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2513号
原告:**,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男,1963年2月4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小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140XE,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江峡二路7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杨军喜,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梅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被告杨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21年8月2日为51670.8元;二、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杨军喜与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杨军喜作为宜昌台州孵化器科技园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原告女儿艾璐当时为被告三峡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因项目上缺乏资金,2016年6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作买钢材,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借支单,承诺两个月内还清。2016年7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杨军喜之间的借贷情况不清楚,两原告的女儿艾璐是被告杨军喜承包科技园孵化项目期间聘请的资料员,还是杨军喜的女朋友,因整理项目资料,手里有项目章,两原告知道杨军喜与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原告资金是借款给杨军喜,并不是借款给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军喜承认原告的诉请事实,同意由其归还,但当前工程项目施工尚未清算,暂时没有办法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杨军喜与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接宜昌台州孵化器科技园工程项目,被告杨军喜聘两原告的女儿艾璐为项目部资料员。被告杨军喜因项目上缺乏资金,2016年6月27日,被告杨军喜通过原告的女儿艾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作买钢材,承诺两个月内还清,2016年7月20日,被告杨军喜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项目工地劳务生活费。以上欠款被告杨军喜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军喜一直推诿。原告**、***遂将被告杨军喜与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原件、借支单、转账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鉴于被告杨军喜对原告诉请事实予以认可,仅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有异议,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女儿艾璐系被告杨军喜挂靠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宜昌台州孵化器科技园工程项目期间聘用的项目部资料员,原告**、***通过其女儿艾璐借款给被告杨军喜,借款对象系被告杨军喜个人,资金亦为被告杨军喜所支配使用,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的借贷事实并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除非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原告所提交的停工损失工人名单及借支单上的盖章均系项目部公章,该公章系由两原告女儿艾璐和被告杨军喜掌控,未经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或追认,不能代表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志,只能证明被告杨军喜个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供与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流水备注附言“杨军喜借款”亦只能证明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杨军喜偿还5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借款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80000元及截至2021年8月2日的利息51670.8元,并自2021年8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杨军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中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