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夷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仁义,男,193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兰,女,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天溪镇江峡二路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140XE。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珍,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成,湖北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洲,湖北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萧氏茶产业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70756W。
法定代表人:肖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仁义、黄金兰与上诉人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建筑公司)、上诉人王恩珍及被上诉人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仁义、黄金兰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查明上诉人亲属赵勇是萧氏高科技园3#宿舍楼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内容:3#楼地下一层、地上17+1层框剪结构,3#楼合同价款是22951416元(包工包料单价为1200元平方米);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恩珍向上诉人亲属赵勇出具并加盖两上诉人的合法印章“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萧氏茶业建设工程项目部”打印的工程完工单,由于完工单与王恩珍提供的财务支付数据大部分吻合,故对完工单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是完全正确。其理由如下:1、王恩珍提供的财务凭证即退赵勇缴纳履约保证金、罚款等复印材料、王恩珍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完全与刘某的证人证言、赵勇的原始笔记本记账书证付款数额完全相符吻合、及完工单原始书证、及上诉人已提供的钢筋等主要供材系赵勇购买,赵勇支付的付萧氏该项目投标原始凭证等已形成完备证据链,证实上诉人亲属赵勇是萧氏高科技园3#宿舍楼的实际施工人。2、原审已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完工单中的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萧氏茶业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是真公章,而庭审中王恩珍书面申请完工单为伪造证据,法院也已当庭裁定由于现有技术不能确定盖印时间与文字形成时间是否一致,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原已盖章的空白纸张书写结算完工单情况,并已当庭口头裁定。而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并没有依法在10内上诉,现再次诉称伪造实际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由于完工单上是真公章,且其内容载明的付款与实际相符,又与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完全相符,无论依据原有法律、还是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还是依据表见代理的理论,依法该完工单的内容均应依法被采信。二、关于原审所裁判的与原始完工单不一致的基数认定及已退履约保证金、罚款共794600元及不予认定双方已认可迟延结算10万元利息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基数的问题:由于赵勇成为实际施工人,必然是要和王恩珍初始有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的,由于承包之初,只有合同价,所以王恩珍与赵勇之间的结算基数只可能是合同价总额即22951416元,对此证人刘某也予以了证实,两人一样的事不可能两种对待。同时完工单原文载明“兹有我公司承建萧氏高新科技工业园3号职工宿舍....。该工程于2014年7月17日已竣工,且已经通过验收备案。王恩珍为我公司项目经理,在施工中王恩珍按每平方米提取170元后再转包给赵勇,赵勇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项目经理王恩珍欠赵勇材料款及属下农民工工资3721175元”,而这个“在施工中”而不是工程结算后,进一步证实文中之意是合同价总额即22951416元,判决书将基数认定为22422663元是明显不实的,是错误的。关于王恩珍是否已退还赵勇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罚款共794600元原审认定已退是错误的。虽然原审王恩珍出示赵勇打有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但是明显收据打在前,当时仅结清5400元工程款,打收据同时并没有付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当庭要求出示原件,如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就不持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庭后称原件遗失拒不提供,于是上诉人有异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恩珍在赵勇打收据后已将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赵勇。同时现有原始完工单及原始赵勇书面笔记本记录均证实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支付赵勇。关于10万元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由于本项目已于2014年7月17日已竣工,且已经通过验收备案,且在2019年4月27日才在赵勇多次找王恩珍后结算,已接近5年,5年300多万利息10万元,年息不到1%,比存款息还低,上诉人证据已非常充分,原审无视完工单金额,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补充请求:请求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的工程欠款承担责任。
