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颖园林设计工作室、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6193号
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颖园林设计工作室,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景江西路**。
经营者:于中正,男,汉族,1984年5月27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男,汉族,1997年9月11日生,住贵州省毕生市。现住南明区。
第三人: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div>
法定代表人:董林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1200510605226。
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颖园林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哈尔滨新颖园林工作室)诉被告***、第三人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新颖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新颖园林工作室,被告***、被告黑龙江新颖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新颖园林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和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2019年入职于贵阳市南明区,该工作室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经营者为刘海诗。被告工资均系上述工作室给予发放,被告称其于2020年1月1日入职于原告处,但被告在仲裁时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另外,被告在仲裁期间所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系黑龙江新颖环境公司的钉钉系统,与原告毫无关联。故、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向原告主张权利毫无依据。
被告***辩称,我于2019年10月16日进入原告公司,至2020年10月因公司的原因就没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没有支付我们工资。
第三人黑龙江新颖环境公司述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当明确被告到底与谁家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求答辩人不持异议。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到目前为止应当严格依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认定劳动关系需具备三种条件。本案根据被告在仲裁时的请求及本庭起诉来看,缺乏证据来支持被告符合法定具备的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并不是无故不参加仲裁程序,而是恰逢全国抗击疫情期间,因此原告出于交通不便无法参加仲裁程序,并非主观放弃相关的权利。本次庭审法院以追加我单位是欠妥的,我单位与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双倍工资的判定不存在关系。对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后果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客观实际情况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所称的贵阳市南明区馨颖园林设计工作室的经营者刘海诗系同学关系,2019年3月刘海诗在贵阳市南明区,需要通过网络招聘大量的工作人员,因刘海诗设立的工作室为个体工商户,而智联招聘网站及钉钉移动办公平台都需要企业认证,且还需缴纳年费,才能使用定制服务。刘海诗联系到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希望使用我单位的管理账号进行招聘,和对聘用人员进行管理。因此才出现了八位劳动者钉钉打卡记录的考勤单位为我公司。实际上贵阳市南明区新颖园林工作室聘用的人员与我单位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没有为我单位提供劳动服务。也不接受我单位的管理,我单位也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本案劳动争议与我单位无关。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以及被告答辩意见,包括我单位了解的案件事实,本案真正应当追加的第三人应当为贵阳市南明区馨颖园林设计工作室。该单位目前依法存在并未注销。被告在答辩时也称系从南明区园林设计室转到原告的园林设计室,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哈尔滨新颖园林工作室于2018年3月2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营者为于中正,经营范围为景观绿化设计,庭院设计,室内装修设计,并提供相关信息咨询服务。贵阳市南明区馨颖园林设计工作室于2019年3月28日在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贵阳市南明区。经营者为刘海诗,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设计。
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共计8966元。2021年1月18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21]第89-2号裁决: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颖园林设计工作室依法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未签订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144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劳动,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其次,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的规定,原告登记的经营地址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场所已变更为贵阳市南明区。原告不能在贵阳市南明区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亦不具有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具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颖园林设计工作室不支付被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14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灵
人民陪审员  杨尚杰
人民陪审员  杨恩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美江
书 记 员  李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