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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东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8669R。
法定代表人:陆玮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泳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梧州市演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新兴一路200-6、7、8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99805357F。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生,广西瀛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演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3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付工程款587675.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阶段工程款逾期利息以456882.34元为基数,2018年8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为52107.41元;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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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段工程款、增加工程量工程款逾期利息以130793.35元为基数,2019年2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为11741.62元;上述二部分利息合计63849.03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合同书》专用条款中第1.10和第10.2条款的适用。第1.10条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偏差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以核实的工程量为准”,该条款中所指的“合同价格”是指工程总价格,是因工程量变更而调整的总价格,而非指工程项目单价。第10.2条变更程序条款约定“建设单位在实施项目工程中若发生单价变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共同商定,最终以梧州市财政或审计确认为准”。但是适用有前提,并不是一方提出变更单价就可以随意变更,否则合同对于“单价固定”的约定形同虚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两条款约定,“故案涉项目工程量清单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存在偏差时,合同价格可以调整,并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该认定混淆了两条款的约定,错误解读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与实际工程量不符,通过鉴定得出明确的工程量,上诉人认可该做法,但合同价格可以调整是指因为工程量发生变化了,总价格可以调整,而不是工程单价也作出调整。二、《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作为双方合同的一部分是双方明确的工程固定单价,不是预算性质的单价。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那么《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中的工程单价就不能随意变动。一审鉴定机构出具的《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均改变了工程单价,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该鉴定结果应属无效。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3日上诉人拿到招标文件后,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在开标前即2017年6月28日已经形成,是根据现场实际出具的。案涉项目设计图由中标单位出具,故不存在一审鉴定机构所述的由发包人提供图纸给承包人,中标时无施工图纸以致单价为预估单价的情况。即使本案中中标单价为估算价,但双方通过签订《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合同书》确定了案涉工程的各项单价,并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固定,总价可调”,从未约定对单价另行作价作为结算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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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梧州市演艺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587675.71元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阶段工程款逾期利息以456882.34元为基数,2018年8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为52107.41元;第四阶段工程款、增加工程量工程款逾期利息以130793.35元为基数,2019年2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为11741.62元;上述二部分利息合计63849.03元)。
梧州市演艺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多付工程款621534.43元给反诉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17日,原告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梧州市演艺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的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中标价为26875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固定,总价固定(除工程设计修改、变更外)。
同年9月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订立《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梧州市原粤剧团旧址的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范围内的设计方案深化、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采购、验收、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以及工程质保期内的保修和技术服务等所涉及的所有工作内容和一切费用,以及合同及图纸明示和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费用等。签约合同价为2687543.2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08767.06元、建安劳保费43873.4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固定,总价可调。专用合同条款还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偏差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以核实的工程量为准;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及其调整办法为以现场签证为结算依据。国有投资项目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按梧州市人民政府(梧政发[2011]2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建设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若发生单价变动,由建设单位、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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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共同商定,最终以梧州市财政或审计确认为准。本工程为综合单价固定,总价可调承包。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为施工图纸结算的最终工程量,承包人按照施工图纸完成全部工程,因工程变更而造成变更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⑴增减工程量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⑵增减工程量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由发包人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或类似子目的单价,按预算定额计算出预算价,经市财政局评审后,乘以15%下浮系数得出变更工程预算造价;⑷变更的增加工程审核和审批要求按《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财政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梧政发[2011]2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期间不因市场价格(包括材料价格、人工价格、机械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工程款及支付方式为:工程总造价为2687543.27元;第一次为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在3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即806262.98元整,作为工程预付款;第二次为在完成隐蔽工程经甲方现场验收及格3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40%即1075017.30元整;第三次为工程完成后,初步甲、乙双方验收完毕3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7%即725636.68元整;保修金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6个月(双方签字之日起6个月),保修期满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即80626.29元整。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为按财政性投资项目结算审计及发包人需提供有关资料要求;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收到财政结算确认通知之日等内容。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场设计施工。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装饰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同意验收。
