商行环市支行没有超额查封。
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查封没有过错是错误的。案涉物业的所有权因以物抵债于2000年12月29日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于2001年1月17日将抵债交易税费500万元划给了开平四建(即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间内已经开始处置抵债物业),2002年1月16日上诉人登报处置抵债物业,农商行环市支行理应知道上诉人才是案涉物业的真正产权人,在此情形下仍然申请查封属于上诉人的物业,明显属于错误查封。并且,无论上诉人有没有处置物业,都不可能导致上诉人丧失所有权,农商行环市支行也不会因此就取得申请查封上诉人物业的权利。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即对农商行环市支行错误查封并导致上诉人损失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
3.原审判决遗漏的另一个重要事实就是没有对上诉人已遭受的巨额损失作出认定,也没有对造成该损失的原因和上诉人没有过错作出认定。上诉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就登报处置抵债物业,但由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导致抵债物业被查封,上诉人无法处置,直接造成上诉人4600多万元的物业管理费损失,5000多万元的贷款利息损失和900多万元的房屋租金损失,案涉物业因被查封而长期闲置,致使抵债物业的市场价值由抵债时的1.27亿元贬值为不到4000多万元,上述各项损失累计超过2亿元,这些损失与抵债物业被查封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遗漏了对上诉人巨额损失的事实认定,并且对造成这一损失的原因未作出认定,导致最终作出严重错误的判决。
4.原审判决将抵债人开平四建、丽园房产公司的侵权(违约)责任抹掉,违背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开平四建、丽园房产公司承诺将抵债物业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其在明知自己存在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做出将抵债物业过户到上诉人名下的承诺和保证是上诉人同意其以物抵债的前提。这项工作应当由其完成,而不是协助上诉人完成。如果没有将抵债物业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导致抵债物业被其他被上诉人查封,上诉人不仅没有实现债权,反而增加了其他物业费损失和利息损失,表明没有达到抵债目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即构成对上诉人贷款债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开平四建、丽园房产公司对办理过户手续只负有协助的义务,这是错误的。抵债前房产登记在丽园房产公司名下,开平四建也明确承诺确保将房产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因此办理抵债房产的过户手续是丽园房产公司和开平四建的主要义务,上诉人仅负有协助义务。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出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因此认为开平四建、丽园房产公司没有过错,这也是错误的。首先,办理过户应由丽园房产公司和开平四建主动提出,开平四建和丽园房产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办理过户的义务;其次,就算上诉人没有举证曾提出过协助过户请求,但同理,开平四建和丽园房产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办理过户的义务或要求上诉人办理过户。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举证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
原审判决还遗漏了丽园房产公司和丽园物业公司对上诉人损失是否有过错的认定。之所以环市支行会错误查封上诉人的物业,原因就是丽园房产公司和丽园物业公司欠债不还造成的,因此丽园房产公司和丽园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明显是有过错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错误。
1.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毫无过错的情况下,让上诉人独自承担因抵债物业被查封所引起的贷款本金损失、利息损失、物业费等实际已经产生的损失,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均有过错,应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从另一方面来看,四被上诉人因抵债物业被查封不仅没有受到损失,反而各自获得了自己的利益。开平四建向上诉人贷款1.26亿投入丽园房产公司,通过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免除了其还款义务;丽园物业公司的股东也是丽园房产公司的股东,因欠环市支行的贷款未还导致抵债物业被查封后,经过7年确权诉讼之后,丽园物业公司通过法院判决执行获得了5100多万元的物业管理费,获得了巨额利益;农商行环市支行通过法院查封尽管没有得到抵债物业,但是,自己却通过法院执行了丽园物业公司获得的上述物业管理费。最终,所有被上诉人都成了赢家,惟有上诉人不仅因查封导致抵债物业的价值从当初的1.27亿贬值为4000多万元,贷款本息约2亿多元收不回,反而还要倒贴逾5000万元的物业管理费,这不是法律出了问题,而是法官的天平发生了倾斜。
2.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农商行环市支行查封登记在丽园房产公司名下的物业没有过错,这是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于2007年开始实施,而农商行环市支行申请查封的时间为2001年,物权法对实施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不能根据《物权法》的物权公示原则来说明《物权法》实施以前的行为是否合法。物权法实施前应根据物业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及其他凭证来判断真正的产权人。上诉人已经通过公告形式来处置物业,农商行环市支行可推断出上诉人就是真正的产权人,却仍然向法院申请查封了上诉人的物业,农商行环市支行就是错误查封,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原审判决认为,就算农商行环市支行超额查封,也应由丽园房产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首先,农商行环市支行超额查封的是属于上诉人的物业,理应由上诉人主张权利;其次,农商行环市支行超额查封的客观结果也是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丽园房产公司并没有任何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应由丽园房产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防止国有资产不当流失。
