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83民初1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西郊路25号前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9429150-4。
负责人高永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胜华,该行职员。
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新昌路25号,注册号:4407831003567。
法定代表人:麦炳棠。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平支行”)诉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胜华到庭,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开平支行诉称:1997年11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7第015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28日至1998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9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发放了借款330万元。上述借款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30万元,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愿表现,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贷款本息至今无法得到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
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30万元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应予偿还的事实;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本息对账及催收通知书、邮寄回执共19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于1997年11月28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7第0153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30万元,贷款期限自97年11月28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92‰,按月计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1997年12月1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发放上述借款33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责任,原告于1999年4月25日至2006年7月7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发出《贷款本息对账及催收通知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催收农银抵借字97第0153号借款合同拖欠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在上述通知书借款人(或债务人)栏盖章签收。2010年9月26日原告又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邮寄回执显示被告迁移新址不明。另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27日、2009年3月13日、2011年3月4日、2012年7月12日、2014年6月24日及2015年5月26日以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为主体刊登上述债权催收公告催收欠款330万元。因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发本诉。
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银监复【2009】13号批复,原告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被工商登记吊销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开平支行与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7第015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开平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30万元。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在1998年11月28日涉案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追讨一直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农行开平支行请求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开平市第四建筑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锦洪
审 判 员 张永进
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万丽
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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