2018年12月3日、2019年8月1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递交《建设初步结算审批表》及《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送审造价分别为3112302.50元、3249314.50元,监理单位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被告审核意见均为同意送审。2020年6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递交《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结算总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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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送审造价为2737710.33元。期间,原告还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结算项目送审承诺书》,称其尊重评审工作具体安排,项目正式评审日期自送审资料完善之日起计算。
2020年10月9日,经四次出具征求意见稿征求各方意见,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编号:JS-2019-064),载明:“建设单位于2017年9月19日对本工程进行预算送审,送审价为2687543.27元。因预算送审欠缺较多资料,经现场踏勘,现场已开始施工,部分内容实际施工与送审设计图纸不一致,我中心于2017年9月27日发函,直至2018年1月22日建设单位仍未补充与现场一致的施工图及相关资料,就送审预算资料我中心无法准确计算造价,故于2018年1月23日退回所有预算送审资料,建议建设单位按结算要求收集、整理完善送审资料后再送财政局进行结算评审。因此施工单位送审的合同单价是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经财政投资评审的综合单价,为暂估综合单价,不能作为合同综合单价予以固定。故我中心依据《招标文件》、《合同书》最终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固定,总价可调承包方式计算,对结算工程量和综合单价予以全面审核,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材料价格按原合同使用的《梧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6年6月份材料价格计算”等内容。评审意见为本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2737710.33元,结算审核造价为1528500.19元,建议按1528500.19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并备注:“1.本工程合同价为2687543.27元,现审定造价为1528500.19元,比合同价减少造价1159043.08元,减少工程原因为本工程预算价未经财政评审,在结算评审中,我中心对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进行了全面的审核,对正确的工程量和合理的综合单价予以认可,对有误的工程量和不合理的综合单价予以核减。2.本工程设计变更增减工程有设计变更通知、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资料,已经三方签证确认,但建设单位未按《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梧政发[2012]22号)中规定及时将已备案增加工程送市招标办批复及市财政局评审,故最终结算造价以梧州市财政局下达评审确认通知书为准”。同年10月29日,梧州市财政局向被告出具《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第2429号),载明案涉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价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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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7543.27元,送审结算造价为2737710.33元,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为1528500.19元;请被告按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就案涉工程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806262.98元、1075017.30元、268754.34元,合计2150034.62元。
2021年4月27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7675.71元并自2018年8月24日起分段计付利息;被告则以上文答辩理由进行抗辩,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621534.43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南宁品正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文号:品正价鉴(2021)第005号],载明:“(二)争议问题及解决方法。1、争议问题:⑴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计算的工程量与实际竣工工程量有差别;⑵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未采纳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最终结算价有差异。2、解决方法:⑴对位于梧州市南环路原粤剧团旧址的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及测量数据确定。竣工图(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版本)和现场情况一致;⑵本工程……合同书专用合同条款1.6.1中注明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2017年8月10日。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日期为2017年7月。以上说明本工程中标时尚无施工图纸,不能真实反映施工内容。投标单价是在无实际施工图的情况下计算的,中标单价为估算价,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我公司根据上述情况,对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内容进行重新计算……本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材料价采用梧州市定额站颁布的《梧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份除税材料价格的平均值”等内容,鉴定意见为本工程鉴定造价为1598287.0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50588.46元、规费57704.46元、增值税142270.08元)。因鉴定机构未对送鉴材料中的签证单(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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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5)进行鉴定,其补充鉴定后又于2022年4月24日出具《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文号:品正价鉴(2021)第005号(补)],鉴定意见为补充鉴定造价为117840.31元,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716127.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演艺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案涉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但应对其主张的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2737710.33元的主要依据为其单方递交的《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结算总表》及《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等结算资料,但被告对此未予认可,故上述资料依法不能作为工程决算的有效依据,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737710.33元的诉讼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其次,为核定案涉工程造价,被告根据《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合同书》关于竣工付款申请及结算审核的约定提交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建设项目结算评审,原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亦申请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二者核定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528500.19元、1716127.33元。原告对此仍持异议,认为核定工程量与竣工事实不符,综合单价不应调整。对此应认为,原告虽提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核定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之异议,但对其主张的漏项、缺项或计量不足等事实均未提供相应依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又因其主张适用的综合单价为《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中的预算价,而《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合同书》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偏差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以核实的工程量为准;若发生单价变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共同商定,最终以梧州市财政或审计确认为准。