丽园房产公司、丽园物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理应给予维持。因本案查封是否影响广发行开平支行行使权利,相关事实和已生效判决均认定查封不影响广发行开平支行行使处分、收益权等权利,故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合法、合理;涉案物业目前状况是广发行开平支行自身行使权利处置的结果,与他人无关,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另一方面,依据《物权法》、《合同法》以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丽园物业公司依法收取物业管理费合法、合理,广发行开平支行将依法交纳物业管理费认定为是其作为物权人的损失,明显违背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且与我国的法律法规相违背,业主(××)无论是否使用物业,均须交纳物业管理费,是其法定义务,是否存在查封,物业管理费都是业主必须承担(单独或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并不因查封而转移。既然生效判决认定查封不影响广发行开平支行行使收益、处分权,且自2000年12月29日至今,不存在任何妨碍广发行开平支行行使上述权利的事由,故广发行开平支行将交纳物业管理费作为损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物业管理费纠纷与本案纠纷属不同的法律事由,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两者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一审判决将物业管理费的催收判决作为本案时效的中断事由明显不当,对此,二审法院理应给予纠正,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无论从2002年4月5日广发行开平支行提出查封异议开始,还是(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生效的2008年1月11日起算,均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任何中断事由。
(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理应给予驳回。1.农商行环市支行是否超额查封,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均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上诉人认为我方对农商行环市支行对涉案物业的查封存在过错错误。2000年12月29日广发行开平支行通过以物抵债获得涉案物业,虽因政府政策原因没有过户,但广发行开平支行在第一时间即2002年4月5日提出查封异议并无不当,相关生效判决已认为查封并不影响其行使处分权、收益权。3.上诉人既然认为以物抵债已履行,则贷款法律关系已经转换成所有权法律关系,上诉人再次主张贷款利息损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而已经生效的相关法院判决已认定查封并不影响上诉人行使处分、收益权,也就是说,上诉人将依法交纳物业管理费认为是损失,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物业自2000年12月29日已交付给上诉人,且各方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各自的义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各方责任合法、合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事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理应给予驳回。
农商行环市支行辩称:(一)广发行开平支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有证据表明涉案商铺已移交给粤财控股公司。粤财控股公司是涉案商铺的真正权利人,涉案商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粤财控股公司承受。广发行开平支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不能因为粤财控股公司的书面确认而取得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广发行开平支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7年10月19日,省法院作出的(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商铺归广发行开平支行所有。2008年1月11日,该判决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我方申请查封的行为有错误,广发行开平支行自2008年1月11日应当知道我方查封涉案商铺的行为损害其权益,但其至2011年7月1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广发行开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开平四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广发行开平支行赔偿因共同侵权错误查封涉案物业造成贷款利息损失、房屋租金损失和物业管理费损失暂计5000万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22日,开平四建公司向广发行开平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广发行开平支行出资500万元缴纳以物抵债交易的税费,其余部分由开平四建公司缴纳;同时保证尽快将涉案物业的产权办至广发行开平支行名下;如开平四建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两项承诺,将承担有关法律责任。2000年12月29日,丽园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用其名下的涉案物业偿还开平四建公司等债务人所欠广发行开平支行126796296.92元借款本息。同日,广发行开平支行与开平四建公司等债务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确认截止2000年12月29日债务人欠广发行开平支行贷款本息126796296.92元。协议生效后,债务人应将上述财产(包括一切相关证书、物件及办理登记手续所需的文件)的产权确认归广发行开平支行所有。2000年12月29日,丽园房产公司与广发行开平支行分别签订了三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总价款为126796296.92元;在合同附件中约定该物业由丽园房产公司指定的丽园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双方同时约定在抵债物业处置变现前,广发行开平支行将房屋返租给丽园房产公司三年,第一年租金25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0万元。