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6430号 原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腾新世界107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装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创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3000元、医药费44727.65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用品费427.3元、辅助器具费138元、精神抚慰10000元。以上共计285379.9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系华创装饰公司丰台火车站项目部工程施工人员。2021年11月25日,***与***因琐事争执导致动手打架,原告出于好心上前劝架,在劝嘱拉架的过程中,***、***将原告推到,导致原告右眉弓外侧撞到桌子后意识丧失,当日即被送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接受治疗,约3小时后意识恢复正常,于2021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天。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原告因病情严重2021年11月2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于2021年12月1日对原告进行了前路颈5/6椎间盘切除减压、Cage植骨融合术。2021年12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0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出院主要诊断:骨髓不完全性损伤、颈椎外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佩戴颈托6周;2.继续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颈椎X线片、CT及MRI(术后3个月、6个月、12个月、24个月),不适随诊。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健康遭受重大伤害,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遭受的健康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在华创装饰公司丰台火车站项目部宿舍因***、***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受伤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事件发生在华创装饰公司工地宿舍,事发地属于华创装饰公司工地负有管理责任的场所,工地并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被告对损害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与二被告都是华创装饰公司的工人,事故发生地点是员工宿舍。原告损失是自身原因导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21年11月23日晚,工地上有原告、二被告、还有其他工友一起饮酒,饮酒后大家回到宿舍,二被告在原告宿舍找其他人说话,在此过程中,二被告发生争执,其他工友进行拉架,在原告摔倒的时候,***被工友按在床上,***被工友拉出宿舍,原告是自己在宿舍绊倒的,具体摔到何部位不清楚。***和***无共同侵权的故意,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与本案原告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华创装饰公司的施工人员,事发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因施工任务已经做完开始放假,涉案人员与其他案外施工人员一起吃饭并喝酒,吃完饭喝完酒大概三四点左右回到员工宿舍之后,在宿舍内***与***产生口角并殴打,原告见状将***向后拉开,案外人**将***拉开至其他宿舍,中间间隔近六间宿舍的距离,***就没再折回继续与***殴打,***被拉至其他宿舍之后,原告才摔倒致伤。以上事发过程,有案外人**作证。当时宿舍结构为:***6米左右,宽3米左右,宿舍的两边摆放四张上下床铺,中间摆放一张桌子,桌子与宿舍门之间有4米左右距离。***与***在宿舍门口处殴打,而原告将***拉至桌子处,且在***被拉至其他宿舍后,原告才摔倒,从原告受伤地点与打架处的距离以及时间间隔来分析,原告摔倒受损害的事实与***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与***没有直接联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存在较大过错。本案事发之前,涉案在场的当事人均处于酒后状态,原告本身意识并不清晰,自身的身体控制能力远低于正常水平,是十分容易摔倒的。另外,原告在拉架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在宿舍这种狭小空间内,原告劝架时将***拉至桌子处时,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实。本案事实发生的时间为2021年,原告在起诉状中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依据错误,该法已经废止。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发时间与实际不符,事发时间是2021年11月23日下午三四点左右,在2021年11月25日,其女儿找到二被告沟通赔偿事宜,二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责任于是***当即报警,警察不予处理,原告于当日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接受治疗。上述**与原告起诉状时间不符,可见原告**并非真实情况。四、原告主张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合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中包含律师费,此项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应属原告自愿扩大损失。综上所述,***与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系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华创装饰公司辩称,从现有证据来看,***、***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天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侵权成立。无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华创装饰公司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是不成立的。安全保障责任是过错责任,员工在宿舍打架超出了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员工宿舍具有高度私密性,公司无权进行更多的管理。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具有过错,原告劝架应考虑自身的身体情况。