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1919号
原告:湖北远固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枝江市白洋镇善溪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3251183F。
法定代表人:刘滔,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中达,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140XE,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江峡二路7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为,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枝江市,现住枝江市。
原告湖北远固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固公司)与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建筑)、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贵、胥中达,被告三峡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被告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3460元,并自2018年8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和2018年4月向被告一承包的案涉磨盘溪社区服务站项目供货加气砖块,被告二在收货单上对收货数量和金额予以签字确认,原告所供货物全部用于该项目建设。2018年8月5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总金额为6346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是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二是职务行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一,但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属于债务加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峡建筑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三峡建筑没有关系,三峡建筑仅仅是磨盘溪社区服务站项目的承包人,承包后即将该项目转让给陈为,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陈为,三峡建筑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另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均不应被支持。
被告陈为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也同意清偿,只是现在没有清偿能力,待我的工地结账后才能清偿,大约在明年5月份;另原告起诉的利息和律师费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某日,原告工作人员到磨盘溪社区服务站施工现场推销加气砖,遂与施工负责人陈为洽谈。事后,原告于2018年3-4月陆续向该工地供应加气砖,陈为于2018年6月8日在供货明细上签字,陈为当庭陈述签字表示确认收货。2018年6月5日,原告应陈为要求出具发票,发票购买人名称为三峡建筑。2018年8月5日,陈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湖北远固建材有限公司加气砖货款63460元,磨盘溪居委会”。
还查明,两被告均陈述磨盘溪社区服务站系三峡建筑承接后转包给陈为的。
上述事实,有供货明细、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谁?本案中,与原告进行加气砖买卖洽谈、收货和对账的均是陈为,庭审中陈为也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系陈为,原告认为三峡建筑是合同相对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与三峡建筑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协议;2.合同洽谈时陈为没有表明其是三峡建筑的工作人员,陈为出具的收货单、对账单上也未注明三峡建筑,虽然施工工地上悬挂了三峡建筑为施工方的告示牌,但原告作为长期向施工工地销售施工材料的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建筑行业存在借用资质或转包的行为,故原告认为陈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缺乏合理性。
陈为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双方没有约定又不能达成补充意见的,买受人应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故本案从对账之日2018年8月5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远固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3460元,并从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远固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陈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昭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