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26民初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垄底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旧县镇迳美村紫金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住所地:果洛州大武镇德尔尼矿区。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被告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我院起诉,同日我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向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新华都公司、被告**分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2017年11月20日新华都公司提出反诉,2018年10月12日庭审中新华都公司自愿撤回第一次反诉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21日、2019年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喇**、被告(反诉原告)新华都公司、被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祎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称:1、判令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给付**汽车租赁运费及挖机租赁费共计16592692.47万元;2、判令新华都公司、**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果洛分公司现更名为**分公司在青海省果洛州德尔尼矿区从事工程施工业务,施工过程中果洛分公司需要拉运矿石及排渣,由于公司车辆较少且工期较紧,需增加车辆拉运矿石及排渣,果洛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协商,由**根据公司安排在其矿区组织车队从事拉运矿石及排渣工作。**组织车队后从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每年均与果洛分公司签订《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2014年1月1日**与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果洛分公司还签订了《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现因双方对汽车租赁运费及挖机租赁费支付发生争议,**现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 新华都公司未做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起诉**分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是与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果洛分公司(以下简称果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现果洛分公司已注销,**分公司是后面设立的与**无任何法律关系;2、**与新华都公司、果洛分公司自2013年开始合作拉运矿石工作,每年每月拉运矿石公司都是下个月支付上个月的钱,该钱已全部付清,还存在超付的情况;3、**与新华都公司、果洛分公司从2013年至2017年合作时每年都有合同,由于果洛分公司注销,在搬家时有的资料丟失,有的资料找到,有的尚未找到,所以2013年、2014年、2015年实际都是将运费、租赁***的,而且该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4、**所递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的诉求,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分公司未做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分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起诉**县分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新华都公司第一次反诉称:1、驳回**本诉的无理诉求;2、判令**归还借款115万元人民币;3、判令**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253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全部由**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3月,**欲购买液压挖掘机R964CSME,因**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由于融资租赁公司不同意自然人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利用果洛分公司的名义,签署了设备《销售合同》。**在果洛分公司借款115万元,支付首付款,2014年4月2日**给果洛分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后由于公司得知以果洛分公司名义购买,新华都公司不同意**以果洛分公司名义购买,于2015年3月25日果洛分公司与福建省鑫源宏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定《销售合同解除协议》,说明双方签署协议仅为**办理融资租赁申请所需,无需实际履行,实际为**个人购买。此借款**迟迟未予归还,现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新华都公司第二次反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向新华都公司支付燃油费用168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华都公司、果洛分公司与**2013年9月开始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截止2017年2月,**车队所使用的燃油全部由果洛分公司统一供应,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返还燃油费用。公司向**支付了车辆租赁费和工程款,但是**未向公司支付燃油费用。故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 **对新华都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未做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2015年双方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燃油费用结算租金时扣除。2、新华都公司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也自认支付给**的款项已扣除油料款。3、新华都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油料的数额。4、新华都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才提出口头反诉,且第二次庭审后迟迟不提交书面反诉状,显然新华都公司提出反诉及鉴定是故意拖延时间。新华都公司反诉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果洛分公司与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公司签订《采剥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需要拉运矿石及排渣。因果洛分公司需增加车辆拉运矿石及排渣工作,经果洛分公司负责人***与**协商,由**组织车队共同完成拉运矿石及排渣工作。