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海明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7417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4号楼701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4号楼1809号。 原告***诉被告北京***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科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6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48100元,**对上述主张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05年6月14日入职,担任项目经理,上班地点在河北省固安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科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我工资。期间,我虽与固安县柳泉镇鹏龙机械厂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实际为***科公司提供劳动。我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外派期间发放按工时核算的外派工资,基本工资停发。2017年4月7日,固安县柳泉镇鹏龙机械厂注销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安排我在工厂待工,有工作安排就工作,没有工作安排每天要去工厂报到。2016年至2018年期间,我外派工资未足额支付。另2017年2月至2020年9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未发放。固安县柳泉镇鹏龙机械厂注销后,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固安县柳泉镇鹏龙机械厂与***科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固安县柳泉镇鹏龙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二,2017年4月以后,固安县柳泉镇鹏龙机械厂因河北清理机械加工类企业而注销,被答辩人变为劳务人员,固安县柳泉镇鹏龙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按付出的劳务支付报酬,原告按照工时领取劳务报酬。第三,我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第四,固安县柳泉镇鹏龙机械厂与我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固安县柳泉镇鹏龙机械厂注销后**向原告支付的是劳务费,也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于2005年6月14日入职***科公司,担任电焊工及铆工岗位,2009年4月因加工厂搬迁至河北固安故被公司派往固安工作,双方曾签署劳动合同,但其不持有。其实际工作至2020年9月30日,之后未再上班。***科公司主张***于2005年入职该公司,工作内容为售后维修等,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每月固定工资1600-1700元,2014年7月后***与固安县柳泉镇鹏龙机械厂(以下简称固安机械厂)建立劳动关系,不再在该公司工作。为此,***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2016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显示甲方固安机械厂,乙方为***,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铆工工作岗位,每月工资3500元。***对上述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当时是***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其签署的,其系***科公司被派至固安机械厂工作。另经询问,***认可***科公司及固安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均为**,其平时工作均由**负责安排。另查,固安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4月7日注销,**为经营者。***主张2017年4月份之后其一直在固安留守,每天去工厂上班,直至2020年2月份疫情之后不再去工厂上班。***科公司主张2017年4月份之后固安机械厂不再经营,***仅有外派劳务工作,其余时间并没有到固安机械厂上班,也不进行考勤管理。 ***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如有外派安装时则按照工时发放工时工资,当天基本工资不再核算。其每月工资由**个人发放,2016年及之前为发放现金,2017年之后均是**本人进行转账。***科公司主张其2005年至2014年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1700元,另有外派期间的外派工资,均为现金发放,现已无法提供凭证。***科公司另主张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与固安机械厂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4月之后因固安机械厂注销,***与固安机械厂成立劳务关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实际工时发放劳务费。***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2016年6月开始,其非常频繁的被外派工作,均是代表***科公司参与相关项目工作。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科公司经理卢国新20**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卢国新曾要求***前往马鞍山电厂办理相关业务并附有***科公司的信息。***另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的法人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的开工申请单以及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的“三措两案”报审表、体检表。其中法人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科公司的***前往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托电一期#4甲/乙皮带机全封闭导料槽安装施工、托电三期#4A/B皮带机全封闭导料槽入厂安装施工手续及相关事宜”,该委托书落款单位名称为***科公司并加盖有公司公章,另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中开工申请单承包方意见该有***科公司公章,***签字确认;其中“三措两案”报审表及体检表上均盖有***科公司公章及***签字。***科公司对短信聊天记录、“三措两案”报审表、体检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法人委托书及开工申请单,***科公司在仲裁阶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在本案诉讼阶段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主张2017年2月、3月、6月至12月、2018年1月至9月、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至12月,2020年1月至9月30日期间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未支付,故要求***科公司以及**支付。***另主张2016年共外派84.5个工,外派工资18590元尚未支付;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6月1日外派安装共76个工,外派工资19760元尚未支付;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26日被外派安装共35个工,外派工资12250元尚未支付,故上述工资差额要求***科公司及**支付。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银行流水、自行统计的外出工作说明以及差旅费部分单据。其中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4月12日“金*明”向***汇款11272元,2018年9月12日“北*司”向***汇款5000元,其余均为“*刚”向***转账之记录。***科公司认可银行流水及差旅费之真实性,主张法人**发放的为劳务费,并非工资,2017年4月12日***科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让公司账户代发的款项。另查,***科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在银行流水中标注的信息。关于***外出工时的情况,***科公司表示认可***2016年共外派84.5个工(每个工220元);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6月1日外派安装共76个工(每个工260元);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26日被外派安装共35个工(每个工350元),上述劳务费用由**已支付至***,共计71761元。为此,***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支付明细及统计表,显示2017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共支付***71761元,并标注了相关信息。***对上述证据及金额以及标注信息予以认可,但主张2019年4月25日支付的1000元及2019年5月14日支付的1000元为差旅费,并非工资,故还有工资差额尚未支付。另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外派工作期间当天基本工资无需支付。 ***以要求***科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2016年6月6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现双方均认可***于2005年入职***科公司,后前往河北固安工作,且2016年至2019年期间曾被外派工作,工作内容均为安装、加工等工作,另结合***科公司与固安机械厂为同一法人以及业务范围存在交叉之情形,截至固安机械厂注销期间,***虽与固安机械厂签署劳动合同,但实际上符合混同用工之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2005年至2017年4月7日期间***科公司与固安机械厂混同用工,因固安机械厂已注销,**为经营者,现***要求***科公司、**连带支付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工资差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4825.62元,***科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2017年4月8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固安机械厂已注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期间受***科公司法人**及经理卢国新委派对外代表***科公司开展工作,并持续向***支付工资,故本院对***主张的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进而采信***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终止。***科公司虽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2017年4月7日之后的工资标准,因固安机械厂已注销,且***认可除外派期间在固安机械厂工作或者待工,但其未就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长向本院充分举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外派期间***科公司曾给其安排工作任务,故上述期间应当参照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进行核算。经核算,***科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8647.73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24825.62元,北京***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北京***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7年4月8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8647.7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