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辖终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移民搬迁办)因与被上诉人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初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移民搬迁办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为专属管辖,一审认为“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白水县,故本案应由白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相对独立,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其合并诉讼,就是为了抬高诉讼标的额,借以规避级别管辖规定。诚然,两被上诉人作为联合体与上诉人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但是在履行过程中,两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了《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项目李家卓安置点二期、三期工程联合体协议书》对双方工作内容进行了明确而详细的划分;2018年6月8日两被上诉人以该协议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将原约定的收款单位及开票单位进行了变更,实际上是两被上诉人通过补充协议对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进行分账处理,而不再延续原来的款项都交由中煤公司一家牵头收取。从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两被上诉人各自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各自从事工作内容清晰可以做出明确划分,显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且将两个案子合并不利于案件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中煤公司、中交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中,中煤公司、中交公司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移民搬迁办向中煤公司、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4373570.2元(其中中煤公司70575958.34元,中交公司33797611.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4373570.2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日万分之三,从每笔应付款应付之日起分别暂计算至2023年8月15日为39080405元,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煤公司、中交公司提交证据一:2017年中煤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中交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与移民搬迁办(发包人)签订《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项目李家卓安置点二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移民搬迁办就李家卓安置点二期工程项目总承包给中煤公司、中交公司,工程地址陕西省白水县东环路北段东侧;工程承包范围设计、采购及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格414086770元,其中建安工程费392995046元,设备费1308万元。证据二:2017年中煤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中交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与移民搬迁办(发包人)签订《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项目李家卓安置点三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移民搬迁办就李家卓安置点三期工程项目总承包给中煤公司、中交公司,工程地址陕西省白水县东环路北段东侧;工程承包范围设计、采购及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格285656193元,其中建安工程费270863881元,设备费938万元。证据三,2018年中煤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中交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与移民搬迁办(发包人)签订的《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项目李家卓安置点二期、三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述证据显示,涉案合同属于承包人中煤公司、中交公司共同与发包人移民搬迁办签订的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项目李家卓安置点二期、三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内容包括了建安工程、设备费等。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主体、客体符合一案起诉的法定情形。 有关本案管辖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本案的工程地点在渭南市白水县,涉案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不在本省省级行政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移民搬迁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但在本院认为中有关“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故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系表述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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