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第十一点第1款无效;3.改判以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发放的工资是集美公司发放的第二部分工资;4.请求改判集美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税后20000元;5.请求改判集美公司支付***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每半年80000元的奖金折算税后13333.33元;6.请求改判集美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5月30日16.5天的加班费税后59581.63元;7.请求改判集美公司支付因扣押***证件、社保不减员、不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重新就业的损失赔偿金:税后160689.83元;8.请求改判集美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税后50554.11元;9.请求改判集美公司支付***2020年8-11月共计四个月住房公积金未缴纳的损失赔偿金合计:22230.72元;10.请求改判集美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共计16个月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存部分的损失赔偿金合计:52842.96元;11.请求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集美公司承担。上诉金额合计379232.58元。事实与理由:一、***于2018年11月7日起在集美公司,任职工程项目经理。***曾于2020年7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7月21日。二、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是集美公司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十一点第1款要求扣押***的证件。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责令集美公司返还证件时,劳动监察部门认为即使劳动合同解除,该合同条款还未认定无效,不宜强制要求集美公司返还证件,不予处罚集美公司,此时,***才知道权利受侵害。故***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且劳动合同第十一点第1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请求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三、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发放工资。前案生效判决书已注明集美公司自认每月工资分两部分支付给***,第一部分由集美公司通过集美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形式支付,第二部分由所在事业部以其他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四、***从出差地回广州待岗是集美公司刻意安排的。五、集美公司未向***出具书面待岗通知书,是集美公司的责任,应由集美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集美公司已在待岗期间发放基本工资及缴纳社保,故一审认定***主张被安排待岗无证据证明,是脱离实际的判断。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生效判决同案不同判,请法院予以纠正。六、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于2019年10月14日调到集美公司第七事业部后,被要求长短周工作制(一周工作5天,下一周工作6天,如此类推),只安排调休过两天,其余加班没有调休或支付过加班费,共计16.5天,加班费税后59581.63元(计算公式:38818.33/21.5×16.5天×2倍=59581.63元。七、***于2020年7月20日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次日送达集美公司,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2020年7月21日。但集美公司为报复***的前次仲裁申请,通过拒绝出具离职证明、拒绝办理社保减员等方式阻挠***再就业,其应支付损失赔偿金。八、***工龄超过20年,每年应有15天带薪年假(最多年假数量级别),***未休2020年的年休假,集美公司亦未作出过补偿。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11月计14天年假,应补偿税后50554.11元(计算公式:38818.33/21.5天×14天×2倍=50554.11元)。九、集美公司未为***缴纳公积金,***向公积金中心投诉后,公积金中心认为***离职后的2020年8-11月共4个月,非判决书明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申请不受理,造成***损失22230.72元。十、公积金中心回应只负责追缴用人单位应缴存部分,个人应缴存部分不予追缴。而第二份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2019年4月起,公积金个人应缴存部分按合同约定应由集美公司承担。集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个人应缴存部分,造成***损失,***要求集美公司赔偿52842.96元。十一、***于2021年6月8日通过微信及书面函件向集美公司提出相关工资、赔偿的主张,2021年6月9日集美公司已确认收到,详见证据19,故***的诉求未超仲裁时效。综上所述,集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且扣押证件、档案,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集美公司答辩,集美公司未提起上诉,只是不愿增加诉累,并非完全同意一审裁判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第十一点第1款无效;2.请求认定以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发放的工资是集美公司发放的第二部分工资;3.集美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税后20000元;4.集美公司支付***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每半年80000元的奖金折算税后合计34636.01元;5.集美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5月30日16.5天的加班费税后59581.63元;6.集美公司支付***因扣押***证件、社保不减员、不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重新就业的损失赔偿金税后160689.83元;7.集美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税后50554.11元;8.集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752元;9.集美公司支付***2020年8-11月共计四个月住房公积金未缴纳的损失赔偿金合计22230.72元;10.集美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共计16个月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存部分的损失赔偿金合计52842.96元;11.案件受理费由集美公司承担。 集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全部驳回。集美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与***解除劳动关系,其直至2022年3月28日才提起本案仲裁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予以驳回。二、***有关劳动合同条款无效和确认工资组成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不予处理。三、***自2020年5月30日后不再提供劳动,且没有任何请假手续,属于旷工,集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20年6月劳动合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四、集美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30日奖金。按照(2021)民终18663、18664号生效判决认定可知,双方有关半年度奖金的支付约定为***在集美公司第七事业部工作满半年,***自2020年4月14日至其2020年7月22日离职时尚未满半年,不满足半年度奖金支付条件,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五、集美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5月30日加班工资。***的工作时间与劳动合同约定一致,***每天的工作时长不确定,主要根据项目工地施工进度自主分配工作时间,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具有特殊性。即使需要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第七事业部每月额外支付的20000元工资也已经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在内。***也从未对集美公司发放的薪酬提出异议。六、集美公司无需支付***无法重新就业赔偿金。***没有提交任何其无法重新就业的证据也没有证明其存在无法就业造成损失的事实。七、***于2020年7月22日离职,其2020年年休假应为8天而非14天,其主张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11月未休年休假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提交的2020年2月考勤表明确显示,因疫情影响,其直至2月24日才复工上班,故2月10日至2月23日期间为集美公司统一安排年休假,***2020年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其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应得到支持。八、***主张经济补偿属于重复主张,集美公司无需支付。九、***有关住房公积金的第9条和第10条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18年11月7日入职集美公司,离职前为工程项目经理。双方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4月22日签订共计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的第十一条第1项均载明“***提供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安全生产考核B证……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印章、中级建筑施工工程师职称证……华南理工大学本科毕业证书……粤建通自然卡以上原件存放集美公司使用”,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5000元/月(公司负责五险一金)。集美公司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受疫情影响停工,***自2020年2月24日起复工。