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相,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江峡二路7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宜昌九龙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道鹏,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建筑公司)、宜昌九龙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科技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九龙科技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有关规定,“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8)鄂民终447号民事裁定未对本院的(2017)鄂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作出认定,故本院的(2017)鄂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中第四项确认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当然生效。三峡建筑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尚未确定,属于普通债权,不能优于其债权,不能排除其的强制执行。三峡建筑公司未在三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已丧失了相应权利。其与九龙科技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已被法院裁定再审。故三峡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没有实际意义。
三峡建筑公司辩称,本案诉讼的与再审没有关系。该公司已经与九龙科技公司就涉案房屋进行了折价,折价价格高于拍卖价格,不损害第三人的权利。故该公司享有折价的民事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九龙科技公司辩称,***对该公司享有的只是普通金钱债权,不能对抗三峡建筑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折价优先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对九龙科技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宜昌市开发区××路××路××号××宜昌台州孵化器科技园(安旺九龙城)中产籍号为02-0017-0440-000601、602、603、604号,不动产单元号为420502014001GB00815F04400053、54、55、56号共4套房屋的执行;2.由三峡建筑公司、九龙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5月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三峡建筑公司诉九龙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6月12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对九龙科技公司的财产在36937731元的范围内进行了保全。
2017年12月1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九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峡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2858988.17元(图纸内28246452.49元+现场签证4612535.68元)及利息738625.12元,并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28246452.49元为基数,按照2%的利率向三峡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九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峡建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三、九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峡建筑公司支付材料及人工损失326489元(材料损失124668元+人工损失7500元+194321元)。四、三峡建筑公司在32858988.17元范围内对“宜昌台州孵化器科技园科研楼、公寓楼、地下室”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三峡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龙科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终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九龙科技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5月3日,三峡建筑公司(甲方,原债权人)、缪远青(乙方,现债权人)、九龙科技公司(丙方,债务人)三方签署《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丙方以写字楼601-604共四套房屋抵偿给乙方,单价为6000元/㎡,价款为2216520元;甲方同意对丙方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债权按照房屋抵偿价款等额扣减。
2018年6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初1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九龙科技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2018年7月18日,三峡建筑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鄂05执283号。
2018年7月3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执2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九龙科技公司的财产。
2018年12月2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执2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7月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执28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九龙科技公司财产的查封。
2021年5月31日,三峡建筑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2017)鄂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截止2021年5月1日,九龙科技公司未履行金额为37438517.9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鄂05执恢63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并指定一审法院执行。
二、2018年8月1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诉九龙科技公司、郑杨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鄂0591民初839号民事裁定,冻结九龙科技公司、郑杨顺的银行存款826.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一审法院查封了九龙科技公司名下的包括601-604号的房屋在内的等值财产。2019年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59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九龙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91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9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郑杨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5月27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5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依据(2018)鄂0591民初839号等民事裁定,查封了九龙科技公司的宜市国用(2014)第14010116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的台州孵化器科技园项目(以1377.2万元为限)。
2019年1月23日,一审法院依据九龙科技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鄂059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九龙科技公司的宜市国用(2014)第140101169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查封了九龙科技公司台州孵化器科技园项目在建科研楼、公寓楼第4、5、6层(产籍号、房号、不动产单元号详见附表)。本案讼争的601-604号房屋在查封范围内。
2019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查封了九龙科技公司名下的包括601-604号的房屋在内的等值财产。2020年12月3日,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1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2021年3月23日,三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九龙科技公司的601-604号共四套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鄂059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前述四套房屋的执行。***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案外人三峡建筑公司对***查封的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的依据是一审法院(2018)鄂059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对九龙科技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借贷债权,而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447号民事裁定书,三峡建筑公司对九龙科技公司的房屋等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峡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优于***的普通债权得到受偿。三峡建筑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的强制执行。
三峡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业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故***称“无法确定宜昌三峡公司是否依法享有,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称“三峡公司所陈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有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称“(2021)鄂0591执异9号执行裁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3月23日,三峡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涉案房屋,损害了该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故以案外人名义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2021年9月30日,本院对***与九龙科技公司、郑杨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1)鄂05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九龙科技公司是否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本院(2017)鄂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并不影响本院(2017)鄂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上诉称三峡建筑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尚未确定和未在三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与发包人是否协议折价,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是关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案与该条规定的情形不同,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通常可在执行中通过申请参与分配程序解决,即通过执行处置所得行使优先受偿权,而非阻却执行,但由于***与九龙科技公司、郑杨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再审程序,三峡建筑公司目前无法在执行上述案件中,通过参与分配实现优先受偿权,且因三峡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谁进行处置涉案查封房屋,并不影响三峡建筑公司、***权利的实现。因此,本案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原鹏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