**组织车队后,自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每年与果洛分公司签订《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协议均约定了租赁期限、地点及拉运矿石、排渣等结算方式;2014年1月1日双方还签订了《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挖机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及单价为每台每月租金21万元。现**与新华都公司、**分公司对运费及机械租赁费支付情况产生争议。 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果洛分公司成立,该公司的负责人是***。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和石淑娟(**之妻)均系果洛分公司员工。2017年8月15日果洛分公司注销。2017年7月3日**分公司成立。 在庭审中**及委托代理人喇**,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祎辰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法院依照**申请调取的证据,2016年1月1日**与果洛分公司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该证据主要证明**与果洛分公司在2016年签订了该协议,由**车队拉运矿石及排渣运输的工作; 2、法院依照**申请调取的证据,2016年7月20日**与果洛分公司再次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该证据主要证明**与果洛分公司在2016年7月重新签订了该协议,由**车队拉运矿石及排渣运输的工作; 3、**提供的证据,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夏工车(**车队)拉运矿石及排渣结算单,该证据主要证明**车队拉运矿石及排渣的吨数及车数; 4、**、新华都公司均提供的证据,2014年1月1日**与果洛分公司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协议》,该证据主要证明**与果洛分公司在2014年签订了该协议,双方对机械租赁的单价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诉**分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2、**要求新华都公司支付2013、2014年尚欠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新华都公司、果洛分公司应支付**拉运矿石、排渣、倒运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多少款项的问题;4、新华都公司、果洛分公司已支付**拉运矿石、排渣、倒运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多少款项,是否还需支付的问题;5、新华都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承担油料款1680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诉**分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及委托代理人认为,分公司变更只是公司的名称变更,实际**分公司全盘接受了果洛分公司的所有业务工作,当时负责人并未变更。 **及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分公司与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采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果洛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在2017年1月1日**分公司的负责人仍然是***,分公司变更只是公司的名称变更,实际**分公司全盘接受了果洛分公司的所有业务工作,负责人未变更。 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因该《情况说明》上没有日期,且《情况说明》上的公章是公司有关人员盗用公章所为,公司已向**县派出所报案;2、**分公司与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采剥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的证明方向有异议。 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果洛分公司、**分公司都是新华都公司的分公司,主体都是分公司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是与果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与**分公司,不能证明是同一被告。 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17年7月3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该公司是于2017年7月3日成立未与**签订任何合同。 **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营业执照只能证明现在的负责人是***,2017年1月1日新华都公司为了商业需求,变更分公司名称,**分公司负责人仍然是***。 本院认为,果洛分公司在2013年4月26日成立,2017年8月15日注销,**分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成立,虽然2017年1月1日原果洛分公司的负责人***引用**分公司的名义与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采剥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无法证明**与**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代理人主***分公司、**分公司都是新华都公司的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不能证明是同一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主张分公司变更只是公司的名称变更,实际**分公司全盘接受了果洛分公司的所有业务工作,当时负责人并未变更的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诉**分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要求新华都公司支付2013、2014年尚欠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及委托代理人认为,**要求新华都公司支付2013、2014年尚欠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及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16年1月1日**与果洛分公司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2、2014年1月1日**与果洛分公司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协议》;3、工程车辆拉运矿石及排渣量的明细表;4、**利勃海尔964挖机租金明细表。证明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与果洛分公司每年都签订了《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果洛分公司、**分公司一直在陆续支付**各类款项,2017年1月1日**分公司已经开始对外签订合同且仍然在支付**未清款项。果洛分公司向**付款并不是每年的款项全部付清,也无法区分果洛分公司的每一笔付款是针对哪一年的合同。此外,果洛分公司最后一次向**付款是2017年5月5日。**与果洛分公司的会计,针对拉运矿石的数量和尚欠挖机租金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均是截止到2017年2月,因此,直到2017年2月后,双方才对拉运矿石的数量和尚欠挖机租金进行确认。