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94执恢9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骁龙,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号。
法定代表人:董林滨,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94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等536279.4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10月20日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无车辆,无存款。前往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经过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围群众调查了解,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或到期债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外人刘俣以其购买的两处位于哈尔滨市xx车位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车位经两次司法拍卖流拍后,申请人同意以流拍价格76160元以物抵债。办案人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哈尔滨市城市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未结算工程款183766.6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自动履行法律义务,故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标的为536279.4元,已执行到位76160元,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 帅
审判员 苟东辉
审判员 亢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杭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