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3民初83号 原告: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塘栖镇重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园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南二环西路3188号E23幢,E24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 被告:***,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 原告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环境公司)与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消防公司)、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济环境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与被告***与原告广济环境公司洽谈承接消防项目,称将以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即被告公共消防公司的分公司,已注销)的名义承接原告广济环境公司位于杭州市塘栖镇西界河村的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旗下广济酒店工程的消防部分的项目。2015年1月12日,被告***与被告***以案涉项目需要采购材料为由,要求原告广济环境公司代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被告**贸易公司(曾用名:金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代付金额为151906元,并签订了《付款证明》一份,被告***签字、被告公共消防公司**。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该笔款项用款申请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将案涉款项打入被告**贸易公司。后被告***最终以案外人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工程完工后,原告认为就本案消防项目累计支付2851906元工程款,已超过实际工程量。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案号为(2019)浙0110民初20763号。但在该案件中,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否认该151906.62元款项系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也否认系其委托原告代付给被告**贸易材料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基础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代付材料款及接收款项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 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公司返还原告款项151906.62元;2.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37718.21元(以151906.62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公司承担。 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非本诉适格的被告,因为原告系原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买卖合同的代为付款人,而原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其对外的民事活动应当由其本人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2.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为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代付材料款151906元之后并未与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该项目原告除了跟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项目,工程量中间还有第三方施工单位,且原告在诉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时候,一审法院跟二审法院都对该笔代付款,未认定到与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合同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建筑材料是何人使用或者对杭州公共消防公司第一分公司接收后另外使用;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浙江**贸易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否有义务为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代付涉案款项仅限于原告和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与被告**贸易公司无关。因为原告并非被告**贸易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贸易公司返还涉案款项,杭州公共消防公司第一分公司注销后,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公共消防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被告**贸易公司存在不当得利,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广济环境公司第一分公司因广济酒店工程的消防部分的项目向**贸易公司购买材料。该笔材料款151906元,系原告广济环境公司向**贸易公司代付**贸易公司与广济环境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买卖合同,早就履行完毕,**贸易公司取得该笔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答辩称,1.被告***非本诉适格的被告。因为***系原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公司已注销,且***也非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股东;2.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确以原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磋商广济酒店工程的消防部分的项目施工,也在付款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代付向金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材料款151906元的事实。但由于后来双方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因此***并未参与该工程的建设施工,而向**贸易公司购买的相应材料则留在项目施工地由原告接管;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被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答辩称,1.被告***非本诉适格的被告。因为***非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也非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被依法驳回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8日,**贸易公司(曾用名:金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公共消防安全公司第一分公司(已注销)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杭州公共消防安全公司第一分公司向**贸易公司购买钢管件、沟槽配件、镀锌管等配件。***作为合同代表签字,并加盖“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向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货,并由***多次签署对账单。 2014年3月29日,原告广济环境公司(原名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一、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为塘栖镇西界河村广济酒店的消防部分;二、金额暂定3500000元;三、工期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依约提供了材料。 2015年1月12日,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广济环境公司签订付款证明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在广济酒店消防工程的施工中,广济环境公司在2015年1月为杭州公共消防公司第一分公司代付材料款151906元。被告***在该付款证明上签字,并加盖杭州公共消防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该笔款项用款申请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将案涉款项打入被告浙江**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向广济环境公司开具151906.22元发票。 广济酒店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广济环境公司认为就涉案消防项目累计支付2851906元工程款,已超过实际工程量。2019年12月26日,原告广济环境公司向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浙0110民初20763号},要求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在该案件中,广济环境公司认为案涉151906.62元系其支付给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并予以主张,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否认该151906.62元款项系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也否认系其委托原告代付给被告**贸易材料款的事实。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另有151906.62元被告抗辩系原告广济环境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根据原告广济环境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该151906.62元收款方系案外人金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附言镀锌管款;其付款证明显示亦为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确认代其付款,原告广济公司亦无其他证据显示金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有权代为收款,故对被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判决将该151906.62元未予计入广济公司支付给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款项范围。后广济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系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负责人。2015年1月27日,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注销。 2021年9月25日,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造成另一方损失;获得利益的一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广济环境公司与**贸易公司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其受杭州公共消防公司第一分公司指示,将款项汇入**贸易公司。该款项的支付义务本应由**贸易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即杭州公共消防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广济环境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免除了杭州公共消防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杭州公共消防公司第一分公司因此而获益,广济环境公司在另案中该笔款项未能予以认定,广济环境公司因此而受损,杭州公共消防公司第一分公司获益并无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由此,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该第一分公司已注销,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公司承担。杭州公共消防公司第一分公司通过原告代其向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51906.62元货款获得利益,造成原告广济环境公司的损失,应返还原告广济环境公司151906.62元的本金。因前案款项不能认定为工程款的确定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但杭州公共消防公司并未参与前案诉讼,在广济环境公司给付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广济环境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杭州公共消防公司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返还案涉款项。故利息以151906.62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公共消防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因151906.62元争议款项的生效判决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此前,该款项未能确定是否可以在前案中予以认定,故应于2021年4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由此,对原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5190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1906.62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