三峡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等提供的《工程完工单》采信错误。1、根据上诉人在一审的怀疑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萧氏茶业建设工程项目部”红色印文盖印于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而一审**等提供的《工程完工单》明确表达盖印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该文件上无任何人的签字,红色印章盖在空白处。上述事实很明显说明该文件是利用盖有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空白印文的白纸私自打印而成。一审对该造假文件的认定为违法。2、该文件是一个单位证明文件。“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萧氏茶业建设工程项目部”证明:王恩珍欠赵勇3721175元、赵勇是实际承包人等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中多次明确了对于单位书证材料必须按照“认人与认章相结合”的原则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条文规定了“认人与认章相结合”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1条,是否加盖公章、公章的真假并不能绝对必然地决定合同效力,盖章行为系在表明法律行为的主体为公司而非个人,合同效力仍应结合盖章之人是否享有代理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即“认人与认章相结合”。在一审**等伪造诉讼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违反证明文件的认定规则,认定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3、《工程完工单》内容虚假。一个接近两千万元的项目,通常有一系列的结算过程,有详细的结算书,一张《工程完工单》替代结算是反常行为。该完工单证明王恩珍欠赵勇3721175元,按照**等自己的陈述,完工单依据的工程款结算款基数为22951416元。在庭审中,一审**等已经自认该基数错误,应该为22422663.52元。实质就是一审**等自己认为《工程完工单》依据的基数金额不属实。二、一审认定对赵勇领取的资金性质为工程款,但认定赵勇对工程款不承担税款负担违反法律规定。税款负担属于工程款领取人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具体到本案,工程款由实际施工人领取,依法纳税就是实际施工人的法定义务,也应该对该款项承担税金缴纳义务。如果赵勇是实际施工人,就该承担税款支付义务。如果赵勇赵勇领取的16873720.92元资金性质为工程款,则其应该对其领取的16873720.92元开具发票,承担税金缴纳义务。按照5.81%税率计算,税款为980363.19元。一审认定“即使有赵勇承担税费的约定,王恩珍没有提供**等自认的每一笔付款的记账凭证及领款单,不排除**等自认的已付款项中包含了已经由赵勇负担的税费”,属于不合理的推断,该事实属于**等的举证义务,交税就有回单,否则就是没交。三、一审将未完的保修项目工程当做已经完工的工程予以结算并支付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项目保修项目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款22422663.52元包含保修项目,扣留的保修金为全部工程价款的5%,价款为1121133.176元。2、《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完的保修项目工程在未完工之前,该部分价款不应该予以结算。如果一审认定赵勇为涉案项目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则赵勇应该对未完的保修项目工程继续施工,直至合格,否则不应领取该部分工程款。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1、一审认定涉案项目是王恩珍转包给赵勇,应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来处理本案,根据王恩珍与赵勇的转包关系处理本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如果赵勇是实际施工人,王恩珍是违法转包人,则上诉人与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发包人。据此,一审对本案主体的责任承担上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恩珍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对于《完工单》,上诉人部分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该完工单形式上真真假假、内容上真真假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结合全案证据,依照逻辑和社会生活常理,作出综合认定。2.王恩珍借用三峡建筑公司资质参加投标、协调筹措资金,组建技术、质量、安全、财务等管理团队,是实际施工人。赵勇与王恩珍共同借用宜昌三峡建筑公司资质,参加投标,承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建材采购等工作,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上诉人与赵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4.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是**等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实。5.一审对税金及未完工程的处理也是错误的。
萧氏公司辩称,从实体上萧氏茶业集团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结算对象是三峡建筑公司,而双方的结算已办理完毕,目前的确尚有19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但在一审中已查明,在质保期内萧氏茶业集团已多次书面向三峡建筑公司要求质保维修,解决3号楼顶层渗水和地下室渗漏问题,三峡建筑公司派人来进行一次表面维修,但未解决根本问题,该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渗漏严重,我方在一审中已提交大量证据,三峡建筑公司及专业鉴定人员也到场进行核实,因此今天**临时要求萧氏茶业集团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程序。
