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6民初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旧县镇迳美村紫金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果洛州大武镇铜矿沟。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淑娟,女,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魁,青海阿尼玛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第三人石淑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海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及汽车租赁运费34204160.14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新华都公司、**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福建省新华都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果洛分公司与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公司签订《采剥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需要拉运矿石及排渣,因果洛分公司需增加车辆拉运矿石及排渣工作,经果洛分公司负责人***与**协商,由**组织车队自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完成拉运矿石及排渣工作。期间,共产生租赁费49773757.02元,**分公司已付15569596.88元,请求新华都公司、**分公司支付尚欠挖机租赁费及汽车租赁运费34204160.14元。 新华都公司辩称,1.**起诉**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因合同是**与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果洛分公司签订,现果洛分公司已注销,故**起诉**分公司主体不适格。2.2013-2014年均已向**支付了运费。该两年的运费和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且**并无证据证明2013-2014年单价,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新华都公司、**分公司已支付运费、租赁费,且支付的款项中未扣除燃油费,并且存在超付的情况。 石淑娟述称,同**的意见一致。 ***述称,**起诉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依据,故不予认可,运输期间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 新华都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新华都公司支付燃油费用1680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华都公司与**于2013年9月建立合同关系,截止2017年2月,**车队所使用的燃油费全部是由新华都公司供应,**应当支付燃油费用。在新华都公司向**支付的车辆租赁费以及运费中未扣减运输燃料费,违背了合同约定,侵害了本公司的权益,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支付燃油费。 **辩称,已付款中已扣除燃油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新华都公司的反诉请求。 **分公司述称,其与新华都公司反诉请求一致。 石淑娟述称,其与**的意见一致。 ***述称,**应当向法庭尽到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新华都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果洛分公司(后注销,成立**分公司)与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公司签订《采剥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需要拉运矿石及排渣。因果洛分公司需增加车辆拉运矿石及排渣工作,经果洛分公司时任负责人***与**协商,由**组织车队完成拉运矿石及排渣工作。**与果洛分公司在2013-2014年期间未签订书面正式协议,双方仅有口头约定;2015年1月1日,**与石淑娟(系**之妻)共同与果洛分公司签订《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了采矿与排渣的运距与单价。采矿按照运距的不同,单价形成每吨2.58-4.09元的不同区间;排渣按照运距的不同,以方为单位按照3.28-6.56元的不同区间进行计算。2016年1月1日**与果洛分公司签订《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了矿石、石渣与***倒运的运距与单价。合同约定矿石按照运距的不同,单价形成每吨2.70-5.97元的不同区间;石渣不分运距段,以每车95元计,倒运不分运距段,以每车40元计。2016年7月20日**再次与果洛分公司签订《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下半年矿石、石渣与***倒运的单价进行了下浮调整,矿石按照运距的不同,单价形成每吨2.65-5.85元的不同区间,石渣不分运距段,以每车95元计算,倒运不分运距段,以30元每车计。2014年1月1日,**与果洛分公司签订了《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挖机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及单价为每台每月租金21万元。双方经核算,对**车队拉运矿石、排渣的计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无争议。现**与新华都公司、**分公司对2013-2015年的运费、机械租赁费支付情况及燃油费产生争议。 另查明,双方对2013年至2017年拉运排渣、矿石的工程量无异议。**车队2013年拉渣20175车,***129509.4吨;2014年拉渣127764车,***103223.8吨;2015年由于双方合同中关于排渣的单价以方量计算,但《**拉运矿石、排渣的计量清单》中2015年排渣按照车数计算,“同力车”一车车数转方量为16.6方,在250m至500m的运距中,拉运排渣10775车,计178865方。在0.5km至1km的运距中,拉运排渣43245车,计717867方。在1km至1.5km的运距中,拉运排渣15580车,计258628方。在1.5km至2km的运距中,拉运排渣2161车,计36204.6方。“厦工车”一车车数转方量为15.2方,厦工车在250m至500m的运距中,拉运排渣6213车,计94437.6方。在0.5km至1km的运距中,拉运排渣27777车,计422210方。在1km至1.5km的运距中,拉运排渣7359车,计111857方。在1.5km至2km的运距中,拉运排渣1053车,计166006方。2015年拉运矿石113022.38吨;2016年拉渣27618车,***166918.8吨。2017年拉渣1942车,***10607.3吨。 再查明,2013年4月26日果洛分公司成立,该公司的负责人是***。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和石淑娟均系果洛分公司员工。2017年8月15日果洛分公司注销。