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辛华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民一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701室。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固安县柳泉镇鹏龙机械厂系2014年6月16日由**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前身是原告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生产车间,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厂的生产、人事等均对原告负责,不设财务。工资由原告每月派员到厂发放。2009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在该处工作。2014年8月,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不给缴纳社会保险辞职。2014年被告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原告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双倍工资13200元,加班费369元共23569元,并为本案被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本案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等,不为被告被缴任何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固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固工商处字(2014)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的证言等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设立的生产车间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结合**、***、***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9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直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给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工资2009年11月至2010年为1200元,2011年以后为2000元,故此一审法院对告支付双倍工资金的请求支持13200元。关于加班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每月休息超过4天,故其主张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职能,因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双倍工资13200元共计2326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一是***、**、***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言程序违法,***未出庭作证,***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调查笔录内容与固安县工商局2014年5月20日开具的对***的罚款收据及该局固工商处字(2014)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认定的内容矛盾,***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劳动争议案中**的证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公司注册地在北京,经营范围不包括机械设备生产。公司3个自然人,**只是其中之一。而被上诉人工作地方在固安县柳泉镇,厂名为固安县柳泉镇鹏龙机械厂,经营范围是机械生产、销售,此厂建立之初没有领取工商执照,在2014年5月20日被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无照经营车床加工给予处罚,后该厂于2014年6月16日申领了营业执照,经营业为**。被上诉人应从2014年6月16日起在为鹏龙机械厂工作,与该厂建立了劳动关系。尽管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固安县柳泉镇鹏龙机械厂的业主都是**,但在法律上,二者却是不同的主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固安县工商局对***的罚款收据、鹏龙机械厂营业执照、鹏龙机械厂注册信息、上诉人营业执照、上诉人公司注册信息、申请法院调取固工商处字(2014)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直接证明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是被上诉人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三是被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四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共计23269元,计算错误。五是一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加班费,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有关支付加班费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上诉人不承认被上诉人在其公司上班,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又提供了初步的证据,法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龙机械厂是2014年6月16日注册成立,以前有固安县工商局对***的罚款收据,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的笔录中可以得知***是上诉人公司的会计,他并不是法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以及一审程序中都没有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收条。证据二、说明。证据三、固安县鹏龙机械厂花名册,证据四、考勤薄。证据五、薪资表。证据六、金海明科花名册,以上证据证明**是从***处买的厂子,被上诉人***与固安县鹏龙机械厂具有劳动关系,与上诉人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基经质证,对证据一、收条是一份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是从***处买的厂子。证据二、说明,对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工作的地方不是上诉人的工厂。证据三、固安县鹏龙机械厂花名册,***为上诉人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也是上诉人公司职工认可,对花名册上固安县鹏龙机械厂及盖章不认可,是后加上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在工厂办公室墙上,拍照取得的花名册人员一致,该花名册上有金海明科公司加工厂员工花名册字样。证据四、考勤薄上鹏龙机械加工厂字样是上诉人后加上的。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有***的签字,也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言是真实的。只有2014年6月份以后的,没有之前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考勤薄与上诉人提供的形式及内容基本一致,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职工。证据五、薪资表,对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2014年6-8月考勤薄有***考勤,但2014年6-8月薪资表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可能预知被上诉人***2014年8月份要辞职。证据六、金海明科花名册,对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说明无印章,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花名册上固安县鹏龙机械厂及盖章,其可后加上,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被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考勤薄形式及内容基本一致,不予认可考勤薄上鹏龙机械加工厂字样,其可后加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调取证据、认定证人证言、上诉人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据虽有不当,但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固安县鹏龙机械厂具有劳动关系,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固安县鹏龙机械厂工资发放记录等有效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固安县鹏龙机械厂具有劳动关系,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在二审中,上诉人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固安县鹏龙机械厂花名册与被上诉人在工厂办公室墙上,拍照取得的花名册中被上诉人***信息一致,该花名册上有金海明科公司加工厂员工花名册字样,本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金海明科公司加工厂员工花名册照片予以采信。上诉人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依法应由其保存的证据,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主张被上诉人***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数额没有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一审程序中均没有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加班费的主张,在一审判决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有关支付加班费的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3200元,共计23200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应予以更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3200元,共计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