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11民初9574号
原告:安徽百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樟大道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485787(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百商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商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7483.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在高压线生产线从事电缆加工工作,2015年10月份,由于其中生产过程中未按生产工艺流程操作、同时不听从其他员工的合理建议,导致生产出来的3000多米的高压线因存在质量问题而报废,给原告造成60901.35元的重大损失,属于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告在调查后根据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作出处罚决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7250元,被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12月30日又因违规操作造成产品报废,被告应赔偿3717元,合计40967元,但是至今仅赔偿13483.43元,被告在2016年6月从原告单位离职,但是没有按照其承诺赔偿全部未偿还款项。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其在签字认可后拒绝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被告应及时赔偿损失。鉴于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百商公司与**建立起劳动关系,至百商公司工作,负责高压线生产等工作。2015年10月,**所在车间生产高压线(400平方)造成高线质量问题。2015年10月23日,百商公司对该起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罚,其中**承担37250元损失,具体分两年从工资中扣除,并由**在处罚单上签字。2015年11月25日,**向百商公司提出《申请》,载明:“公司领导:由于上次400平方交联线产品质量问题,公司要求扣除我工资叁万多元,并两年内从工资中扣除,可是我现在月工资5500元,每月扣1500元,家里生活难以维持,现申请领导分三年从月工资中扣除,每月1000元,这样好维持家里生活。以上情况请领导批准同意。(如中途辞职欠钱部分愿一次还完)。”
百商公司另提供处罚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的《处罚单》,显示12月22日开高压300平方线芯4789米其中有一段677米因外屏蔽有竹节不合格,造成材料损失合计3717元,由**承担,分12个月扣除,每月扣款309.75元。该处罚单没有**签字。
百商公司再从**工资中扣除相关费用后,**于2016年6月从百商公司离职。
上述事实,有处罚单、劳动合同、申请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原告百商公司的生产流程规范生产,造成生产出来的高线线不合格,损害了原告百商公司的利益。原告百商公司对被告**的行为也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处罚,被告**在处罚单上签字,并在其后2015年11月25日提出申请要求减少每月扣除的金额,能够看出被告**对原告百商公司的处罚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关形成于2015年12月30日的处罚单,因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仅有该处罚单不能确认该是生产事故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此处罚单,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7250元,扣除原告百商公司确认已经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的13483.43元,下剩23766.57元,按照被告**提出的申请中的承诺应在其离职时一次性支付,未能支付,故对原告百商公司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3766.57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百商电缆有限公司损失23766.5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百商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安徽百商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