2017年7月3日**分公司成立。 上述事实有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7月20日**与新华都果洛分公司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拉运矿石、排渣的计量清单》《**利勃海尔964挖机租赁明细》《情况说明》《付款申请单及银行凭证》《当事人到德尔尼铜矿现场测量确认同力车、厦工车体积数据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证据佐证。 在证据交换、调解及庭审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石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提供的以下证据,各方无争议的如下:2014年1月1日**与果洛分公司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协议》,该证据主要证明挖机租赁期限是36个月,挖机租赁费每月21万元;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车队拉运矿石及排渣结算单,该证据主要证明**拉运矿石及排渣的吨数及车数;2016年1月1日、2016年7月20日**与果洛分公司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该证据主要证明**车队拉运矿石及排渣运输的工作。 2.各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015年合同约定的关于排渣方量转车量转化计算,经法院主持下与各方当事人到施工现场对**车队同款车辆(同力车、厦工车)进行实地测量,因该种车型后尾部呈凸起部分,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车厢从头部到尾部均提取长度、宽度、高度的不同数据。将同力车与厦工车测量的几组数据取平均值,同力车长度为5.2米,宽度为2.9米,高度为1.59米,同力车拉运齐平的体积为:24.89立方米;得出厦工车长度为5.62米,宽度为2.85米,高度为1.42米,厦工车拉运齐平的体积为:22.74立方米。双方对2016-2017年工程量无异议,经结算,2016年1月至12月,**与果洛分公司汽车实际运费总额为6251034.65元,期间,**主动减让10000元,2016年汽车运费总额双方最后确认为6241034.65元;2017年1月至2月,汽车运费总额双方最后确认为224939.26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诉**分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二、**要求新华都公司支付2013-2014年尚欠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新华都公司应向**支付拉运矿石、排渣、倒运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多少款项,已付多少的问题;四、**是否应向新华都公司返还燃油费1680万元的问题。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诉**分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及石淑娟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分公司变更只是公司的名称变更,实际**分公司全盘接受了果洛分公司的所有业务,当时负责人并未变更。 新华都公司及**分公司认为,**起诉**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因为合同是**与果洛分公司签订,现果洛分公司已注销,故**起诉**分公司主体不适格。 ***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果洛分公司是新华都的分公司,新华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诉**分公司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新华都果洛分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成立,2017年8月15日注销,**分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成立,虽然2017年1月1日原果洛分公司的负责人***用**分公司的名义与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采剥工程施工合同》,但本案中**在2015年及2016年签订的合同中相对方均为果洛分公司,并非本案诉讼主体**分公司,无法证明**与**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果洛分公司已实际注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分公司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要求新华都公司支付2013-2014年尚欠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及石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果洛分公司每年都签订《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新华都公司、**分公司一直在陆续支付**各类款项,无法区分每笔款所对应的款项。且根据《**利勃海尔964挖机租金明细》能证明直至2017年2月之后,双方才对拉运矿石的数量和尚欠挖机租赁进行了结算,同年9月就提起诉讼,要求新华都公司支付2013、2014年尚欠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从《**964挖机租金明细》、现金支付凭证、转账支付凭证均能证明公司累计支付**的费用均是下月支付上月的费用,从凭证中可以确定应当支付给**的款项已全部结清。**直到2017年9月才主张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及委托代理人认为,公司已向**按月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且果洛分公司已于2017年6月底已办理完毕注销手续,如**当时对工程款结算有异议,就应当在公司注销前提出,而不应果洛公司已注销,在成立新的**县分公司时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主张的2013-2014年尚欠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与果洛分公司自2013年开始合作***工作,双方债权债务的产生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对**款项的支付中,车辆运费和挖机租赁费是混同支付,新华都公司并未提交每月核算清单及每月具体的支付数额和欠款数额。在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自认根据结算表租金结算是在2017年2月之后,其虽然同时又主张该结算明细表上的**是**以分红为诱骗所形成,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仅有**的口述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对此不予认可。新华都公司对核盖公章真伪不持异议,该行为应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因此该结算表结算的效力及于2017年2月之后。