***于2020年5月7日至5月9日、5月14日至5月30日期间从第七事业部被借调至第十一事业部项目工作。***每月工资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工资由***每月15日通过集美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形式支付,第二部分工资由所在事业部以其他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9年10月14日前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9年10月14日起始长短周休息,每天工作8小时。集美公司的最后工作日是2020年5月30日。 ***于2020年7月20日向集美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记载“……因贵司多次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通知贵司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集美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 一审诉讼中,***表示:1.集美公司已为***缴纳养老保险至2020年10月,其他保险缴纳至2020年11月,集美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5485元/月的标准向***发放待岗工资直至2020年11月12日;2.自2020年6月1日起集美公司要求***待岗。 集美公司表示:集美公司从未通知***待岗,***是因与所在的第七事业部发生矛盾后不去上班的。 ***于2022年3月2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6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集美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奖金21302.68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曾于2020年7月2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集美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关系期间等。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8043号仲裁裁决书。***与集美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作出(2020)粤0105民初30378、30379号民事判决书,继而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经终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第1款条款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4月22日与集美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提起第一次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即便其当时已提出该请求,也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调处。 关于请求认定以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发放的工资是集美公司发放的第二部分工资的问题。由于该请求实际为事实主张,并不符合诉讼请求的构成要件,且生效裁判已认定***每月工资分为两部分,其中第二部分工资由所在事业部以其他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双方对于上述事实也无争议。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调处。 关于要求集美公司支付2020年6月税后工资20000元的问题。***主张2020年6月1日起被安排待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自2020年6月1日起未在第七事业部提供劳动,集美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而由第七事业部自行发放的工资部分,因***未提供劳动而来予发放。按照劳动权利义务对等原则,***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提供劳动,未有任何效能产出,其要求集美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第二部分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集美公司支付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每半年80000的奖金折算税后合计34636.01元的问题。根据前案生效裁判认定,***在第七事业部的奖金约定为每半年80000元。***最后正常工作至2020年5月30日,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对奖金有约定,故奖金发放的前提应当是***正常提供劳动,故***主张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奖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集美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集美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奖金21302.68元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不再赘述。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集美公司确定工作标准和工资支付等事项,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自2019年10月14日调入第七事业部后至其离职均执行相同的工作模式、工资标准,其每月领取工资后均未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作为一名具有完全判断能力的自由意志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其实际的工资(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进行了约定。再次,结合***的工作岗位性质,其工资待遇也与该岗位整体行业工资水平相当,其收入符合该行业正常收入水平。综上,对***要求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5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集美公司支付因扣押***证件、社保不减员、不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重新就业的损失赔偿金问题。根据前案生效裁判认定,***、集美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根据***所述,此后集美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保及发放待岗工资直至返还其相关证件。集美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未及时为***出具离职证明、返还证件、办理社保减员等手续确属不妥,也确实会对***的再次就业造成困扰,但集美公司该期间已按照待岗工资的标准发放费用,并为***缴纳了社保,应视为集美公司已就该期间的资源占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未举证证明其还存在着其他的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支持。 关于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前案生效裁判认定,***、集美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8天。集美公司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受疫情影响停工,***自2020年2月24日起复工。集美公司主张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统一安排了休年休假,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与集美公司之间基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争议已在前案经劳动仲裁裁决及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现就同一争议事项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调处。 关于要求集美公司支付2020年8-11月共计四个月住房公积金未缴纳的损失赔偿金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于缴纳住房公积金存在争议,该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调处。 关于要求集美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共计16个月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存部分的损失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负责五险一金,即是用人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应缴部分的数额,集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首先,劳动合同中“公司负责五险一金”的约定未明确载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也与长期以来集美公司未负担个人应缴部分这一事实相悖,***也未举证其曾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奖金21302.6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现***就同一争议事项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其余各项争议问题。***对劳动合同中条款、工资构成认定、2020年6月工资、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奖金、加班费、无法重新就业的损失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住房公积金未缴纳导致损失赔偿金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进行了分析认定,理据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但需指出的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2020年7月21日,在缺乏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等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上述诉讼请求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故此,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