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5770号
原告: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樊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营力,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创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营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9日工资,同意支付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6日工资4867.81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
126.44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 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首先,原告是注册于西安的一家建筑公司,目前正在施工的项目“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幕墙项目”,该项目原计划两、三个月完成施工。2021年7月,被告正是由于该项目的短期需要才到该项目工作。因此,原告没有必要招聘一个劳动关系的员工,原告的用工需求就是临时雇用一名专业技术人员。其次,在双方商谈的过程中,对于签署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明确是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并且在确定被告薪资时已经考虑到向其发放社保费用补贴,其工资20 000元已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此外,总包代发的工资中也明确写明是“劳务费”。可见,双方虽然没签订合同,但在招聘及合同履行期间均是按劳务关系来理解。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劳务报酬是综合报酬,被告擅自离开施工场所期间不应支付报酬,裁决书第一项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一家施工单位,对于工期的要求较为严格,因此要求现场人员节假日也要在现场赶工,有急事可请假。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要求是清楚的,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按月综合报酬22 000元支付,该标准高于市场同类标准。施工期间,2021年9月30日,被告未经项目管理人员同意,擅自离开现场,直至2021年10月10日才返回,其行为影响了其他部门的施工效率,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赶工阶段未经原告同意离开项目现场,且导致部分工作无法及时展开,违反了双方约定及项目现场的管理制度,原告不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报酬。故,应按被告2021年10月份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报酬。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全部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三、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因未签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原告在招聘阶段已表明是招聘特定项目的技术人员,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也未就该问题提出异议。但又在劳动仲裁时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应为劳务关系,不应按劳动合同的规定判令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四、裁决书将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归于原告,并以此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便假设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也只有在协商一致或符合劳动合同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原告才需要支付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属于自行离职,其离职背景是因其工作中不服从管理、屡次出现失误且与管理人员出现矛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秩序和施工进度,项目管理人员希望其主动辞职,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对此亦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后被告自行离职,并未与原告协商。该种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充分,裁决原告支付赔偿金、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过劳动仲裁庭审已调查清楚并认定被告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但未能出具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2021年8月9日收到原告公司周小媛打款22 000元并附言华创7月份工资,证明被告工资为22 000元,被告属于原告公司员工。三、微信截图证明被告2021年7月1日入职,到2021年10月16日华创项目经理沈霞军微信通知辞退,被告一直还在工作,并在国庆法定假日正常休息期间也提供工作服务,原告拖欠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工资,且被告认为原告有使用与管理劳动力的主观和客观情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享有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的劳动薪资报酬。四、被告在2021年8月4日微信上与丰台站陕西华创负责人钱江沟通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对方一直推脱搪塞,直到被告被辞退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五、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未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工作存在失职、不服从管理安排,双方沟通不愉快等情况,被告与丰台站陕西华创沈霞军的微信聊天,证明2021年10月16日沈霞军无故辞退被告,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7月1日入职陕西华创公司,工作地点位于丰台火车站改建工程一标段项目,月工资22 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1年10月19日,***以陕西华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前置程序,请求陕西华创公司:1.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工资15 712.4元;2.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1 172.40元;3.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22 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 000元。2022年2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02号裁决书,裁决:1.陕西华创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工资11 126.44元;2.陕西华创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 126.44元;3.陕西华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 0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陕西华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陕西华创公司主张其公司承建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幕墙项目,该项目大概持续两三个月时间,故临时聘用***,在入职之初双方已经谈好,属于劳务关系;且每月工资22 000元系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在职期间,***存在工作失误,不服从公司管理安排,双方沟通不愉快,***自行离职。陕西华创公司提交陈其彪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对此不予认可。
***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其主要负责设计下料校对工作;工作期间接受现场管理人员钱江、沈霞军、陈其彪的管理和安排;2021年10月1日至10月8日回家,国庆期间通过微信及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劳动;2021年10月9日至10月16日每日均在现场工作;2021年10月16日,陕西华创公司沈霞军要求***自行离职。为此,***提交微信截图、来往邮件等证据材料为证。陕西华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日常工作受钱江管理,陈其彪、沈霞军是其同事,认可2021年10月9日至10月16日期间***每日均在现场,同意按照出勤天数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陕西华创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陕西华创公司承接的项目处工作,完成陕西华创公司委派的工作任务,接受陕西华创公司的用工管理;陕西华创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陕西华创公司虽然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就此举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并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陕西华创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于***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7日属于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放假调休,陕西华创公司亦认可***于2021年10月9日至10月16日每日均在现场,故陕西华创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工资11 126.44元。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陕西华创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起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陕西华创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 126.44元。陕西华创公司虽然主张系***工作失误、不服从管理安排,但未就此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2021年10月16日,陕西华创公司建议***自行离职,故本院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陕西华创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工资11 126.44元;
二、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
126.44元;
三、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 000元;
四、驳回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