**于2017年9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新华都公司向**支付拉运矿石、排渣、倒运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应付多少款项,已付多少的问题。 **及石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应付款应以新华都公司向**县国家税务局代开的21张发票数额为49773757.02元为依据。已付款中认可新华都公司现金支付2378305元、***的卡中转给**的款项为7847091元,分公司转账5344200.88元,已付款合计认可15569596.88元,共计尚欠运矿石、排渣、倒运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共计34204160.14元。其中,关于挖机租赁费的问题,双方结算的《**利勃海尔964挖机租金明细》5458714元是已付的租金,挖机不存在每月有维修的情况,尚欠的挖机的租金为2101286元(7560000元-5458714元)。 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在税务局代开的发票不能证明应付的工程款,代开发票在手机中都能开出,且提交的开票证明中有“**等人”的字样,不能排除发票的款项中还包括其他人;应付款中挖机租赁费的问题,根据施工实际,挖机不可能每月全勤满班地工作,《**964挖机租金明细》显示的7847091元既是应付款也是已付款;应付款中车辆运费的问题,2015-2016年应按双方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2013-2014年排渣与倒运按照每车40元计算,量按照对方认可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故应付款为15964303.07元,但公司已经通过支付现金、转石淑娟卡号,转***卡号等共计支付32764303.07元,均未扣除油费,存在严重超付现象。 ***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2015年青海省税改政策之前允许代开发票,但开票之前需向税务局提供公司开票证明,证明中的“等人”表明均是石淑娟代开的发票,代开的发票不应是实际金额;应付款中挖机租赁费的问题,根据(2016)沪01民终941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能反映出**挖机确实存在停工现象,并非每月均全勤工作;应付款中车辆运费的问题,2015-2016年应按照合同进行计算,2013-2014年按照每车40元,量按照对方认可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应付款中还应扣除燃油费;关于已付款,认可原判决17130684.88元。 本院认为,关于挖掘机租赁费的问题。**与果洛分公司2016年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及2014年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964挖机租金明细》,**虽认为该明细5458714元是已付的租金,且挖机不存在每月有维修的情况,但根据***提交的已生效的(2016)沪01民终941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看,**购买的挖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从而亦证明**使用的挖机存在停工现象,不可能存在全勤满班的情况。**主张按合同总价款进行支付挖机租赁费不符合客观事实。**主张该明细是已付的租金,尚欠的挖机的租金为2101286元不予支持。《**964挖机租金明细》应属双方对挖机租赁的结算,5458714元是双方对挖机租赁结算的价款。 关于车辆运费的问题,2013年-2014年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审理期间,**虽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由于涉案工程时间跨度较久,拉运矿石、排渣、倒运的原始施工坑地已回填,已不具备鉴定的现实性条件,其所提交的证据为新华都公司与威斯特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能作为**与新华都公司之间的证据使用。在无法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同意以2014年双方未签字**《新华都工程公司车辆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石渣、矿石与倒运均不分运距段,矿石2.26元/吨,倒运40元/车进行认定。对此证人陕木亥买、**亦出庭证实该单价内容。故2013年按照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新华都公司应向**支付车辆运费为1099691.24元,2014年按照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新华都公司应向**支付车辆运费为5343845.79元;2015年双方合同中约定关于排渣是按照运距的不同以方作为计数单位,而2015年的工程量明细中排渣以车为计数单位,故双方均同意按照**车队的同款同力车与厦工车每车转化为方量来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双方协商确认的内容进行核算后,同力车为24.89立方米,厦工车为22.74立方米,并依据**与果洛分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单车车厢方量由甲乙双方共同以实际车厢测量为准除以石渣松散系数1.5为单车车厢方量”,故得出同力车每车为16.6方,厦工车为15.2方。依照双方2015年约定单价,2015年总的车辆运费为10324999.73元;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2016年应向**支付汽车运费6241034.65元,2017年1-2月应向**支付汽车运费224939.26元,该内容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新华都公司应向**支付挖机租赁费5458714元;自2013年-2017年应向**支付车辆运费为:1099691.24元+5343845.79元+10324999.73元+6241034.65元+224939.26元=23234510.67元,新华都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各项应付款为:挖机租赁费5458714元+支付运费23234510.67元,合计28693224.67元。 关于已付款的问题,根据**提交的《核对新华都公司提交的2013年至2016年现金付款情况》,**在庭审中认可新华都公司现金支付2378305元,认可2013年至2017年转账支付5344200.88元,认可***账户中转给石淑娟的款项7847091元,**自认已收到果洛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5569596.88元。 对于2014年3月15日转给***80000元,在庭审中**本人认可其是车队员工,故该笔转账应计算在已支付给**的款项中;2014年5月24日果洛分公司转给**的100万元和2014年9月19日转给石淑娟的50万元,**虽称果洛分公司负责人***要求**将这两笔款转给***,但是该款**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新华都公司授意或者授权让**再进行转付,故该150万元应计算在支付给**的款项中。以上款项合计1580000元新华都公司应当向**支付。