**于2017年9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2013年、2014年的款是何时给付清的情况,**亦无法分清,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 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方向提出异议,果洛分公司从2013年11月开始付款,之后都是下个月付上个月的款,费用一直都是累计支付的,2013年至2015年的钱款已经全部付清,所以2013年、2014年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要求新华都公司支付2013、2014年尚欠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车辆运费明细。2、**964挖机租金明细。3、转款金额及凭证。4、现金支付凭证。证明**与公司自2013年开始合作拉矿石,每年每个月的拉运费用公司都是下个月支付完毕,**于2013年9月开始拉矿石,公司从2013年11月开始付款,之后都是下个月付上个月的款,所以费用一直都是累计支付的,从转款金额及凭证、现金支付凭证可以确定2013年至2015年的钱款已经全部付清,所以已过诉讼时效。其应该从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7年9月主张其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及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针对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关于《**964挖机租金明细》是尚欠的金额不是实际产生的金额;关于《转款金额及凭证、现金支付凭证》存在公司将款转给其他人及尚未转出和重复计算的情况,现计算在已支付给**的款项中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与果洛分公司每年都签订《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无论是果洛分公司、还是**分公司一直在陆续支付**各类款项,果洛分公司最后一次向**付款是2017年5月5日。**于2017年9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2013年、2014年的款是何时给付清的情况,**亦无法分清,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与果洛分公司自2013年开始合作拉矿石工作,**与公司每年均签订合同,双方债权债务的产生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未提交每月核算清单及每月支付数额和欠款数额,且于2017年2月之后,公司会计***才对**车队自2013年9月至2017年2月实际拉运矿石的数量和挖机租金进行了确认。故对**主***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17年5月5日。**于2017年9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代理人主张**要求新华都公司支付2013、2014年尚欠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要求新华都公司支付2013、2014年尚欠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新华都公司、果洛分公司应支付**拉运矿石、排渣、倒运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多少款项的问题。 **及委托代理人认为,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拉运矿石总金额为1998657.17元,拉运石渣总金额为27045455元,倒运总金额为280280元,合计29324392.17元。挖机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每月210000元,挖机总共租赁了36个月,合计7560000元。新华都公司、果洛分公司应支付拉运矿石、石渣、倒运及挖机租赁费两项合计36884392.17元(29324392.17+7560000=36884392.17元)。 **及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16年1月1日**与果洛分公司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2、2014年1月1日**与果洛分公司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协议》;3、工程车辆拉运矿石及排渣量的明细表;证明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车队车辆拉运矿石总金额,依据2016年签订的合同来计算为1998657.17元,拉运石渣总金额为27045455元,倒运总金额为280280元,合计29324392.17元。挖机租赁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按合同约定租金每月210000元,挖机总共租赁了36个月,合计7560000元。以上两项新华都公司、果洛分公司应支付**拉运矿石、排渣、倒运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合计为36884392.17元。 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是**依据2016年签订的合同来计算2013年至2017年拉运矿石、石渣及倒运的计算不合理。关于拉运矿石、排渣、倒运的运费及挖机的费用也应按公司出具的明细来计算。 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庭审中认为,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车辆运费总计为24602289.35元,**964挖机租金总计为5458714元。两项合计应支付**拉运矿石、排渣及倒运的运费及挖掘机租赁费合计30061003.35元。其中果洛分公司转账付款30060998.07元,现金付款2639411.00元两项合计支付32700409.07元,公司已超付2639405.72元,虽然公司已经超付,但公司不再要求**返还。 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针对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15年1月1日**、石淑娟与果洛分公司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2、**车辆运费明细;3、**964挖机租金明细;4、2013年至2017年付款明细;5、2013年至2015年现金付款明细。证明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车辆运费总计为24602289.35元,**964挖机租金总计为5458714元,两项合计应支付**拉运矿石、排渣及倒运的运费及挖掘机租赁费合计30061003.35元,新华都公司、果洛分公司转账付款30060998.07元,现金付款2639411.00元两项合计支付32700409.07元,公司已超付2639405.72元。 **及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针对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由于双方签订《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后新华都公司、果洛分公司要求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将所有的合同收回,导致**无法提供所有的合同,这才依据2016年签订的合同,确定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车辆拉运矿石、拉运石渣、倒运总金额为29324392.17元;关于《**964挖机租金明细》是证明尚欠的数额不是实际产生的数额,因为该《明细》是在果洛分公司已支付部分租金的前提下进行的结算,其中2014年7月果洛分公司在结算时发现上一个月多计算了一笔支付款,故在7月将该笔多件算的款项加到次月。所以总数额应按合同的约定来计算,每月210000元,共计租赁36个月合计7560000元;关于《转款金额及凭证、现金支付凭证》存在公司将款转给其他人及尚未转出和重复计算的情况,均计算在已支付给**的款项中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庭审中认为,按照2015年1月1日**、石淑娟与果洛分公司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经重新计算的《计算表》2013年、2014年、2015年均按2015年签订的协议计算,**车队拉运矿石、排渣倒运费,**车队运费总计为20913519.70元,**964挖机租金总计为5458714元,两项合计26372233.70元。 