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长春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50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
法定代表人:董林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静苑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曾国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腾,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4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颖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吉0194民初339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益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并非新颖公司与益田公司签署了(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23号合同的《益田瓦萨小镇一期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而是***基于我方授权与益田公司签订的(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23号合同的《益田瓦萨小镇一期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并在结算中扣除了010号合同的死树补植款。我方给***的授权仅仅是023号合同的,***在该结算书中扣除010号合同款项的行为超出了我方委托权限,且010号合同在***施工前已经竣工并结算完毕,***与益田公司在2015年结算023号合同时,010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质保期也超出,无需进行再次结算。益田公司提出对010号合同已经扣除10%质保金,举证责任在益田公司,我方无需举证证明。010号合同在023号合同施工前就已经竣工,如有质量问题,应在023号合同前期转款中扣除,不应在质保期超过1年后扣除。***无权对023号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进行处置。故***超出委托权限给我方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
***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益田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新颖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田公司赔偿新颖公司233326元;2.诉讼费由***、益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益田公司系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人,新颖公司系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2012年8月10日,新颖公司与益田公司签订《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23号,约定新颖公司承包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净月甲一路以北、梧桐街以东,范围包括全部土建、装饰、给排水,含税总价2,750,000元(其中包括景观部分、绿化部分、水暖部分和总包配合服务费67,073.18元)。2012年8月,新颖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作为新颖公司单位在长春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的全权代表,管理施工、签署结算、财务等一切相关文件的手续。2012年8月,新颖公司以上述合同为蓝本与***签订了《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含税1,988,307元(其中包括景观部分、绿化部分、水暖部分)。另查明,2012年6月,新颖公司与长春益田置业公司签订《瓦萨小镇一期展示区行道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10号,约定新颖公司承包瓦萨小镇一期18棵胸径为28-30厘米的蒙古栎行道树采购、运输、栽种到指定位置、养护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42,000元,每棵树19,000元,合同约定如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并在合理时间内整改一次无效,长春益田置业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完成,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再加上25%的管理费由原告承担,并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2012年9月、12月,长春益田置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7,800元,其余合同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期满二年。该合同实际施工人不是***。再查明,2015年3月4日,新颖公司与长春益田置业公司签署了(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23号合同的《益田瓦萨小镇一期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有新颖公司盖章、***签字及长春益田置业公司盖章,工程审核造价为3,625,770元(不包含总包配合费)。另,新颖公司与长春益田置业公司签订了(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23号合同的《竣工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3,625,770元(不包含总包配合费),该协议有新颖公司、长春益田置业公司的盖章。上述工程结算金额具体为合同内部分2,750,000元、签证部分1,109,096元,并扣除总包配合服务费67,076元、扣除死树未能补植扣款166,250元。另,工程清单及预算结算复审汇总表下载有长春益田置业公司成本部刘岩书写的死树扣款说明,内容为:“此7棵树为瓦萨小镇会所门前行道树(合同编号(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10号合同)中施工内容,按照合同规定,树木保证活,在质保期内有义务对死树进行移除补植,多次催促施工单位进行补换无果,甲方只能委托第三方,并依据合同内同对7棵树以合同价的1.25倍进行扣款。”又查明,新颖公司与益田公司就(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10号、(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23号施工合同均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又查明,***起诉新颖公司、长春益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做出(2017)吉01民终46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3.死树补植款166,250元及配合费67,076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应另案解决。新颖公司主张此两项费用系因***基于新颖公司的授权在与吉实益田公司进行结算时***超出代理权限给新颖公司造成的损失,而本案审理的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法律关系,至于新颖公司主张的死树补植款166,250元是否是新颖公司的损失应当结合新颖公司与吉实益田公司在(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10号合同(工程名称瓦萨小镇一期展示区行道树工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定,一审法院仅以***超出代理权限给新颖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判决***承担该笔死树补植款166,250元不当,而新颖公司主张的配合费67,076元是否是新颖公司的损失亦应结合本案工程吉实益田公司与新颖公司就配合费如何结算进行审查。”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协议、授权委托书、结算书、汇款单、结算编制算说明、工程清单及预结算复审汇总表、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新颖公司庭审中的自述可知,新颖公司因***超越其代理权限进行结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而要求***进行赔偿,故本案系新颖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益田公司无关。关于***辩称的该案为重复诉讼,因长春市中院(2017)吉01民终4613号民事案件对本案原告诉请内容并未进行审理,故本案并非重复诉讼,对***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新颖公司主张的总包配合服务费67,076元,该款项是在(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10号合同中进行的约定,庭审中,三方均未明确说明总包配合服务费应如何结算及结算时为何扣除,那么根据现有的结算协议来看,2015年新颖公司与益田公司结算时的总价款并不包含总包配合费,该协议中新颖公司已进行了盖章确认,虽新颖公司主张当时公章由***保管,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根据庭审中新颖公司的陈述可知,其承包了多个益田瓦萨小镇的绿化工程,且多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不相同,故对新颖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算价款中扣除总包配合费一事应为新颖公司知晓且认可的,故对新颖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颖公司主张的死树未能补植扣款166,250元,该款项系(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10号合同中的,虽***在结算书中签字超出了其代理权限,但结算书及结算协议均有新颖公司的盖章确认,应视为新颖公司对该结算的认可。同时,根据(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10号合同的约定,如新颖公司栽种的树木不存活,益田公司有权扣除树木损失及25%的管理费,虽益田公司未举证证明树木未存活,但其主张已扣除了新颖公司10%的质保金,新颖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举证证明益田公司已给付其质保金,且关于树木未存活一事在工程结算清单及预结算复审汇总表中益田公司亦予以了明确说明,故新颖公司是在已知晓的前提下对结算数额予以的认可,故对新颖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新颖公司主张***赔偿总包配合服务费67076元问题,因结算协议中新颖公司已进行了盖章确认,虽新颖公司主张当时公章由***保管,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明,结算价款中扣除总包配合费应视为新颖公司知晓且认可的,故对新颖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颖公司主张***应赔偿死树未能补植扣款166250元问题,因结算书及结算协议均有新颖公司的盖章确认,应视为新颖公司对该结算的认可,且关于树木未存活一事在工程结算清单及预结算复审汇总表中益田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应认定为新颖公司系在已知晓的前提下对结算数额予以的认可,故对新颖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新颖公司在2017年1月18日出具确认书,明确新颖公司收到65万元和抵账房后与益田公司之间工程款视为结算完毕。已生效的(2017)吉01民终461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益田公司已经向新颖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故益田公司对新颖公司就总包配合费67076元及补植款166250元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新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新颖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贺银婷
审判员 冯红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