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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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75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冠英,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杭州市西湖区,系***妻子。
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3925837X,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园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21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61443.84元,并支付违约金7096元(以61443.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1年5月14日起暂计付至2022年2月13日止,全部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883.68元、违约金6800元,并以58883.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1年5月14日起暂计至2022年2月13日止,全部违约金按实际款清之日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杭州市富阳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向被告支付了富阳区影剧院改造消防工程款64004元。202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按照该协议,被告应在收到富阳影剧院工程款64004元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扣除4%的管理费后应支付金额为61443.84元。2021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材料发票61443.84元。协议约定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应在一周内将应付款支付给开票第三方。鉴于本案中被告是在2021年5月14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那么被告应在2021年5月14日支付61443.84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协议还约定,上述款项若甲方逾期支付,则甲方需向乙方以该笔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在承包期间,被告曾以其名义承接了杭州市富阳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富阳影剧院改造消防工程。2021年4月12日,杭州市富阳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尾款64004元。2021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1份,其中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尾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并收到乙方相应的财务冲账发票(发票额为甲方收款额减去相应管理费)后,应在一周内将应付款支付给开票第三方。上述款项若甲方逾期支付,则甲方须向乙方以该笔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提供了金额为61443.84元(64004元×96%)的材料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二、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承包期间,被告未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虽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关系,但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未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故该内部承包关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现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承包期间由被告承接的富阳影剧院改造消防工程尾款事宜达成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在原告已按协议要求向被告提供发票后,被告理应在收到发票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其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58883.68元,未超出应付款项,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13日为6463.48元。被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58883.68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58883.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13日为6463.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原告预交1514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负担717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贤祥
二○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丁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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