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百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樟大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良军,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染坊居委会河沿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百商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良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百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文良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文良军在职期间百商公司已为其缴纳社保、也安排了年休假,文良军主动离职且劳动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有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百商公司提供的录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和文良军提供的社保记录均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是2008年8月1日,原审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是错误的。百商公司未收取文良军的押金,文良军提交的收据中未注明押金,收据中记载款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文良军可以另案主张。百商公司没有将员工转让百德公司,更没有要求员工与百德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约定试用期。百德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与百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百德公司与百商公司独立运营。百商公司还有业务,涉案的劳动者均有岗位、有工作任务。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文良军在职期间,百商公司已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原审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成立,文良军的请求也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百商公司未终止与文良军的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文良军辩称,1.百商公司陈述的文良军入职时间不属实,一审法院查明的入职时间是正确的。文良军提供的“安徽百商电缆有限公司2019年员工年休假统计表”虽为复印件,但该统计表上显示的时间与文良军提供的押金条上的最早收款时间相互印证,百商公司陈述的时间与此相互矛盾。上百商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文良军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采信文良军的陈述及证据。2.百商公司生产业务终止致使文良军无工作岗位,其未依法为文良军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百商公司应向文良军支付经济补偿。3.一审法院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正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中的“两年”系自然年度,是针对用人单位全体员工的,并不是针对特定某个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终止点往前两年。
百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商公司无需向文良军支付年休假工资2759元;2.判令百商公司无需返还押金1000元;3.判令百商公司无需向文良军支付经济补偿金69047元;4.判令文良军办理离职手续后,百商公司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入职时间:2008年4月18日,文良军入职百商公司。
2.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08年8月1日,百商公司与文良军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普工,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09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不变。
3.离职时间:2019年4月26日后,文良军未再向百商公司继续提供劳动。
4.缴纳保险情况:2008年8月至2019年4月,百商公司为文良军缴纳了社会保险。
5.工资情况:文良军在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工资分别为5946.37元、5997.5元、6125.15元、6113.45元、6444.39元、6258.36元、6418.02元、6424.81元、6283.7元、6401.05元、6445.38元、6466.38元,月均工资为6277元。
6.扣押金情况:2008年6月14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10日、2008年9月12日、2008年10月10日,百商公司以购买办公桌椅的名义从文良军工资中扣除押金共计1000元。
7.仲裁情况:文良军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百商公司为文良军补办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百商公司支付文良军经济补偿金69047.55元;3.百商公司支付文良军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772元;4.百商公司退还文良军押金1000元;5.百商公司支付文良军扣发的工资2600元(2019年1月至4月);6.百商公司支付文良军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047.55元;7.百商公司支付文良军加班工资39249.6元;8.百商公司向文良军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019年7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784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百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文良军年休假工资2759元;2.被申请人百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文良军押金1000元;3.被申请人百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文良军经济补偿金69047元;4.被申请人百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文良军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5.驳回申请人文良军的其他仲裁请求。百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8.其他情况:2019年2月26日,百商公司将其电缆设备及“低压电线、电缆生产项目、产能和相应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生产许可证”等转让给案外人安徽百商百德电缆有限公司。根据当天的会议录音,百商公司同时将其全部员工转给安徽百商百德电缆有限公司,且要求所有员工重新与安徽百商百德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
一审法院认为,文良军入职百商公司公司,其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一)关于入职时间问题,百商公司诉称文良军于2008年8月1日入职,对此百商公司仅提供了一份自行制作的录用人员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予以证实,但根据文良军提供的押金条,百商公司最早向文良军收取押金的时间为2008年6月14日,早于百商公司诉称的入职时间,另根据文良军提供的2019年员工年休假统计表中载明文良军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18日,该表虽为复印件,但百商公司未能对文良军的入职时间进一步举证,应当自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对该份2019年员工年休假统计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文良军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确认为2008年4月18日。
(二)关于百商公司诉请文良军办理离职手续后,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百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办理离职手续的约定,也未明确离职手续的具体包含什么内容,故该诉请不具有操作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2019年4月26日后,文良军未向百商公司继续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百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向文良军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关于退还押金问题。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2008年6月14日至2008年10月10日,百商公司共五次以购买办公桌椅的名义从文良军工资中扣除押金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退还,故文良军要求百商公司退还该1000元押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文良军于2008年4月18日入职百商公司,百商公司于2008年8月开始为文良军交纳社会保险,百商公司在文良军在职期间存在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且2019年2月26日,百商公司将其业务转让给案外人安徽百商百德电缆有限公司,同时将其全部员工转给安徽百商百德电缆有限公司,且要求所有员工重新与安徽百商百德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百商公司将其业务转移给其他公司同时终止与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文良军与百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百商公司应当按照文良军的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9047元(6277元×11个月)。百商公司辩称文良军主张经济补偿金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文良军与百商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终止劳动关系,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文良军仲裁要求百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五)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时,在两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未安排年休假但已发放年休假工资予以举证,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带薪年休假工资。本案中,百商公司未对文良军休年休假或已发放年休假工资予以举证,应支付文良军劳动关系解除前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依此规定,文良军离职前两年依法可享受共计15天的带薪年休假,(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784号裁决书认定文良军已经休假7天,文良军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又因文良军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277元,则文良军离职前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617.6元(6277元/月÷21.75天×8天×200%),又(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784号裁决书认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759元,文良军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百商公司应支付文良军离职前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相关规定,判决:一、百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文良军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百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文良军押金1000元;三、百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良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47元;四、百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良军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五、驳回百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百商公司负担。
二审中,文良军提交安徽百商百德电缆有限公司网络截图两张,证明:百商公司的电缆业务已经终止,完全由案外人百商百德公司承接。百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两张图片无法显示百商公司将全部的业务转给百商百德公司,从图片上也可以看到百商的品牌一直在保留,同时合同业务上也只是部分交给百商百德公司生产。另,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百商公司依据其提交的录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主张文良军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1日,但百商公司最早向文良军收取押金的时间为2008年6月14日,早于百商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且文良军提供的2019年员工年休假统计表中也载明文良军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18日。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文良军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18日,未有不妥。因文良军入职期间百商公司未能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在离职后要求百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计算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押金问题。文良军称百商公司以收取办公桌椅费用为名向其收取押金1000元,并提交了相关收据予以佐证。百商公司辩称其收取的费用并非押金,而是办公费用。依据常理,萦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办公桌椅等办公用品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百商公司的辩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法院认定上述费用系百商公司以购买办公桌椅的名义收取的押金,并依据文良军的诉请判令其退还,并无不当。
另,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百商公司支付文良军未体年休假工资2759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百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百商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