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针对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计算2013年9月至2017年2月**车队拉运矿石、排渣倒运费的《计算表》。证明依据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经重新计算2013年、2014年、2015年**车队拉运矿石、排渣倒运费,**车队运费总计为20913519.70元,**964挖机租金总计为5458714元,两项合计26372233.70元。 **及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针对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2015年双方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该协议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对拉运矿石、排渣、倒运费是按车数来结算的,而该合同则是按方量来计算,不符合当时履行的实际情况,从双方确定的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夏工车(**车队)拉运矿石及排渣结算单,可以看出结算都是按吨数及车数计算。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自己依照2015年《协议》中最低标准来计算出的《计算表》,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同意按照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向法庭提交的《**车辆运费明细》来计算新华都公司、果洛分公司应支付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拉运矿石、石渣、倒运为24602289.35元。 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对**的质证意见辩称:现**虽认可公司方提交的《**车辆运费明细》中所确定的拉运矿石、排渣及倒运的运费为24602289.35元。但该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该《**车辆运费明细》不是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与果洛分公司2016年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及2014年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虽未提供2013年、2014年、2015年车辆拉运矿石、排渣及倒运的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实际产生了运费,**主张按照2016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来计算运费,没有事实依据。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递交了《**车辆运费明细》证明应付车辆拉运矿石、排渣及倒运的运费总计为24602289.35元。虽然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推翻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车辆运费明细》,但是新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计算表》也无法证明双方实际产生的运费,鉴于双方对车辆拉运矿石、排渣及倒运的运费未进行结算,且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运费,**及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新华都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车辆运费明细》又予以认可。故应按新华都公司提交的《**车辆运费明细》认定**车辆产生的运费为24602289.35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964挖机租金明细》,**主张该明细是尚欠的租金,根据双方付款情况,无法区分已付款是租金还是运费,故**的主张不成立。挖机的租赁费应按《**964挖机租金明细》认定为5458714元。现新华都公司应向**支付拉运矿石、排渣、倒运的运费24602289.35,机械租赁费5458714元,两项合计为30061003.35元。 四、新华都公司、果洛分公司已支付**拉运矿石、排渣、倒运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多少款项,是否还需支付的问题。 新华都公司第一次庭审认为,**车辆运费总计为24602289.35元,**964挖机租金总计为5458714元。两项合计应支付**拉运矿石、排渣及倒运的运费及挖掘机租赁费合计30061003.35元,果洛分公司转账付款30060998.07元,现金付款2639411.00元以上两项合计支付32700409.07元,公司已超付2639405.72元。 新华都公司第二次庭审认为,**车队运费总计为20913519.70元,**964挖机租金总计为5458714元。两项合计应支付**拉运矿石、排渣及倒运的运费及挖掘机租赁费合计26372233.70元。果洛分公司转账、现金付款合计支付32700409.07元,公司已超付6328175.37元。 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13年至2017年付款明细;2、付款申请单及银行回执单;3、现金支出凭单。证明新华都公司共向**支付32700409.07元。2016年的书面租赁合同约定,本月租金进行核算并付款到**的银行账户,期间新华都公司共向**账户支付22715778元,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主要义务。之所以会出现超付的情况是因为石淑娟在公司担任出纳加会计,并且**任我公司的经理职位,基于合作多年的信任和石淑娟的工作职位的特殊性,公司不经严格审查就将款项付出去也并不违反常理,从而出现此种超付的情况。 **及委托代理人针对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公司其他人的付款申请、未支付到账的款项(银行转手工未转出的款)、**未签字的款项及重复计算的款项均计算在**车队中,不予认可。关于公司将款转入**的卡,该卡从2014年11月11日起一直由公司会计***保管、控制和掌握。**仅在2016年的合同中约定将租金转入**卡中,通过**的银行账户个人网银的转账记录,所有款项都是通过个人网银转账给分公司负责人和其他人。因此公司向*****中转入的款额并不能证明公司已向**支付了拉运矿石、排渣、倒运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的款项。 **及委托代理人认为,果洛分公司转账5344182.88元、现金给付2399111元、2014年至2017年网银转账给**卡中经核算,认可的是7847091元,以上三项**认可合计支付15590384.88元。 **及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石淑娟之兄)的***支付明细;4、石淑娟的***支付明细;5、**的***取款凭证;6、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是**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的弟弟,**是公司的司机。**的***实际是由果洛分公司的会计掌控,果洛分公司将**拉运矿石、排渣及倒运的运费和挖机租赁费转入**的银行账户,并不能证明果洛分公司已支付**拉运矿石、排渣及倒运的运费和挖机租赁费,有多笔通过个人网银的转账记录,分别转给石淑娟、**、***、***、***五人。其中转给石淑娟7847091元,**予以认可,转给**账户转入1495643元,转给***账户3557227元,转给***账户8858440元,转给***账户50000元均不予认可。经双方对账,银行转账给**的款项为5344182.88元、**、石淑娟领取现金为2399111元、通过**的卡转账给石淑娟为7847091元,现实际收到拉运矿石、排渣、倒运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数额为15590384.88元。 