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11民初481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泉,广东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广东朝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忠,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远,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06万元。(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工程款60万元(含质保金);(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检修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检修合同)工程款146万元(含质保金)。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给付的工程款利息303181.64元,其中安装合同工程款利息118968.68元,检修合同184212.96元。(1)安装合同,以工程款48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款基准利率计付,计15834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计人民币52123.99元,此项共计67957.99元;以质保金12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计39255.1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计人民币11755.57元,此项共计51010.69元。(2)检修合同,以工程款119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计39255.1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计人民币129224.27元,此项共计168479.39元;以质保金27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1月20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计人民币15733.57元。3.判令被告二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416000元及开票费用51000元;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木案的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及两被告在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具体约定。原告得知被告一开展的物流储运中心建设海鸥大道文化景观墙工程挡墙文化施工项目招标,故原告通过被告二员工李雄飞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二的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活动并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18年9月11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基于招投标文件签订安装合同1份,约定方大特钢厂区物流储运中心建设海鸥大道文化景观墙工程挡墙文化施工的合同包干价为120万元等。同年9月17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检修合同1份,原告作为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于上签字。约定项目名称为游客集散中心展厅及时光隧道工程施工的设计费包干价134000元(含税6%),施工费包干价1549000元(含税10%),设备费包干价101700元(含税16%),合计总包干价为270万元等。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被告一使用的事实。该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在涉案工程履行中,材料商及班组全部由原告亲自商谈、管理。只是部分材料采购款、劳务款通过被告二账户转账支付。自涉案工程在2019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一后,被告一在2019年1月6日举办《方大特钢生态森林旅游式工厂建设项目竣工典礼》,将案涉工程对社会公众开放使用。三、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及工程外款项的事实。据了解,被告一向被告二支付了273万元,其中安装合同支付84万元,检修合同支付189万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6万元与81万元(含质保金)。另扣除被告二在安装合同代为支付的材料款60000元、在检修合同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及劳务款114万元,两项目各余60万元和146万元(含质保金)工程款需向原告付清。除上述发生于工程建设期间的款项外,在招投标阶段,被告二以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项目为由,让原告向其转账41万元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又以需要向被告一开票为由,向原告索要5100的工程开票费用。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已由被告一接受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享有涉案工程款项的合法收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本院起诉方大公司、集美公司支付工程款,**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方大公司与集美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检修承包合同书》各1份,虽合同主体一致,但两份合同的内容、客体并不相同,所涉工程为两个独立的项目,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方大公司、集美公司对合并审理基于上述两份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异议,故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要件,应当分为两案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利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施嘉怡
书 记 员 柯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