2001年1月17日,广发行开平支行与开平四建公司再次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广发行开平支行于2001年1月17日将500万元划入开平四建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户;该500万元完全支付后,开平四建公司应确保将涉案物业的产权办至广发行开平支行名下,并取得房地产权证。2001年7月3日,开平四建公司再次向广发行开平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01年7月3日将其账户内的500万元划给广发行开平支行后,仍然确认该行于2001年1月17日已履行划款500万元的责任,该款项的划出不影响双方此前所签订的协议。2001年10月31日,丽园房产公司向广发行开平支行支付涉案物业的租赁费5万元。2002年1月16日,广发行开平支行在《羊城晚报》发布抵债资产处置项目推介公告,对涉案物业抵债物进行处置变现。2002年4月2日,农商行环市支行以丽园房产公司、丽园物业公司欠其借款5398万元为由,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物业,导致该抵债物业无法过户,并发生产权争议。2003年7月31日,广发行开平支行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2007年10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物业抵债物为广发行开平支行所有,该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15日,法院依权利人广发行开平支行的申请,作出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登记部门将涉案物业的产权人强制变更为广发行开平支行,并解除对涉案物业的查封。
另查明,已生效的(2006)佛中法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0年12月21日和2001年1月1日,农商行环市支行与丽园房产公司、丽园物业公司分别签订1007号、1006号借款合同,并向丽园房产公司贷款2058万元、863万元,丽园物业公司分别以其自有的丽园商业广场四层的28间、四层的18间商铺提供抵押担保(上述46间商铺评估价值合共4886万元,评估价格2.6万元/平方米)。此外,双方还签订了九份借款合同(共计2510万元),农商行环市支行向丽园房产公司发放贷款2470万元(已扣减偿还的本金40万元)。2001年4月5日,丽园物业公司承诺以丽园商业广场三层的30间商铺为第三笔借款24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三笔借款合共5398万元。2001年11月15日,农商行环市支行以丽园房产公司、丽园物业公司欠其借款为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01年11月16日,法院根据农商行环市支行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丽园房产公司名下的下列房产:1.丽园商业广场一层的31间商铺(包括A126、A127在内,面积共2347.22平方米);2.二层的44间商铺(面积1578.75平方米)[上述一、二层共75间商铺大部分已抵押给案外人];3.四层的46间商铺(已抵押给农商行环市支行)。2001年11月28日,农商行环市支行提起诉讼,请求丽园房产公司、丽园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98万元及利息。2002年1月28日,法院作出(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丽园房产公司向农商行环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398万元及相应利息,丽园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和赔偿责任。2002年3月8日,农商行环市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3月27日,农商行环市支行以原诉讼保全查封的商铺无法保障其债权为由,向法院提出补充查封申请。2002年4月2日,法院补充查封了登记在丽园房产公司名下的下列房产:4.丽园商业广场三层的13间商铺(面积598.12平方米);5.地下停车场一、二层(面积分为为1382.01平方米、3434.66平方米);6.涉案物业即丽园商业广场五、六、七层。广发行开平支行和丽园房产公司立即以涉案物业已抵债给广发行开平支行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再查明,根据(2002)佛中法执字第244-19号民事裁定书和粤价认复(2005)12号价格复核报告(见农商行环市支行提供的证据10),法院在对上述借款纠纷案进行强制执行中,于2005年9月5日裁定将包括上述46间商铺在内的9394.44平方米的房产(评估总价为4866.10万元,但经过多次拍卖均流拍)以物抵债给农商行环市支行(抵债金额为人民币35317853元,变现价格较抵债评估价格的折扣为0.7258),具体包括:1.首层的A122、A127两间商铺,面积133.66平方米,评估价格24011元/平方米,评估价值320.93万元,变现价格17424元/平方米,变现价值232.93万元;2.三层的13间商铺,面积598.12平方米,评估价格9604元/平方米,评估价值574.43万元,变现价格6970元/平方米,变现金额416.92万元;3.四层的46间商铺(已抵押给农商行环市支行,抵押评估价格为2.6万元/平方米,抵债评估价值4886万元),面积1880.99平方米,抵债评估价格8404元/平方米,评估价值1580.78万元,变现金额1147.32万元,变现价格6099元/平方米;4.地下一层的商场(不在查封财产之列),面积1920平方米,评估价格7203元/平方米,评估价值1382.98万元,变现价值1003.06万元;5.地下停车场一层,面积1382.01平方米,评估价格1774元/平方米,评估价值245.17万元,变现价值177.94万元;6.地下停车场二层,面积3434.66平方米,评估价格2218元/平方米,评估价值761.81万元,变现价值552.92万元。
庭审中,丽园房产公司确认2001年11月16日法院查封的丽园商业广场一层的31间商铺、二层的44间商铺大部分已抵押给案外人。查封的上述一、二层共75间商铺(面积1578.75平方米),除首层的A122、A127两间外,农商行环市支行没有从上述财产中获得任何清偿。抵债后截止2011年6月21日,丽园房产公司、丽园物业公司仍拖欠农商行环市支行借款本息7157.23万元。
