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富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18号
原告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路8弄10,11号(4-44)(4-45)(4-49)(4-50)(4-52)。
法定代表人王世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希晔,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三江大道88号B区。
法定代表人李燕飞。
原告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富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成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贤伦、翁红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希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富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余款待安装完毕验收取证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由需方原因引起的取证延误,设备到达现场90天内满足付款条件)”。后锅炉于2014年4月18日经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后颁发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然而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迟迟未取得使用证,原告按合同约定于设备到场后90天后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800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违约金19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WNS-1.0-YQ的锅炉一台,合同总价190000元。被告于交货日前支付80%货款,原告依约将锅炉运至被告处。双方约定盖章签字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先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交货日支付50%,余款待安装完毕验收取证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由需方原因引起的取证延误,设备到达现场90天内满足付款条件)。同时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价款的10%。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及锅炉安装检验报告。后被告未支付剩余20%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锅炉设备买卖合同、银行汇款记录、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锅炉安装检验报告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浙江富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9000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富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
二、被告浙江富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浙江富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挺
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
人民陪审员  翁红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增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