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昌九龙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91执异9号
案外人: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江峡二路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140XE。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木斗,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10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执行人:宜昌九龙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14586618。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昌九龙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对执行安旺.九龙城写字楼601号、602号、603号和604号共4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三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解除安旺.九龙城写字楼601号、602号、603号和604号共4套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初字123号民事判决:三峡公司在32,000,157.54元的范围内对宜昌台州孵化器科技园科研楼、公寓楼、地下室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解决债务,2018年5月3日九龙公司将原台州孵化器科技园中写字楼601号、602号、603号和604号共4套房屋按每平方米6,000元价格合计2,216,520元,抵偿给三峡公司具有优先权的工程款2,216,520元。因三峡公司欠他人债务,指定九龙公司将前述4套房屋交付给异议人的债权人,并已达成抵偿协议。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九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台州孵化器项目中写字楼601号、602号、603号和604号共4套房屋采取查封措施,该行为损害了三峡公司优先权行使。依照民法典807条规定,该抵偿行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效,请求解除对上述601号、602号、603号和604号共4套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解除对安旺.九龙城写字楼601号、602号、603号和604号房屋的查封。理由如下:一、无法确定三峡公司是否依法享有,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因不知晓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进而无法确定三峡公司是否享有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望法庭查实。若三峡公司并不享有或者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异议人主张无法成立。二、该《执行异议书》所载明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有悖常理。异议人称2018年5月3日三峡公司、九龙公司等协商一致,将九龙公司办公楼601号、602号、603号和604号共4套房屋抵偿异议人具有优先权的工程款,这与事实严重不符。2018年4月1日,三峡公司、九龙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三峡公司以其对九龙公司工程款转股份出资,入股九龙公司,意味着三峡公司与九龙公司就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则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全部消灭,那么2018年5月3日协议不生效。同时,2019年元月,上述601-604号房屋已因我的执行案件被人民法院查封,中间通过报纸和网络进行拍卖、变卖公告。异议人明知该4套房屋被查封,至今才提出异议,非常不合常理。
被执行人九龙公司称,三峡公司以工程承包人身份行使工程款优先权,***对九龙公司享有普通金钱债权,三峡公司权利优先于***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前述601号、602号、603号和604号房屋查封。为履行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8)鄂059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九龙公司愿提供101号、102号和114号房屋替换。理由如下:一、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九龙公司对三峡公司负有支付义务,明确三峡公司在32000157.54元范围内对安旺九龙城(原台州孵化器)有工程款优先权。二、2017年6月,根据三峡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九龙公司土地和全部在建工程进行了保全查封。2018年2月,九龙公司新投资人进入该项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23日生效。为救活该项目,维护相关各方债权人的权益,九龙公司与三峡公司商定在确保三峡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三峡公司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同时对原查封的土地和在建工程申请解封,九龙公司协助解决三峡公司的债务。2018年5月3日,三峡公司、九龙公司与缪远青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确定以写字楼601号、602号、603号和604号共4套房屋抵偿给缪远青,扣除三峡公司具有优先权的工程款2,216,520元。2018年6月1日,三峡公司申请对土地和在建工程解除查封;同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查封。三、根据(2018)鄂059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九龙公司应向***返还借款本金191万元及其利息。***申请查封了九龙公司写字楼5楼、6楼,对5楼9套房屋、6楼605-609号房屋评估后将予以拍卖,每平方米估价5720元,淘宝网以每平方米约4860元进行司法拍卖,足以清偿对***的债务。而601号、602号、603号和604号房屋未纳入拍卖范围。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1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九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三峡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157.54元及利息704,271.9元,并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27,387,621.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三峡公司支付利息至本清;二、九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三峡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三、九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三峡公司支付人工及材料损失326,489元;四、三峡公司在32,000,157.54元的范围内对宜昌台州孵化器科技园科研楼、公寓楼、地下室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宣判后,九龙公司不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2月9日,九龙公司提交撤诉申请;2018年3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终44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九龙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5月3日,三峡公司(甲方)、缪远青(乙方)、九龙公司(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协议:一、依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447号民事裁定书,截止2018年3月23日,甲方对丙方享有如下债权:具有优先权的工程款32,000,157.54元、起诉前利息704,271.9元、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23日利息6,408,703元、退还保证金200万元、人工及材料损失326,489元,合计41,439,621元。乙方对甲方享有债权,债权金额为2,071,981元。二、为解决三方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同意:丙方以写字楼601号、602号、603号和604号共4套房屋抵偿给乙方,房屋价款由甲方与乙方结算,丙方抵偿行为视为履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优先权债权部分给付义务。抵偿后,甲方同意对丙方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债权按照房屋抵偿价款等额扣减。甲乙双方债权债务金额按照房屋成交价款据实结算。三、601号、602号、603号和604号4套房屋面积为369.42平方米,每平方米抵偿价格为6,000元,合计2,216,520元。根据前述抵偿价格,甲方对丙方享有的优先权工程款相应扣减2,216,520元。乙方以2,071,981元债权抵消外,还应向甲方支付144,539元合计2,216,520元清偿全部房款。
2018年8月14日,***为与九龙公司、郑杨顺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月22日,本院作出(2018)鄂0591民初839号民事裁定,冻结九龙公司、郑杨顺银行存款826.8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9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8)鄂059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一、九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91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9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郑杨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九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8)鄂0591执保88号、(2018)鄂0591执保89号、(2018)鄂0591执保90号执行裁定,查封九龙公司名下的位于宜昌市××××路宜昌台州孵化器科技园,产籍号为02-0017-0440,不动产单元号为420505014001GB00815F04400044-420502014001GB00815F04400061号18套房屋,其中包含601号、602号、603号和604号共4套房屋。经湖北日晟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截止2019年11月7日,市场价值总价为977.20万元。2021年1月22日,***依据本院《2018》鄂059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21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21)鄂0591执恢4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九龙公司银行存款550万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本院执行***与九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拟司法拍卖九龙公司名下前述14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328.63平方米,评估总价761万元,起拍价按5000元/㎡计算价值6,643,150元,降价20%后计算价值5,314,520元,但不包括601号、602号、603号和604号4套房屋。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施工方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所涉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本案中,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对于九龙公司享有普通金钱债权即借款本金191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9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案外人三峡公司作为施工方在32000157.54元范围内对宜昌台州孵化器科技园科研楼、公寓楼、地下室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峡公司系权利人,其权利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受偿,其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宜昌九龙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宜昌市开发区青岛路(港城路16号)宜昌台州孵化器科技园(安旺.九龙城),产籍号为02-0017-0440-000601、602、603和604号,不动产单元号为420502014001GB00815F04400053、54、55和56号共4套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韦星
审判员  付涛
审判员  梅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