又查明,2010年5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发行开平支行在涉案物业被查封之前已经接收,并占有使用,同时认定涉案物业因另案查封并不影响物业的使用,并认定虽然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作为业主的广发行开平支行没有使用涉案物业,但房屋空置是因其不使用造成,在丽园物业公司依约向广发行开平支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应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最终判令广发行开平支行向丽园物业公司缴纳2004年至2007年物业管理费17093356.8元及违约金,丽园物业公司已申请执行,广发行开平支行已向法院支付执行款25711498.93元。2011年8月1日广发行开平支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1)佛中法立保字174-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丽园房产公司、丽园物业公司、环市支行的银行存款26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8月12日对丽园物业公司的上述应收执行款25711498.93元予以冻结。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的(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发行开平支行向丽园物业公司缴纳2008年至2010年物业管理费11039459元及违约金,丽园物业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9月21日,广发行开平支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广发行开平支行的申请和担保,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丽园房产公司、丽园物业公司、环市支行的银行存款24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对丽园物业公司的上述应收执行款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发函给权利人粤财公司,询问其是否同意广发行开平支行在本案中就涉案物业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粤财公司书面答复表示同意。
另,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市信用社于2012年12月28日经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广发行开平支行以农商行环市支行错误申请查封其从丽园房产公司处抵债受偿取得的涉案物业,导致其无法及时处置变现、出租造成损失为由,请求四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广发行开平支行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广发行开平支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四被告对环市支行申请查封涉案物业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否对广发行开平支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广发行开平支行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四被告辩称广发行开平支行从丽园房产公司处受偿涉案物业后,又转让给粤财公司,故本案适格原告应为粤财公司,广发行开平支行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发函征求权利人粤财公司的意见,粤财公司表示同意广发行开平支行以其名义就涉案物业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广发行开平支行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并对四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广发行开平支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广发行开平支行起诉认为四被告对其物业被查封存在过错并造成了财产损失,该损失包括因涉案物业而支出的物业管理费。由于丽园物业公司与广发行开平支行的物业合同纠纷直至2010年5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故广发行开平支行应自二审生效判决书作出之日才能确定其最终的损失,广发行开平支行至2011年7月主张权利和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四被告关于广发行开平支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四被告对涉案物业被查封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否对广发行开平支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开平四建公司与丽园房产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过户而造成广发行开平支行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开平四建公司在2000年就向广发行开平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涉案物业以物抵债给广发行开平支行,并保证将产权办至广发行开平支行名下,后丽园房产公司作为前述涉案物业当时的登记产权人,亦出具了承诺书予以同意。三方就以物抵债的具体情况进行了约定。自2001年1月至7月,广发行开平支行与开平四建公司就500万元的税费问题又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2001年10月31日,丽园房产公司向广发行开平支行支付涉案物业的租赁费5万元。直到2002年1月16日,广发行开平支行在《羊城晚报》发布抵债资产处置项目推介公告,对涉案物业抵债物进行处置变现。前述一系列行为表明,包括丽园房产公司在内,开平四建公司与广发行开平支行就以物抵债协议的具体履行在签订该协议后仍就细节进行过协商,且广发行开平支行在取得涉案物业之后也接受过丽园房产公司的租赁费5万元。根据《以物抵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广发行开平支行作为甲方,其负有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开平四建公司、丽园房产公司作为乙方、丙方只是负有无条件协助过户的义务。尽管开平四建公司与广发行开平支行在之后的《承诺书》以及《关于伍佰万元专款专用的协议》中承诺确保涉案物业产权办至广发行开平支行名下,但办理过户手续仍应属于双方共同的义务。而本案中,广发行开平支行在其接收并使用涉案物业后至被查封前均无证据证实其向开平四建公司或丽园房产公司提出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且无证据证实上述两被告对其请求未予理睬或者不予配合。因此,广发行开平支行起诉认为开平四建公司、丽园房产公司怠于过户造成涉案物业被查封产生相关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丽园房产公司、丽园物业公司的其他责任问题。
本案中,环市支行以丽园房产公司、丽园物业公司欠其借款5398万元为由,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物业,导致该抵债物业无法过户,并发生产权争议。丽园房产公司和丽园物业公司主观上并无侵权的过错,客观上亦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在法院查封涉案物业后亦向法院说明了涉案物业的情况,故无需对广发行开平支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农商行环市支行的责任问题。
