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朗石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朗石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锦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3034号
原告深圳市朗石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201号嘉麟豪庭B座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74120938-9。
法定代表人胡北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锦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恒南路鼎尚时代81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137559Q。
法定代表人高明全。
委托代理人贾胜凯,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朗石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锦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波、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明全及委托代理人贾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代理委托协议》(下称“《委托协议》”),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原告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合同签署时,被告承诺原告可以通过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只要购买被告提供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即可,然而合同签署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8件与原告主营业务无关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报服务。依据合同第五、六条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中旬启动高新企业认定工作,若2015年两次高新申报认定均未通过,被告应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全部软件登记费代理费27,200元和高新认定申报的前期预付款12,500元,共计39,7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多次催促被告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报工作,但被告却不断拖延并且拒绝申报,直到2015年3月底才告诉原告无法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报工作。因被告未能完成相关委托事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却一直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委托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张绍波律师,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各发送一份《律师函》,但被告签收后拒绝回应和协商退款的相关事宜,故意逃避合同责任。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原告错过了2015年度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已经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全部软件登记费代理费27,200元和高新认定申报的前期预付款12,5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434.21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迟延支付高新认定前期款,表示其欲终止《委托协议》;2、原告隐瞒不满足三年持续盈利这一重要实情,同时违反《委托协议》第七条,所以不应退款;3、被告代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已经完成,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登记证书承载了被告的劳动成果,并且该证书对原告有重要的实际价值和意义;4、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包括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启动市高新技术认定前的指导工作、采集高新认定的相关资料与数据信息、市高新申报材料的编撰与递交工作,总费用为52,200元;其中2014年7月启动的基础工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8项软件著作权登记费用27,200元,协议签订收到乙方正规发票后预付50%,尾款在登记证书下来收到乙方正规发票后付清,市高新认定总费用为25,000元,该费用不含专项审计报告费,启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时间确定为2015年1月中旬,支付费用50%,尾款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公告并收到乙方正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收取甲方费用后,高新申报认定未能通过,在当年可免费再次提交高新认定材料,如第二次也未通过,乙方应退还甲方的全部软件登记费27,200元和高新认定申报的前期预付款12,500元;甲方中途提出终止申报,或甲方因受到行政处罚而隐瞒实情,导致申报不能通过,乙方不予退款;协议签章后,3-5个工作日支付作业费。
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面额分别为9,600元、4,000元的发票,项目内容为“软件著作权登记代理服务预付款”。7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600元,备注为“软件著作权登记代理服务预付款”。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面额分别为9,600元、40,00元的发票,项目内容为“软件登记代理费”。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600元,备注为“软件登记代理费”。
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8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上载明的软件名称为“朗石园林养护工程系统软件V1.0”等,著作权人为原告。
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面额分别为9,500元、3,000元的发票,项目内容为“高新企业申请服务费”。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500元,备注为“高新企业申请服务费”。
2015年4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做好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报工作。2016年1月,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退款39,700元。
因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费6,000元。该律师费原告已经支付给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并已向被告支付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27,200元及50%的认定费用12,500元。根据约定,被告收取原告费用后,高新申报认定未能通过,在当年可免费再次提交高新认定材料,如第二次也未通过,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全部软件登记费27,200元和高新认定申报的前期预付款12,500元,现被告根本未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应当向原告退还相关费用。考虑到原告已经取得了《委托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基于公平原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用无需退还。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费用金额为12,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损失。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费用后,对未能完成委托事项负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考虑到能否被认定为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并不完全取决于被告,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利息损失)3,000元。
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首先,虽然原告迟延支付《委托协议》中约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前期款,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原告有终止《委托协议》的意思表示,反而原告的付款行为应当是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意思表示;其次,《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申请企业需满足三年持续盈利的条件,且双方亦未在《委托协议》明确约定原告需满足三年持续盈利的条件。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锦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朗石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12,500元;
二、被告深圳锦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朗石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朗石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保全费541元,由原告负担768元,被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相惠玲(兼)
书记员 刘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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