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查,请法院考虑参与度,有些金额也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3日,***、***、***及其他工友在华创装饰公司丰台火车站项目完工后,聚餐饮酒,就餐结束后,***、***、***及其他工友回到宿舍,***和***在***所在宿舍内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等工友进行拉架,在此过程中,***摔倒,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急诊初步诊断为昏迷待查、面部开放性损伤、饮酒过量。202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2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中心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脊髓不完全性损伤、颈椎外伤、颈椎病、周围神经病变、颈椎退变性骨关节炎、高血压病(I级),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佩戴颈托6周,避免颈部外伤;继续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颈椎X线片、CT及MRT(术后3个月、6个月、12个月、24个月),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44520.79元,购买颈托支付138元。***为***支付医疗费50.8元。关于误工费,***称其系工地上的工人,要求按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称系其女儿护理,要求按每日2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均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另主张部分住院用品费用。 关于受伤原因,***称2021年10月23日,其和其他工友一起吃饭喝酒,回到宿舍后,***和***在***所在宿舍内打架,***参与拉架,在拉架过程中***和***将其推倒,***磕到桌子上,丧失了意识,后因伤治疗产生相关费用,据此要求***和***承担侵权责任。***提交华创装饰公司出具的劳务证明,载明:“***、***、***为北京丰台站项目的施工人员(南北檐口***班组),在生活区中***与***打架导致***受伤。我单位只证明与三人存在劳务关系,此事件与我单位无关”。诉讼中,华创装饰公司认可出具该证明,并表示***、***、***均是该公司项目部的工人,三人是劳务公司派遣来的,相关的安全教育应由劳务公司负责,华创装饰公司仅负责后期管理,出具劳务证明只是为了平息原告女儿的情绪,但事实上公司没有看到当时各方打架的情况,仅是听几位工人说的。 ***提交***的书面证言,内容为:“2021年12月23日下午,在中铁二十局工人生活区员工宿舍内,***与***因琐事引发冲突打架,***出于好心拉架,在过程中,被碰倒,导致当场昏迷,被送入医院急救。以上为我看到的事实,保证所述的为真实情况”。对此,***认为***是原告的妹夫,***是***、***打架一会儿后进来的,证人没说原告是被谁碰倒的,证人也未出庭。原告摔倒时,***在床上,没办法触碰到原告,对书面证人证言不认可。***亦不认可书面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未出庭,也没说清原告是被谁碰倒的。华创装饰公司则认为证言表述模糊,证人是原告的妹夫,证明力弱,证人是班组组长,也参与阻止打架,是证人把打架的二人拉开的,证人后把***拉到床上,证人不可能同时关注到原告摔倒的具体情况。 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去年我们在丰台干活,干完活等了四五天发工资,老板请吃饭、喝酒,后来我们一起回去的宿舍,再之后我听到争吵声,看到***拿铁棍打***,我们把***按在床上,***是在床前被可乐瓶绊倒的,磕桌子上把头磕破了,当时***在门口。事发时我、***都在现场,外边有**。大家喝酒都没少喝,***喝了4两白酒,一瓶半啤酒,***喝了2两白酒,***喝的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时工地完工老板请我们吃饭,我没喝酒,回到宿舍我听到楼道有打架的,我看到***在和一个人打架,我就把***拉到我们屋了,过了一会儿听到那个宿舍有人摔倒了,我看一眼就回到我的宿舍,我认识受伤的人叫***,我们都是工友,当时***怎么摔倒的我没看到,事发时***在我宿舍”。***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华创装饰公司的证明比任何证人的证言都有效力。***、***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同时华创装饰公司提出**的证言有两个重要信息,***摔倒的时候***已经被拉走了,而且是摔倒不是推倒。**了解各方具体喝酒情况,还有各方之间的距离,证言可信度比较高。其公司出具的劳务证明只证明劳务关系,无法据此认定***受伤的原因。 案件审理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调取北京市丰台区丰益派出所处理***、***打架纠纷的相关材料,包括两张协议和一张光盘,相关材料均不涉及***受伤相关内容。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2年8月12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成程度属十级,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90-150日,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支付鉴定费43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主张***、***打架时,其参与拉架的过程中,***、***将其推倒,致其受伤,故认为***、***对其受伤存在过错,要求***、***据此赔偿各项损失。鉴于***主张本案系侵权之诉,故其应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具有加害行为,***所称其受伤系***、***推倒所致并无依据,故虽***在参与拉架的过程中受伤值得同情,但其主张***、***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其损伤,并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事发前***曾大量饮酒,导致自身的控制能力和辨识能力均有所下降,此时,其参与劝阻***、***的打架行为,不慎受伤,虽其自身亦未有效注意周边环境,保障自身安全,但毕竟系出于友善之心,对工友打架予以合理劝阻,如果相关损失完全由其自身承担,亦有违公平,不利于弘扬良好的社会风尚。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对于***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具体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华创装饰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均系华创装饰公司项目部的工人,华创装饰公司对工人的管理亦具有合理限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宿舍打架,应知违法后果,上述行为已经超出华创装饰公司对于员工通常应尽管理义务的范围,且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故***要求华创装饰公司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补偿款2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补偿款2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6.9元、鉴定费4350元,由***负担5076.9元(已交纳);由***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