**、***、赵仁义、黄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恩珍及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736817元;2、判令萧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王恩珍、赵勇以三峡建筑公司名义参与萧氏公司五栋六层砖混结构的职工宿舍楼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并中标获得了该工程的施工承包权,赵勇向宜昌中元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及资料费15642元。王恩珍作为三峡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8月1日与萧氏公司签订一份《湖北萧氏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茶产业高新科技工业园房屋建设工程第V标段施工合同》。王恩珍将其中几栋楼转包给赵勇、刘某分别施工。在施工中,建设方萧氏公司更改了建设方案,改为建设萧氏高科技工业园B区3、4号宿舍楼。2011年2月25日,三峡建筑公司与萧氏公司再次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峡建筑公司承建萧氏公司的萧氏高科技工业园B区3、4号宿舍楼,3号楼地下一层、地上17+1层框剪结构,建筑面积19126.18平方米;4号楼地下架空1层、地上17+1层框剪结构,建筑面积16386.15平方米;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涉及的范围,不含通风、消防供水及报警系统、电梯设备。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建筑电气;资金来源自筹;合同价款42614796元(单价包工包料1200元/平方米),3号楼价款22951416元(投标价26244766.55元),4号楼合同价款19663380元(投标价21549064.54元);合同工期日历天数400天;承包人任命承包人代表是王恩珍;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装饰装修工程为二年。合同签订后,三峡建筑公司任命王恩珍为该项目的经理,由王恩珍负责施工管理。王恩珍不是三峡建筑公司的职工,在该项施工中,王恩珍聘请了杨丽萍为会计,负责工程相关收款、付款。王恩珍将3号楼交赵勇、4号楼交刘某包工包料实际施工,王恩珍按每平方米提取工程价款170元,由王恩珍承担税费。在实际施工中,刘某将4号楼的劳务分包给了宜昌福安建安劳务有限公司,3号楼全部由赵勇负责,为了工程施工备案检查需要,王恩珍代表三峡建筑公司(甲方)与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3号楼劳务分包给福安公司,赵勇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但是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3号楼仍由赵勇实际包工包料完成施工。赵勇向王恩珍交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交罚款394600元。2013年1月10日进行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7月17日办理了3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建筑面积18464.4平方米。2016年7月26日,王恩珍向赵勇、刘某、刘星、陈文华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与萧氏公司办理萧氏高科技工业园二期3号楼、4号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量及结算造价的确定,代理人在其代理范围内发生一切责任均予承认。2017年4月27日,三峡建筑公司与萧氏公司办理3号楼决算,决算金额为22422663.52元,三峡建筑公司与萧氏公司在决算表上盖章,王恩珍、赵勇均在施工单位栏签名。
3号楼施工完毕后,三峡建筑公司、王恩珍向赵勇出具打印的工程完工单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承建萧氏高新科技工业园3号职工宿舍,地下1层,地上16层。该工程于2014年7月17日已竣工,且已经通过验收备案。王恩珍为我公司项目经理,在施工中王恩珍按每平方米提取170元后再转包给赵勇,赵勇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项目经理王恩珍欠赵勇材料款及属下农民工资3721175元”完工单尾部盖有“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萧氏茶业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7日”。结合**等提供的工程支付明细表,下欠3721175元计算方式和款项构成为:19700295元(19126.5平方米*1030元/平方米)+保证金400000元+罚款394600元+100000元(**等不能合理解释该款来源,其认为可能为利息)-168873720.92元(**等自认截止2013年6月4日已付款额)。王恩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7月17日申请对**等提供的完工单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萧氏茶业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及印文与完工单打印文字形成时间同一性进行鉴定。一审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过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文鉴字第2283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落款单位为“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萧氏茶业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完工单原件上落款部位处的“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萧氏茶业建设工程项目部”红色印文与供检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依据现有样本标称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的《完工单》原件上落款部位处的“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萧氏茶业建设工程项目部”红色印文盖印于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但不能确定其与文字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等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红色印文盖印于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结论没有科学依据,并对鉴定人张凌燕、黄锐执业证有效期提出质疑。一审就此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征询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3日向一审出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鉴定人张凌燕、黄锐执业证影印件系装订失误,并附了有效执业证影印件。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时出具了《司法意见书的异议回函》,称其结论符合规范。三峡建筑公司、王恩珍依据鉴定意见,认为完工单系伪造。王恩珍支付司法鉴定费2418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2日,赵勇出具1310615.3元领款单一份(三峡建筑提供),注明领到3号楼材料款,王恩珍在领款单上签署“同意财务支付”,该笔领款与**提供的工程支付明细表中支付记录相符。2012年11月13日,赵勇向王恩珍出具1657300.43元领款单一份(一审向刘某调取),注明其中扣商混1085358元,该笔领款与**提供的工程支付明细表中当日支付记录相符。2014年1月27日赵勇分别向王恩珍出具退罚款394600元、退履约保证金400000元、领工程款5400元的领款单三张(王恩珍提供),合计800000元,王恩珍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其控制私营公司(出票人:宜昌市泽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9张银行承兑汇票计800000元交给赵勇,罚款及履约保证金金额与**提供的工程支付明细表中应付款一致,但该三笔付款,没有在**提供的明细表已付款中,明细表中已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4日。
