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6380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朝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东路518号7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东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公司)、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称:2017年末,被告集美公司员工***向原告反映被告集美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需要找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实际出图由原告完成;具体价款、出图范围均由被告集美公司***与原告洽谈好。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主任***,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愿意与被告集美公司签订出具图纸的设计合同。2018年1月30日,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与集美公司签署《赣江新区绿色创新综合体项目设计施工图设计合同书》。基于两被告合同关系,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将合同内容、价款、整体转包给原告完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2018年4月初就已经向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交付设计成果,随后由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后交付给被告集美公司。2018年12月16日,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授权原告负责向被告集美公司收取设计费用277000元。但被告集美公司一直拒不履行设计费用的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集美公司要求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或要求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及时向被告集美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提起诉讼。2019年,原告向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院长***主张设计费用的给付,但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始终怠于向被告集美公司行使合同权利。2022年,原告委托广东朝远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但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至今仍未向被告集美公司行使诉讼权利。至此,原告已穷尽非诉手段向两被告主张设计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27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77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没有那么多,设计费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量,在我方工作过程中根据设计内容的使用价值判断其结算费用,但是现在没有做该判断,也没有做结算,暂无法计算设计费金额是多少。
被告集美公司辩称:**不能基于合同纠纷向集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集美公司与建筑设计院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二是**与建筑设计院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暂且不论该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中,**不是合同相对人,在转包关系中,集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集美公司也没有在转包关系中有任何承诺、保证等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无权向集美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状中明确其请求权的基础是一般合同纠纷,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却明确其向集美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为建筑设计院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其利益。换言之,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代建筑设计院公司向集美公司主张权利。那么,根据该主张理由,本案纠纷应为代位权诉讼纠纷。如果本案纠纷性质实际上为代位权诉讼纠纷,那么本案涉及以下问题:1.当事人的地位及管辖问题。代位权诉讼纠纷中,次债务人即集美公司为被告,债务人即建筑设计院公司为第三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集美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番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建筑设计院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建筑设计院公司已经授权**收取涉案设计费事宜,其向集美公司多次主张权利即视为建筑设计院公司的行为。如果**是以自己的名义(如**在2022年3月23日发给集美公司的律师函)向集美公司主张权利,因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主张行为不构成建筑设计院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建筑设计院公司在有效期内向集美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因此,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应得到支持。3.**主张其与建筑设计院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法律关系中其与建筑设计院公司的债权已到期,**提起本案诉讼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集美公司与建筑设计院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中,集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建筑设计院公司因**的违约行为造成了集美公司的损失。根据集美公司与建筑设计院公司之间《施工图设计合同书》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在深化方案设计经审批通过后,集美公司向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按**的主张,其在2018年4月(逾期)向建筑设计院公司提交了图纸(暂且不论是否合格),集美公司(由***代付)向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了77000元(**代收)。而后因为图纸不合格、无法备案,后续的支付条件均不成就,集美公司有权就款项支付行使抗辩权。