农商行环市支行以丽园房产公司欠其借款为由,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申请查封登记在丽园房产公司名下的涉案物业,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广发行开平支行主张涉案物业已抵债给广发行开平支行,但其于2008年才取得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对涉案物业享有权利,故其以此为依据主张2002年4月农商行环市支行申请查封涉案物业存在过错,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农商行环市支行补充申请查封涉案物业是否属于过错超额查封的问题。(一)农商行环市支行第一次申请查封的财产包括:1.丽园商业广场一层的31间商铺;2.二层的44间商铺(上述一、二层共75间商铺大部分已抵押给案外人,仅有首层的A122、A127两间商铺由农商行环市支行抵债受偿,变现金额232.93万元);3.四层的46间商铺(农商行环市支行抵债受偿,变现金额1147.32万元)。第二次申请法院查封的财产包括:4.丽园商业广场三层的13间商铺(农商行环市支行抵债受偿,变现金额为416.92万元);5.地下停车场一、二层(农商行环市支行抵债受偿,变现金额为730.15万元);6.涉案物业商铺(2008年1月生效判决确认归广发行开平支行所有)。除抵押给案外人的财产和涉案物业外,农商行环市支行申请查封的其他财产抵债变现金额可确认为232.93万元+1147.32万元+416.92万元+730.15万元=2527.32万元,比农商行环市支行享有的借款本金5398万元尚差2870.68万元。可见,在其他财产不足以受偿的情况下,农商行环市支行申请补充查封涉案物业,主观上不存在超额查封的恶意。且抵债受偿后截止至2011年6月21日,丽园房产公司、丽园物业公司尚欠农商行环市支行借款本息7157.23万元,更印证农商行环市支行补充申请查封涉案物业不存在过错。(二)农商行环市支行申请查封的标的物中涉及广发行开平支行的涉案标的仅有丽园商业广场五、六、七层,面积8902.79平方米,如果按四层的46间商铺执行抵债变现价格6099元/平方米计算,其价值约为5429.8万元,约与农商行环市支行享有的债权数额相当,农商行环市支行申请查封该涉案物业不属于超额查封。而农商行环市支行申请查封的其他财产均属于丽园房产公司所有,即使属于超额查封,也应由丽园房产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由农商行环市支行以其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农商行环市支行无需对广发行开平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农商行环市支行在(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55号判决生效后未申请解封涉案物业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前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物业的产权归广发行开平支行所有,广发行开平支行亦可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提出解封,且事实上,广发行开平支行在之后也提出了解封并办理了涉案物业的过户手续。因此,即使环市支行是查封涉案物业的申请人,在广发行开平支行也可以申请解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环市支行对涉案物业未及时解封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以四被告对涉案物业被查封存在过错或未及时办理过户为由,请求四被告对其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合共301800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已预交),均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发行开平支行已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供被上诉人质证,各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涉案物业原定于2015年7月3日进行拍卖,因无人交纳保证金而流拍。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发行开平支行与丽园物业公司、丽园房产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二案,因广发行开平支行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1号、(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分别作出(2013)民监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和(2013)民监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对上述二案予以提审。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判决。
二审期间,广发行开平支行主张因物业管理费单项损失已高达90000000元,故请求判令丽园房产公司等四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侵权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房屋租金损失和物业管理费损失共计90000000元。丽园房产公司等四被上诉人均表示不同意广发行开平支行该项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综合二审时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广发行开平支行诉请丽园房产公司等四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广发行开平支行作为原告,理应举证证明丽园房产公司等四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即丽园房产公司等四被上诉人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首先,关于开平四建与丽园房产公司的责任问题。广发行开平支行与丽园房产公司、开平四建等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第三条已明确约定,广发行开平支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手续时,丽园房产公司和开平四建应负责无条件协助广发行开平支行办理抵偿物的产权及使用权转移的有关手续。可见,广发行开平支行负有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丽园房产公司和开平四建则负有无条件协助办证的义务。尽管开平四建在之后的《承诺书》和《关于伍佰万元专款专用的协议》中承诺确保涉案物业办至广发行开平支行的名下,但并未改变双方之间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仍属双方共同的义务。本案一、二审期间,广发行开平支行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丽园房产公司和开平四建提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丽园房产公司和开平四建对其请求未予理睬或者不予配合,故广发行开平支行上诉主张丽园房产公司和开平四建怠于办理过户手续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丽园房产公司、丽园物业公司的责任问题。