同时查明,赵勇于2020年2月20日因病去世,**系赵勇妻子,***系赵勇、**之子,赵仁义、黄金兰系赵勇父母。三峡建筑、王恩珍在领取萧氏公司工程款时已经出具了相应的税票,没有注明属于3号楼或4号楼,也没有证据证明赵勇办理有相应税款充抵工程款的领款单的事实。因为萧氏公司认为工程承包人没有完全履行质保期的维修义务,3号、4号楼有5%的质保金约199.5万余元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提供的《工程完工单》及王恩珍申请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认定问题。1、该完工单经司法鉴定,尾部盖的“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萧氏茶业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与样本一致,属于三峡建筑公司、王恩珍在工程施工中对外使用的印章系同一印章,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2、司法鉴定该完工单公章盖印于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尽管**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且**作为附件提供的工程支付明细只记录了截止到2013年6月4日,对落款日期之前的2014年1月27日(实际领取汇票是2014年3月11日)退罚款、履约保证金及支付5400元工程款并无记录反映;3、该完工单记载的王恩珍每平方米提取170元后转包给赵勇,赵勇为3号楼实际施工人与一审调查的事实相符;4、鉴定意见书不能确定盖印时间与文字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并不能推导出该完工单系**伪造,并不能排除系王恩珍、三峡建筑公司盖印与文字同时形成的可能,也不能排除王恩珍、三峡建筑公司将落款日推后的可能。因此对完工单记载的内容部分予以采信,但对王恩珍、三峡建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二、三峡建筑公司与王恩珍、赵勇及萧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1、萧氏公司与三峡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萧氏茶叶公司系发包人,三峡建筑公司系3、4号楼的施工承包人;2、三峡建筑公司与王恩珍之间构成借用资质挂靠关系,王恩珍不是三峡建筑公司职工,从招投标到施工中管理、工程款领取、工程款支付均由王恩珍或王恩珍自行聘用的人员完成。王恩珍个人对该工程每平方米提取170元后转包给赵勇亦印证了该挂靠关系的存在;3、赵勇与王恩珍之间属于转包合同关系,王恩珍系转包人,赵勇是转承包人。三、3号楼的税费应当由王恩珍或者三峡建筑公司负担,赵勇不应当承担。1、王恩珍在转包前每平方米提取了170元,占萧氏公司发包价1200元每平方米的14.17%;2、完工单记载内容和查明的事实,均没有赵勇应当承担税费的证据;3、在实际交易中,王恩珍或三峡建筑每领取一笔工程款,需向萧氏公司开具完税凭证(未分3、4号楼统一开具),事后并未与赵勇就税费分担与赵勇结算,由赵勇向其出具领款单抵扣其应当承担税费;4、即使有赵勇承担税费的约定,王恩珍没有提供**自认的每一笔付款的记账凭证及领款单,不排除**自认的已付款项中包含了已经由赵勇负担的税费。四、王恩珍、三峡建筑公司、萧氏公司对**承担责任问题。1、王恩珍借用三峡建筑公司资质承接工程提取高额费用后转包给赵勇,王恩珍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在实际付款中亦由王恩珍或其控制的公司向赵勇支付款项,三峡建筑公司对王恩珍向**承担的给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峡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王恩珍追偿;2、萧氏公司与赵勇没有合同关系,亦对王恩珍借用三峡建筑公司资质不知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挂靠中的实际施工人,并没有权利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对**要求萧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萧氏公司扣留的5%质保金是否应在王恩珍、三峡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前已叙述及赵勇与萧氏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该款项应当由三峡建筑公司、王恩珍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向萧氏公司主张,王恩珍、三峡建筑公司在支付**的款项中不应当扣除。六、**请求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1、3号楼工程款数额应当以实际决算金额22422663.52元为准,建筑面积以竣工备案证明书上确认的18464.4平方米为准,不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和建筑面积来计算,决算表上金额是经过发包方、三峡建筑公司、王恩珍与赵勇签字确认的,因此一审依据查明事实予以确认:22422663.52元+400000元保证金+394600元罚款-18464.4平方米*170元/平方米-16873720.92元**认可已付款-400000元已退保证金-394600元已退罚款-5400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2404594.6元;2、对**请求的支付明细应付款中的100000元,**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该应付款不予支持;3、王恩珍支付的鉴定费24180元,由王恩珍自行负担;4、**要求三峡建筑公司、王恩珍支付投标费用15642元,因在日常交易惯例中,招投标费用一般由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负担,**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三峡建筑公司、王恩珍负担,在**提供的完工单和支付明细表中,也没有计算该费用,因此**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一审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恩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赵仁义、黄金兰工程款2404594.6元。