相反,因逾期提供图纸,图纸不合格、无法备案,集美公司不仅受到总包方的罚款,还不得不另行聘请第三方重新出图,办理备案手续。在此,集美公司特意声明,保留对建筑设计院公司、甚至**责任的追究。综上所述,原告向集美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集美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建筑设计院公司(乙方、设计方)签订《赣江新区绿色创新综合体项目设计施工图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图设计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南昌市赣江新区桂苑大道西侧,北起双港西大道,***风路;设计要求为根据已经确认的设计方案提供符合当地规范要求的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图纸及文件;施工图设计费用总计277000元,合同生效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7700元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部分制作费;深化方案设计经审批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30%(含定金);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50%;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后2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定结算设计费的70%;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定结算设计费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设计费。
诉讼中,**称,建筑设计院公司与集美公司签订上述设计合同书后即将设计项目转包至**,按照行业惯例由建筑设计院公司抽取2%的费用;后**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并于2018年4月通过电子邮箱交付了设计成果;但集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设计费27000元,剩余设计费一直不予支付。
建筑设计院公司称,案涉项目系***介绍给**,因该项目须相关资质,故**介绍建筑设计院公司与集美公司签订合同,鉴于案涉项目是**介绍,故建筑设计院公司将部分设计工作交由**完成,但最后的设计成果须由建筑设计院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才会加盖建筑设计院的章。建筑设计院公司还称,**完成了项目的初步设计,但建筑设计院公司收到**交付的设计图后认为全部需要修改,并要求**进行修改,但修改效果不好,建筑设计院公司在后期又自行修改并交付给集美公司;集美公司收到设计成果后未向建筑设计院公司反馈过意见,现图纸已用于相应的工程,且工程已完工。
集美公司则称,其仅与建筑设计院公司存在设计服务合同关系,**是代表建筑设计院公司参与整个合同的履行。集美公司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但称因图纸不符合要求,集美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案外人重新进行设计,并额外支付设计费用,集美公司也有将图纸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告知建筑设计院公司。对于上述主张,集美公司拟提交《工作联系函》《赣江新区绿色创新发展综合体施工图设计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图设计技术协议书》)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上述技术协议书载明委托事项为赣江新区绿色创新发展综合体施工图设计的设计咨询工作,服务费为45000元。另,集美公司主张其已委托其项目负责人***向**支付了设计费77000元,并提交转账记录予以证实。
**仅确认收到***支付的案涉服务费27000元,并称集美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另外一笔50000元是***支付的其他款项,并非案涉服务费,其与***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
另查明,在**提交的微信聊天中,其于2018年7月22日转发的建筑设计院公司“**”发的一段内容载明:“展馆2次晒图,第一次没有出图,他们审电子图,提出第一次审图意见。因为问题较多重新设计图,之后出了第二次审图意见,再一次修改图纸,又晒了一次图连审图回复寄南昌”。在建筑设计院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中,双方就图纸设计反复沟通,从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对图纸设计提出各种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建筑设计院公司均确认案涉施工图设计项目系**与集美公司联系后,因资质问题由**联系建筑设计院公司与集美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图设计合同书》。现**以设计工作完成并已交付设计成果为由向建筑设计院公司、集美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用。建筑设计院公司确认收到**交付的图纸,但主张**交付的图纸存在问题,后建筑设计院公司自行修改后才交付给集美公司,但对此建筑设计院公司未举证证实。
集美公司亦确认收到建筑设计院公司交付的图纸,但称建筑设计院公司交付的图纸不符合要求,其后续另行委托案外人制作图纸,并拟提供其与案外人签署的《施工图设计技术协议书》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该协议书标的为45000元。但本院认为,集美公司未举证证实建筑设计院公司交付图纸的具体审核情况,集美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技术协议书》对价仅为45000元,不足以证实全部设计均重新进行。
因建筑设计院公司确认收到**交付的设计图初稿,建筑设计院公司未举证证实该初稿的验收结果以及后期修改的具体情况,故本院认为,建筑设计院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设计费。但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交付的设计图确认存在一些问题,建筑设计院公司的“**”一直有参与设计过程,并对设计图纸提出意见及修改,而**未举证证实其与建筑设计院公司约定建筑设计院公司按2%收取管理费,以及双方有就设计费进行结算。综上,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情支持建筑设计院公司向**支付设计费127000元。因集美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已向**支付设计费77000元,虽然**不确认其中50000元为案涉设计费,但其未举证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扣减上述已支付的77000元后,建筑设计院公司还应向**支付设计费50000元。因**未举证证实双方有进行结算,故对于其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本案中提起的设计费用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设计费用不属于可评估事项,其申请不具有可行性和必要。
因案涉《施工图设计合同书》系集美公司与建筑设计院公司之间签订,**诉请集美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设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82元,由原告**负担5232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