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情况说明》是**及其妻子石淑娟在新华都公司任财务人员时偷盖的,并不是新华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所办理的卡号为×××的***虽然是由公司会计***保管使用,保管该卡并不能证明是新华都公司转移卡内资金。***是**办理的,可以挂失,密码也可以更改,**、**都可以转移卡内资金;3、***、网银均是特定物,**既然同意由其他人持有保管使用该卡,是默认了其他人对卡内资金有处分权,否则,为何由其他人持有使用。经法院调查,果洛分公司向**账户转账支付22715778元,其中7847091元又从**卡转入**妻子石淑娟账号。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名下***号为×××的交易明细及该卡号预留的手机号码为131XXXX****;2、在中国联通中查询手机号131XXXX****的使用者。证明**名下***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为131XXXX****(现已注销)当时的使用者是果洛分公司的会计***。 **及委托代理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管该卡并不能证明是果洛分公司转移卡内资金,***是**委托**、***办理的,**可以挂失,密码可以更改,**、**都可以转移卡内资金。 本院认为,新华都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至2017年付款明细》,其中**不认可果洛分公司转款给**的三笔合计259480元、***60000元、***80000元、***的两笔合计7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69480元,因没有**的签字,新华都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委托上述四人代收,故不应计算在已支付给**的款项中;未能转出的125000元和无凭证的518009.89元,也不应计算在支付给**的款项中;石淑娟为公司缴纳的税收12429.3元系替公司交纳的税款亦不应计算在支付给**的款项中;果洛分公司转入**卡中的四十六笔共计21808778元,由于该卡一直由公司会计***保管,且网银支付必须是手机持有人验证后才能支付,本案**名下的***预留的手机号码是公司会计***,所以只有会计***具备网银转支付的条件。公司将会计***通过网银转给***、***、**的款项计算在**的已付款项中,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00000元借款不应重复计算,实际只是一笔转账,应在转账支付中计算;关于果洛分公司转给**的100万元和转给石淑娟的50万元,**虽称果洛分公司负责人***要求**将这两笔款及时转给***,**也向法庭提交了及时转款的凭证,但是该款**已签字应计算在**的已付款项中。通过对2013年至2017年付款明细核算,果洛分公司已转账支付**的款项为7044182.88元;经对现金支出“凭单”核对,果洛分公司已现金支付**为2239411元;果洛分公司转入**卡中公司会计再转给石淑娟的款项为7847091元。以上三项应认定果洛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7130684.88元。 五、新华都公司反诉要求**承担油料款16800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新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根据2015年1月1日原告**、石淑娟与果洛分公司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及工程车辆拉运矿石及排渣量的明细表可确定**使用了油料,预计应承担油料款为16800000元。 新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述主张三次庭审提交的证据:1、2015年1月1日原告**、石淑娟与果洛分公司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2、青海省威斯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单。以上证据主要证明:根据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及**递交的证据“工程车辆拉运矿石及排渣量的明细表”可确定**使用了油料,预计应承担油料款为16800000元。 **及委托代理人认为,2015年1月1日**、石淑娟与果洛分公司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燃油费用在结算租金时扣除。另外,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新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也认可支付给**的款项已扣除油料款。且2016年的合同及其他年份的合同均未有此约定。新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青海省威斯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单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油料的数额。新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时才提出口头反诉,且第二次庭审后迟迟不提交书面反诉状及相关证据,显然新华都公司提出反诉及鉴定是故意拖延时间。反诉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新华都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反诉请求,且在本案庭审时已对支付给**的款项已扣除燃油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新华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与果洛分公司2016年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车辆租赁协议》及2014年签订的《新华都工程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果洛分公司是新华都公司的分公司,现果洛分公司已注销,应由新华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诉**分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与果洛分公司自2013年开始合作拉矿石工作,至2017年双方一直未结算运费和租赁费,期间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主张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尚欠的拉运矿石、排渣、倒运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新华都公司应支付给**的运费为24602289.35元;机械租赁费为5458714元,两项合计为30061003.35元。果洛分公司现已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7130684.88元,尚欠12930318.47元应由新华都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新华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尚欠拉运矿石、排渣的运费及机械租赁费合计1293031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956.16元,其中本诉的诉讼费为121356.16元,由原告**承担26698.35元,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4657.81元;反诉的诉讼费为122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2600元;鉴定费1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晓 兴 审判员 ***玛 审判员 何 艳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毛 友