农商行环市支行以借款纠纷为由,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物业,导致涉案物业无法过户,丽园房产公司、丽园物业公司在法院查封后已及时向法院说明了涉案物业的情况,可见丽园房产公司、丽园物业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亦未实施加害行为,故广发行开平支行上诉主张丽园房产公司、丽园物业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农商行环市支行的责任问题。第一,关于农商行环市支行是否申请查封错误的问题。涉案物业虽于2000年12月22日以物抵债给广发行开平支行,但广发行开平支行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对外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直至2008年广发行开平支行方通过诉讼确认对涉案物业享有权利,故农商行环市支行以丽园房产公司、丽园物业公司欠其借款为由,申请查封登记在丽园房产公司名下的涉案物业,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广发行开平支行上诉主张农商行环市支行申请查封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农商行环市支行是否超额查封的问题。农商行环市支行在申请执行其与丽园房产公司、丽园物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因第一次申请查封的财产抵债变现的金额为2527.32万元,远远低于其所享有的借款本金5398万元,故在其他财产不足以受偿的情况下,农商行环市支行申请补充查封在丽园房产公司名下的涉案物业,其主观上不存在超额查封的恶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广发行开平支行主张农商行环市支行的申请为超额查封,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广发行开平支行仅以其2000年12月涉案物业以物抵债的价格来主张农商行环市支行2002年4月的申请为超额查封,依据不足,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农商行环市支行未及时申请解封涉案物业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另案(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下称155号判决)已确认涉案物业归广发行开平支行所有,该判决于2008年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农商行环市支行作为155号判决的当事人,理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知悉其申请查封涉案物业错误,但农商行环市支行未及时申请解封,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155号判决生效后至涉案物业解封时广发行开平支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广发行开平支行作为涉案物业的所有权人,在155号判决生效后未积极行使权利保护自身权益,导致其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此,广发行开平支行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广发行开平支行主张的损失包括贷款利息损失、租金损失和物业管理费损失,因广发行开平支行与开平四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丽园房产公司已将涉案物业折价抵偿给广发行开平支行而消灭,故广发行开平支行主张贷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物业虽被查封,但仅是限制涉案物业的所有权转移,并不影响涉案物业的使用、收益,广发行开平支行主张租金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广发行开平支行自2001年1月实际占用涉案物业,理应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如前所述,农商行环市支行申请查封的行为并无过错,故农商行环市支行对2002年4月2日至2008年1月11日查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无须承担责任,但农商行环市支行和广发行开平支行在155号判决生效后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办理解封手续,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对2008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损失各承担50%责任,另案生效判决(2014)民提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广发行开平支行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356111.60元/月,故农商行环市支行和广发行开平支行各应承担的物业管理费损失为:356111.60×17÷2+356111.60÷30×(12+15)÷2=3187198.8元。广发行开平支行关于物业管理费损失的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广发行开平支行新增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期间,广发行开平支行以诉讼期间物业管理费损失增加为由,请求将损失金额改为90000000元,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丽园房产公司等四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广发行开平支行该项诉请,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广发行开平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赔偿损失3187198.8元。
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合共301800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负担283692元,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负担18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负担274292元,佛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环市支行负担17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适
审 判 员  李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冬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