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140XE,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江峡二路7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平,被上诉人三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原告主体适格。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错误。1、合同的防水工程全都是***实际施工的。2、三峡建筑公司结算的完工单上已写明“宜昌高新区孵化器项目部由***完成防水工程”。3、三峡建筑公司已直接向***支付45.5万元的工程款。4、王风武委托书写明“王风武不能亲自办理施工事宜,施工结算与王风武本人无关”。***与三峡建筑公司之间已经全面履行王风武2015年10月26日与三峡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已取代王风武,与三峡建筑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主体适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原告主体适格。
三峡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请判令三峡建筑公司立即支付***防水工程款353585元,利息计至三峡建筑公司完全付款之日,其中截止到2021年4月13日的利息为24739元(利息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截止2021年4月13日共计485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年利率计算利息);二、请判令三峡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并未与三峡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作为王风武的受托人代为处理委托事务。从合同相对性来看,***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6日王风武以自己名义与三峡建筑公司签订《地下室防水施工合同》,在2020年8月11日王风武才出具被委托人为***的《委托书》,称委托***办理施工结算等事务,因此上述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三峡建筑公司与王风武。并且,依三峡建筑公司所述,在案涉工程中,三峡建筑公司并非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根据审查,本案亦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有关条款。由此,***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程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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