故案涉项目工程量清单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存在偏差时,合同价格可以调整,并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由此,原告前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因《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合同书》的工程款及支付方式条款并未约定直接采用《建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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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投资评审结论》,且《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核定的工程造价更为符合原告的施工事实,故应采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造价1716127.33元作为案涉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价款。由此,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150034.62元,已经超过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87675.7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亦由此,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超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该院核定的433907.29元(2150034.62-1716127.33=433907.29)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433907.29元给反诉原告梧州市演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316元,减半收取计5158元,鉴定费24187元,合计29345元(原告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16元,减半收取计5008元(反诉原告梧州市演艺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梧州市演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2元,反诉被告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工程款587675.71元及利息给上诉人。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87675.71元及利息给上诉人的问题。《梧州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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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案涉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为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被上诉人根据案涉合同条款14.1竣工付款申请以及14.2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提交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建设项目的结算评审,上诉人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8月1日、2020年6月23日先后向被上诉人提交《建设初步结算审批表》等送审材料,其中,《建设初步结算审批表》上双方的审核意见均为同意送审,送审造价为2737710.33元。2020年10月9日,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528500.19元。同年10月29日,梧州市财政局出具《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为1528500.19元。双方当事人因对案涉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成讼。
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26日、2022年4月24日先后出具《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为1716127.33元。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对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和一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为送审造价2737710.33元,并认为两次核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且均对单价进行了调整,在工程单价案涉合同已经约定为固定单价的情况下,核定工程造价时不应对固定的单价进行调整,案涉工程单价应当适用《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约定的预算价。
对于上诉人上述上诉主张是否成立,本院作分析如下:首先,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载明《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约定的预算价未按招投标文件要求经财政投资评审,不能作为综合单价予以固定。一审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的《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亦载明:“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未采纳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最终结算价有差异。2、解决方法:……(2)本工程合同书专用合同条款1.6.1中注明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2017年8月10日。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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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施工图日期为2017年7月。以上说明本工程中标时尚无施工图纸,不能真实反映施工内容。投标单价是在无实际施工图的情况下计算的,中标单价为估算价,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一审鉴定机构还于2022年1月11日对上诉人的鉴定异议进行回函:“我公司拿到鉴定资料中施工图日期为2017年7月,晚于本工程公开开标时间(2017年6月28日),异议书中提出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在开标前已经形成,送鉴定的材料无该部分内容”,可见,根据以上两份材料及回函可知,上述工程造价认定材料均是在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认定的,两份认定结果及回函已经对用案涉工程造价无法使用固定单价进行结算的原因作了详细说明。现上诉人只是依据《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结算表》及《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等结算资料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为送审造价2737710.33元,但这些依据只是上诉人单方作出,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其仍应对所主张的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能就上述两份认定结果及回函所反映的综合单价无法固定的问题以及审定工程量的缺项、漏项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所依据的结算材料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参考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案涉合同已经在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偏差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以核实的工程量为准;若发生单价变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共同商定,最终以梧州市财政或审计确认为准”,按照该约定无论合同单价是否固定,都应以梧州市财政或审计来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虽然梧州市财政局已经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28500.19元,但一审法院依据《梧州粤剧保护与传承基地建设工程合同书》专用条款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并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采纳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造价1716127.33元为案涉工程造价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150034.62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核定的工程造价确认被上诉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核定的工程造价1716127.33元,判决上诉人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工程款433907.29元(2150034.62元-1716127.33元)给被上诉人梧州市演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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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一审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相关鉴定内容不客观、不科学的事实,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还向本院申请到梧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上诉人投标存档资料证明该部分资料与2017年7月的施工图纸一致不存在中标时无施工图纸的情况,因上诉人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9元(上诉人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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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纪淦萍
书 记 员 刘韵婷
书 记 员 黎 涛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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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