因此,**自认已收到的各项费用15569596.88元与本院确认新华都公司已向**支付1580000元,合计已付款为17149596.88元。 对于**不认可果洛分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转给**的二笔合计134480元,2014年9月25日转给**的一笔125000元,2014年3月20日转给***60000元,2014年8月8日转给***40000元,2014年8月8日转给青海顺畅物资有限公司143100元,因没有**的签字,新华都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委托进行代收,故不应计算在已支付给**的款项中;2016年7月10日转给**50000元,庭审中虽**本人作为新华都公司证人证明该50000元系与**之间私人借款,从公司转账时曾征得**同意,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口头陈述,故该笔50000元不应计算在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中;2014年2月28日未能成功转出的125000元和2016年12月30日转出471400元、2017年4月26日转出46609.89元均无凭证,故不应计算在支付给**的款项中;2017年5月2日石淑娟为公司缴纳的税收12429.3元系替公司交纳的税款亦不应计算在支付给**的款项中;2014年8月24日的借款200000元凭证属于重复计算,该笔款已经包括在**认可的现金款项中。果洛分公司转入***卡中的四十六笔共计21758778元,除去**认可的从***卡中转给石淑娟7847091元外,剩余款项由于该卡一直由公司会计***保管,且网银支付必须是手机持有人验证后才能支付,本案***名下的银行卡预留的手机号码是公司会计***,所以只有会计***具备网银转支付的条件。公司将会计***通过网银转给***、***、**的款项计算在**的已付款项中,没有依据,故针对新华都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是否应向新华都公司返还燃油费1680万元的问题。 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根据**果洛分公司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及工程车辆拉运矿石及排渣量的明细表可确定**使用了油料,且客观也产生了燃油费,起初估算燃油费为16800000元,后根据2016年9-11月**车队加油量产生的费用与产生的燃油费的占比42.33%的数据,由此可推算出燃油费的费用。 **及石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2015年1月1日**、石淑娟与果洛分公司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燃油费用在结算租金时扣除。其公司在支付的所有款项中确已扣除燃油费。 ***及委托代理人认为,42.33%是实际推算出的数字,应当按照该数据核算出实际使用的燃油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车队在运输中所产生的燃油费已包含在已约定的单价中,对此双方均认可应付款中应扣除燃油费。新华都公司认为已支付的款项中未扣除燃油费,并对此提交了2016年9月-11月的司机加油量签单。审理期间,新华都公司虽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但由于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未予准许。车辆运输中必然产生燃油费,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现为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考虑9月-11月为果洛地区相对良好的施工季节,故以2016年9月-11月**车队每月加油量与每月运费的占比来推算总的燃油量较为适宜且公平。依照新华都公司提供的2016年9月-11月属于**车队司机加油的量分别为11344升、10023升及13248升,合同燃油费单价为6.5元/升,分别得出9月使用油费为73736元,10月使用油费为65149.5元,11月使用油费为86112元。**与新华都公司在2016年1月1日、7月20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9-11月的运费应按照下半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计算为宜。现根据每月**车队所使用的油费除以对应的运输总价款,分别得出所用油费与运输总价款的占比为40.86%、35.25%、40.48%,取其三个月的平均值,得出燃油费在应付款中的占比为38.86%。因此,总应付款中应包含燃油款为:28693224.67元×0.3886=11150187.11元。 新华都公司向**总应付款为28693224.67元,扣除燃油费11150187.11元,新华都公司应当支付给**17543037.56元,现仅向**支付17149596.88元,新华都公司尚欠**393440.68元,故其主张**返还燃油费16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对于**提出要求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与果洛分公司2016年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及2014年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果洛分公司是新华都公司的分公司,现果洛分公司已注销,应由新华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诉**分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与果洛分公司自2013年开始在新华都拉运矿石、排渣等项目,双方一直未结算运费和租赁费,期间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故**主张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尚欠的拉运矿石、排渣、倒运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新华都公司应向**支付车辆运费为23234510.67元,机械租赁费为5458714元,两项合计应付款为28693224.67元,扣除燃油费11150187.11元后,应付17543037.56元。现新华都公司已向**支付17149596.88元,经折抵后,新华都公司应当向**支付尚欠拉运矿石、排渣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合计393440.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尚欠拉运矿石、排渣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合计393440.68元。(利息以393440.6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120.8元,其中本诉的诉讼费为21282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3846元,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975元;反诉的诉讼费为122600元,减半收取6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 青 审判员 *** 审判员 秦 措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