二、由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赵仁义、黄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48元,由**、***、赵仁义、黄金兰负担6540元,王恩珍、宜昌三峡建筑公司负担118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恩珍、宜昌三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王恩珍、宜昌三峡建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赵仁义、黄金兰。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萧氏公司尚欠三峡建筑公司工程款199.5万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的《完工单》是否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应予采信,理由是:1.司法鉴定结论已认定完工单上的印章系真实的,且王恩珍及三峡建筑公司已承认完工单印章的真实性。2.文字、印章形成时间的鉴定因准确性差,最高人民法院已规定不得就印章及文字形成时间委托鉴定,一审就印章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3.九民会纪要观点认为,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本案中,王恩珍或三峡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赵勇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空白合同,即便完工单上的内容系赵勇添加,赵勇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三峡建筑公司。4.**等能就完工单载明的剩余工程款金额给出合理的解释,即19700295元(19126.5平方米*1030元/平方米)+保证金400000元+罚款394600元+100000元-16873720.92元,上述计算结果正好等于完工单上载明的剩余工程款数额。至于其中的100000元,**等主张系计算的利息亦符合情理,且正是因为**等认为该100000元系计算的利息,因此其在本案的诉请中未再另行主张利息。
二、在王恩珍、三峡建筑公司之中,谁应对**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恩珍借用三峡建筑公司资质承接工程提取高额费用后转包给赵勇,并履行了部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三峡建筑公司亦在《完工单》加盖印章,应认定王恩珍、三峡建筑公司共同为赵勇的合同相对人,王恩珍、三峡建筑公司应共同向**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三、萧氏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199.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萧氏公司尚欠三峡建筑公司工程款199.5万元,萧氏公司应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等承担责任。萧氏公司辩称,上述欠款系留下的质保金,而涉案工程至今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给付上述款项的条件尚不具备。但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工程早已过质保期,上述质保金萧氏公司理应给付。萧氏公司还主张,上述199.5万元质保金系两栋楼预留的质保金,而赵勇仅施工了其中一栋楼,因此应预留部分质保金给另一栋楼的实际施工人。但本院认为,萧氏公司并非赵勇合同相对人,其向赵勇给付工程款并非基于合同义务,而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即萧氏公司向赵勇给付该199.5万元质保金既不会额外增加萧氏公司的给付义务,也不会影响另一实际施工人向三峡建筑公司、王恩珍主张权利。对萧氏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关于王恩珍主张其在2014年1月27日还给了赵勇80万元之事实,本院认为,即便该给付事实属实,因该给付时间发生在《完工单》载明时间之前,该80万元不能抵扣《完工单》上载明的剩余工程款。同时,因王恩珍未能提交该80万元给付的原件,王恩珍的陈述亦存在矛盾(王恩珍陈述该80万元中有5400万元系给付的现金,其余是给付的承兑汇票,但承兑汇票的金额又正好是80万元,即按王恩珍的说话应是给付了80.54万元),且赵勇生前所形成的账本中亦未见该笔款项的记录(本案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均系**依据赵勇生前留下的该账本计算得来,王恩珍认可;该账本系赵勇生前所作,可信度较高),本院对王恩珍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994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恩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赵仁义、黄金兰工程款3721175元;
三、萧氏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199.5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向**、***、赵仁义、黄金兰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赵仁义、黄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48元、保全费5000元(**、***、赵仁义、黄金兰已预交),由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恩珍负担23231元,**、***、赵仁义、黄金兰负担117元,鉴定费24180(王恩珍已支付)由王恩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152元(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23616元、王恩珍预付23616元、**、***、赵仁义、黄金兰预付16920元),由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16元、王恩珍负担23616元、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恩珍另共同负担16920元。已由**、***、赵仁义、黄金兰预交而应由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恩珍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恩珍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赵仁义、黄金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