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02执40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199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60435.62元、利息166750.1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并以260435.6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4.75%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向***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60435.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720元、案件执行费63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38255.7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
二、被执行人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60435.6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向***支付利息。
三、被执行人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60435.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马晓曦
审判员 付腊梅
审判员 姜 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任小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